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都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91民初203号 原告:***,男,1996年9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 委托代理人:***、**,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都市。 被告:江都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地址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都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和设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9166.13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驾驶苏K×××××中型客车在金港大道雩龙立交桥附近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在移动车辆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设备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垫付原告144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被告***驾驶苏K×××××中型客车在金港大道雩龙立交桥附近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在移动车辆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又于2016年5月25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33636.13元(原告自付9186.13元,被告***垫付14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修理,产生修理费880元。 另查明,苏K×××××中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设备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被告设备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K×××××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33636.1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24天,每天30元,即72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应按照营养期90天,每天23元,即207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费期90天,每天100元,即90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200元和车损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失总计46506.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尚需赔偿原告36506.13元。被告***垫付原告的1445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6506.13元(注:其中支付给原告***22056.13元,支付给被告***144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