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2542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严重违法,原告要求其支付6月的双倍工资42120元;2、随意辞退员工,经济补偿金14040元;3、随意把原告登报,损坏原告形象,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10万元;4、工资15470元,自2020年一直未支付,已经是10个月,需支付利息8000元。事实与理由:(1)自2019年4月在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并约定每天8小时工资不低于220元,加班另算,全勤31天,每月满28天全勤,全勤奖200元。(2)2019年4月至8月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不与***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存在严重违法。(3)2020年4月被告威胁原告自动辞职,被告采取威胁手段。①被告可以随意变更出勤,②被告可随意变更工资数,③被告可随意以旷工理由登报开除,④被告有自己的律师团队可以任何事都可以打官司,让原告败诉,总之被告说是自己的公司可以为所欲为,⑤被告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已经11个月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被告永正公司于2019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于2019年8月31日后的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直至2020年的1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承担败诉的后果。第二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在***仲案字2020第391号案件中,已主张过经济补偿的请求,并且该请求经审理予以驳回,故在本案中再提起相同的仲裁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第三点,***主张的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另行起诉。第四点,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被告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共计1837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3800元;3、确认申请人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4、解除劳动关系。庭审时,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第1项金额为17470元,变更仲裁请求第2项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仲裁部门作出***仲案字(2020)第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认定“被申请人以“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请人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547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诉来本院,我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鲁0303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9年9月1日,并约定试用期6个月……”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547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9月18日,原告就案涉事项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作出***仲案字(2020)第1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案字(2020)第391号仲裁裁决书及***仲案字(2020)第1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4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2019年9月1日起一年内就该事项申请仲裁,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且被告亦提起时效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在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案字(2020)第391号仲裁裁决书中进行了处理,且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原告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要求处理,应予驳回。对原告以被告随意登报损坏原告形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1、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严重违法,原告要求其支付6月的双倍工资42120元;3、随意把原告登报,损坏原告形象,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10万元;4、工资15470元,自2020年一直未支付,已经是10个月,需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2、随意辞退员工,经济补偿金14040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