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3863号
原告:淄博永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淄博永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永正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4月16日的剩余工资2422.41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实情况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绑焊岗位工作,月工资不低于1910元,合同期限为10年,其中试用期6个月。工作期间,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1月底,由于疫情原因原告企业停产,被告在内的员工回家休息。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复工,但被告称家中有事,直至2月28日才开始工作,并在复工后多次请假。2020年4月16日早晨因被告与其他员工再次打架,被告口头提出辞职,并办理了辞职手续。同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即离开单位,未继续工作。4月16日中午被告又回到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将其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骗走。从此后,被告不再到公司工作,原告无法支付其剩余工资,也无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无奈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在淄博晚报公告栏公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导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20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356.9元应予扣除。经原告考勤记载,被告在2020年1月至4月共出勤30天,剩余工资为2422.41(4779.31-2000-356.9)元。二、仲裁裁决仅凭被告口头陈述的工资数额认定其劳动报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被告2019年4月至12月工资表,对被告口头陈述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在《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该不利后果亦要根据其他证据、法律或行业惯例等确定,而不能因此支持对方的全部主张,否则会造成道德风险,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不低于191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岗位职工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月工资为3465元。这也与被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相一致,应以此认定被告的劳动报酬。三、仲裁裁决中认定被告在2019年4月至8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仲裁程序中,原告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9月1日,原告已履行了证明责任。被告虽主张2019年4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和考勤,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也没有涉及工作内容的事项。而体检报告单照片、自己记录的工资数额照片、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均不能显示原告单位名称,不具有关联性;且经询问被告表示照片原件已经删除,照片是从百度网盘里面下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由于网盘中下载的照片已无法看出照片的原始拍摄时间和拍摄设备,因此无法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在无其他证据补强,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不应被认定为案件的基本事实。四、仲裁裁决中认定被告在2020年1月至4月共出勤78.5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仲裁程序中,原告提供了全体员工2020年1月至4月考勤表,由于公司有考勤员负责考勤,故考勤表无需员工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并有考勤员签字,能够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而被告提交的自己书写的考勤表,除了1月底和2月初因疫情停工的27天外,其余78.5天时间一天未休息,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但仲裁裁决却以此认定被告的出勤天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欠工资认可为15470元,对仲裁裁决的内容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举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9年9月1日,并约定试用期6个月,被告工作至2020年4月16日,2020年4月22日原告登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202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22日,原告登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内容为:***同志,自从公司离开后与其联系一直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致使单位无法正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经公司研究决定,特此登报声明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后,该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3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被告表示对该《仲裁裁决书》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被告提供的答题记录、体检报告单、工作现场照片能够证实2019年4月2日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故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双方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出的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被告2019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被告主**2019年4月和5月工资共计13600元,6月和7月工资共12794元、8月工资6000元,9月工资4819元、11月工资4379元、12月工资6009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9年12月工资计算表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日工资220元+全勤奖200元(月出勤天数超过28天),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交,故对该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至4月的考勤表,未经被告签字,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照片,被告2020年1月至4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2天、10天、31天、15.5天,共计78.5天,其2020年1月至4月工资计算为17470元(220元/天×78.5天+全勤奖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元,被告无异议,可从该欠款中扣除。综上,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154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裁决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淄博永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淄博永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与被告***工资15470元。
如果原告淄博永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永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