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4338号
原告:哇棒移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商务大厦A座1101-11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哇棒移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信息推广费3 988 741.34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 988 741.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万元、公证费598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及信息服务单,约定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被告旗下产品“小黑鱼”APP提供推广服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及委托函,载明被告已经取得“小黑鱼”APP的相关授权。合同还对合作内容、合同期限、合同构成、费用及结算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截至2019年年底,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充值推广,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仍迟迟不予支付相应费用,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所签合同义务。2019年5月,原、被告办理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被告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南京澄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应付款项已经付清,2019年6月之后的债务应由南京澄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方产品:指甲方拥有独立、完整的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及相关知识产权),或甲方拥有合法授权有权委托乙方进行推广服务的产品或内容;2、推广平台:指乙方自有的或与乙方合作的第三方平台或渠道;3、合作模式:1)CPA(Cost Per
Action)即:按推广实际效果计费模式。用户通过推广平台成功下载、安装、联网打开、注册甲方产品视作一个有效安装激活,即产生一个有效CPA。2)CPT(Cost Per Time)即:推广位置展示时间计费模式,费用与推广点击量无关。3)CPD(Cost Per Download)即:在推广平台竞价推广系统充值,推广平台按照下载量计费模式。4)CPC(Cost Per Click)即:按用户有效点击计费模式。5)其他。4、合作内容:乙方在推广平台的相关位置或界面上展示、发布甲方产品信息,从而使访问推广平台的用户访问甲方产品的一种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推广费用。5、服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设置虚拟账户、制作推广方案策划、监控后台推广数据、优化推广策略、提供推广结案报告等。6、虚拟账户:虚拟账户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推广服务的工具。在双方合作期间该账户***所有,由乙方操作,虚拟账户下的推广金由乙方向推广平台支付,***所有。二、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三、合同构成,1、甲方委托乙方在合作期限内推广甲方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授权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甲乙双方就甲方产品推广签订的各期信息服务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3、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通过企业邮箱对合作模式、产品内容、推广时间、推广策略、费用结算及其他推广具体事宜进行确认的,确认电子邮件内容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四、费用及结算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通过邮件确认各期推广服务订单或签署信息服务单,乙方按照各期订单或信息服务单的要求为甲方提供推广服务。2、具体费用及结算支付方式以各期推广服务单或信息服务单为准。该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书面确认,可以变更合同内容或终止合同。***逾期付款,每逾期支付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万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载明,被告享有“小黑鱼”的合法权利,授权原告进行推广服务,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还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主动向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广告内容审查,且没有伪造、编造或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承诺在对外宣传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承诺其推广的网站或应用上展示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承诺其产品及内容不含有暗扣费、乱扣费等违规情形。上述信息服务框架合同的授权代表为***。另,原告还与被告签有三份信息服务单,载明了被告的产品为“小黑鱼”,执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推广平台分别为VIVO平台、OPPO平台、***台,并约定了推广模式、推广费用、结算流程,结算流程载明,双方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与甲方确认上月全部推广费用,甲方怠于确认的以乙方统计的金额为准。双方确认推广费用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收到发票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推广费用。同时还约定本服务单是框架合同有效的组成部分,与框架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服务单为准。此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原告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人员***、**发送推广费用的详细信息。被告亦与原告结清2019年1月至5月的全部推广费用。
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南京澄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南京澄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亦给原告出具授权书及承诺书,授权书载明,南京澄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急用钱”、“万能钱包”、“***用”的合法权利,授权原告进行推广服务,授权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上述信息服务框架合同的授权代表为***。另,原告还与南京澄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有两份信息服务单,载明了南京澄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为“急用钱”、“万能钱包”、“***用”,执行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止,推广平台分别为OPPO平台、华为商店,并约定了推广模式、推广费用、结算流程,同时还约定本服务单是框架合同有效的组成部分,与框架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服务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原告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南京澄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发送推广费用的详细信息。原告还依据***、**要求向南京澄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及南京澄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推广费用。
另查,原告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曾签订民事案件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与被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2020年1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2万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交纳公证费5980元。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及信息服务单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多次与被告人员***、**、**通过邮件及微信方式联系确认推广费用具体数额,被告亦将2019年6月1日前的推广费用全部结清,且还于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9月“小黑鱼”产品在VIVO平台的推广费用13 277元。原告亦于2019年10月21日前多次依据被告人员***、**、**的要求,向被告及南京澄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未能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7月、8月的推广费用共计3 988 741.34元。被告则称,***、**曾系被告工作人员,但二人已于2019年6月28日离职。被告与原告签订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及信息服务单后,被告已依约履行了2019年6月1日前的全部付款义务。2019年6月后,由于原告与南京澄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小黑鱼”产品的信息服务单,且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南京澄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VIVO、OPPO和***台上进行推广“小黑鱼”产品,授权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故南京澄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自2019年6月以后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2019年6月以后的推广服务费与被告无关。关于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的13 277元,经被告反复核对,确认该笔付款属于付款错误,被告没有依据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应当如数退还被告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及信息服务单、被告出具的授权书及承诺函、原告与南京澄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及信息服务单、南京澄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承诺函、原告与被告往来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华为、OPPO、VIVO商店后台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书及发票、被告的付款明细、原告出具的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息服务框架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书面确认,可以变更合同内容或终止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虽提供了原告与南京澄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小黑鱼”产品的信息服务单及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双方所签合同内容的变更,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未对合同进行变更,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推广费用,故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推广费用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律师费及公证费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公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哇棒移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推广费用3 988 741.34元;
二、被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哇棒移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 988 741.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哇棒移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
710元,由被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