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11民初4728号
原告:***,女,汉族,1997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28日工资6720元、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2780元、2019年7月3日至2023年1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8937元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61元。
二、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28日工资5804.16元和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35.8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161元、2019年7月3日至2023年1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8937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四、入职时间:2019年7月3日。
五、工作岗位:人事专员。
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每月22日为工资发放日。
七、工资标准:由基本工资2360元、岗位工资2000元、技能工资940元、绩效奖金850元、全勤奖50元、生活补贴300元、司龄补贴120元、话费补贴100元组成,合计6720元。
八、最后工作日期:2023年12月28日。
九、劳动关系解除:2023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存在拖欠工资为由,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十、关于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28日工资和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原、被告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35.86元。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已经收到被告支付了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28日工资5804.16元。
十一、关于2019年7月3日至2023年1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其中第五条劳动报酬中就加班工资双方约定如下:被告依法安排被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应依法安排原告补休或支付相应加班工资,被告不鼓励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如果确实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的,原告应遵照公司相关规定执行,事先填写加班单......被告审核确认后,应依法安排原告补休或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从此可以看出,原告需要加班的,须先写加班单,其后被告审核确认后才安排原告补休或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未就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填写加班单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关于2019年7月3日至2023年1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2023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2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被告因公司内部人事变动、U盾实际控制等原因延迟发放工资,并已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说明,原告就此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延迟发放工资事出有因,且被告于2023年12月30日支付了被告2023年11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工资延迟支付情况未达到致使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的程度,被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根据原告的仲裁请求以及本案中的诉求,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273.72元(7040.02÷128598×5000)。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35.86元;
二、被告凯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73.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