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12民初4764号
原告: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幢**层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竣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江都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本案原告即竣业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质量要求、履行地点、交货时间、价格、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且所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告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也承诺因螺栓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与索赔由其承担。被告所供货物因质量问题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3950元;被告先后开具金额为65929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逾期交货不到一周按一周计,按合同总价10%承担违约责任。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950元、给付违约金时,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请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质量要求、检验标准、价格等条款均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本案原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本案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以(2016)浙0603民初1132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应给付本案被告货款242820.26元,并赔偿利息等。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由原江都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以被告所地在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的基于合同关系的赔偿之诉与本案被告曾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基于合同关系的给付之诉,均基于同一事实,只不过双方的诉求不同,被告以“一事不二理”的理由虽不成立,但为了便于审理,节约司法资源,统一裁判,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高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