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永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淄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82民初161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东方众联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8846717X4,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X317234205,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江***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2020)苏0982民初161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江***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人江***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其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亦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 杨 书 记 员 李 霞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