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永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淄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66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新材料园***公路西侧、启源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正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53040元;2.判令***公司***公司赔偿以7315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公司***公司赔偿以7989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判令***公司支付永正公司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5.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液碱配制罐、还原釜、蒸水釜等设备一批,总价15354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30%、发货前付到60%、调试完付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调试完之日起十二个月。201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液碱配制罐一批,总价642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30%、发货前付到60%、调试完付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调试完之日起十二个月。截止2019年9月7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444760元,尚欠货款153040元至今未付。2019年9月20日,上述设备除3台因被告原因无法安装以外,均调试完毕。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永正公司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2日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总计1597800元。被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6月14日支付30%的定金479340元,原告并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设备。2019年9月7日,原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已累计支付超过90%的货款。因原告对被告购买的设备不进行安装,仅对机械密封指导调试(机械密封在反应釜的调试中涉及的一部分,案涉的搪玻璃碟片式冷凝器不存在机械密封调试。2019年9月20日,原告主张调试完毕仅是对机械密封进行调试),被告委托第三方安装设备,2020年4月对搪玻璃碟片式冷凝器注水试漏,出现大面积掉瓷及鼓包现象,被告及时联系原告要求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但原告以支付货款为条件拒不解决设备质量问题。搪玻璃碟片式冷凝器因出现质量问题,致使整套设备无法完成调试,依据原告的起诉状,双方约定的整套设备调试完后,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本案至今不具备原告主张的调试完毕支付5%货款的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另外,我方要求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出示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及使用维修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文件。原告交付的设备尚未完成调试,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开始。因原告交付的搪玻璃碟片式冷凝器无法使用,导致被告至今无法投入生产,对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诉权。综上,永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永正公司承担退货责任(附清单),并退还相应货款299250元(332500元×90%);2.判令永正公司支付以299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永正公司支付因违约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7497.68元(设备拆卸再安装费用47497.68元);4,本案诉讼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3日,***公司从永正公司处购买液碱配制罐、还原釜等设备,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值为1535400元。2019年6月2日,就购买液碱配制罐的相关事宜,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2400元。两份买卖合同均载明:***公司预付定金30%,发货前付到60%,调试完毕机械密封付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结算货款。自调试完毕之日起,搪玻璃反应釜质保期12个月,配件质保12个月,如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永正公司免费维修。同时两份买卖合同就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现已支付90%的货款,***公司未按时交付设备。后设备安装完毕,尚未进行调试,在试漏过程中,发现交付的搪玻璃碟片式冷凝器出现大面积鼓包及大面积掉瓷现象,立即联系永正公司要求解决质量问题,***公司置之不理。因冷凝器无法使用,导致无法生产,冷凝器的安装、拆卸需专业人员进行,产生相应费用。***公司认为,设备未完成调试,质保期尚未开始。故暂停支付货款,并要求永正公司承担退货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永正公司辩称,1.***公司所称冷凝器磁层脱落和鼓包问题不是永正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公司也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请求并不包含2019年6月2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二份合同的款项,已经构成违约;2.***公司主张冷凝器是***公司调试,但根据***公司在反诉中提到的设备安装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委托第三方对冷凝器等设备进行安装,因此永正公司不是冷凝器的安装义务人,合同第8条约定产品验收方式是在永正公司厂内验收,被告在验收后近一年未提出异议,在质保期即将届满时对其已经验收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永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先后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销货清单11张,证明合同签订后,永正公司依约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已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公司认可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及收到货物;3.增值税发票16张,证明永正公司已向***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无异议;4.完工证明一张,证明2019年9月20日,***公司职工***(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原告已经安装完成合同项下33台搪瓷反应釜,剩余3台因***公司不具备安装条件未安装。***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仅涉及反应釜的安装以及机械密封调试,不涉及冷凝器的安装以及调试;5.银行回单5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公司分五次***公司支付货款1444760元。***公司对此无异议;6.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永正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系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公司负担。***公司认为其不该承担上述费用。永正公司另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我是永正公司负责产品质量的工程师。2020年5月份,***公司提出冷凝器掉瓷问题。我于2020年5月10日前往***公司查看原因,现场了解了冷凝器结构,发现空气不能排出,每组冷凝器都未安装排空装置,随着出水,空气压力加大到超出搪玻璃层所应承受的压力后,就会出现掉瓷现象,应当增加排空装置。当时8组冷凝器属于一个系统出现问题,是因为系统设置及安装存在缺陷。我在现场和工作人员讲解后,对方按照我的说法增加了排空装置并表示认可。永正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公司如主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应予以举证。***公司主张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实出现问题是安装问题。 ***公司向本院提交: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合同明确设备规格、质量标准、结算时间、质保期限等权利义务内容;2.付款凭证5份,证明***公司已按约定***公司支付90%的货款;3.销货清单11份,证明永正公司交付设备时间及明细。永正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买受人约定使用出卖人才承担质保义务。约定的质量标准指的是反应釜按国际标准,冷凝器适用标准是中国化工行业标准HG/T2056-2004,原告并不违反该标准;4.照片三份,证明搪玻璃碟片式冷凝器出现掉瓷现象。永正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无法确认是原告的产品也无法证实是因质量原因导致;5.微信聊天截图一宗,证明永正公司对搪玻璃碟片式冷凝器出现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永正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6.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公司委托第三方安装设备,永正公司应承担拆卸再安装费用。永正公司对安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与涉案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相同,证实相关产品安装设计布置是由***公司委托案外人施工的,因此产生的问题与原告无关,也无法证明反诉诉求中冷凝器拆装损失的具体费用。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3日,永正公司(出卖人)与***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反应釜、还原釜、液碱配制罐、搪玻璃储罐(备注按标准图纸制作)、搪玻璃碟片式冷凝器(规定高温瓷釉、钢板厚度等)等,设备款1470400元、运费65000元,总合计1535400元。运费由出卖人负担。搪玻璃反应釜带质量证明书。质量标准按GB25025-2010执行,管口方位按图纸。买受人正确使用,自调试完毕之日起搪玻璃反应釜质保十二个月,配件质保十二个月,如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交货方式为代办运输。按搪玻璃设备技术条件在出卖人厂内验收。免费指导调试机械密封。结算方式:银行或现金,预付定金30%,发货前到付60%,调试完毕机械密封付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结清货款。 2019年6月2日,永正公司(出卖人)与***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买受人购买液碱配制罐、液纯碱配制罐(含搪玻璃反应釜、防爆电机等),设备款60000元、运费2400元,总合计62400元。运费由出卖人负担,按GB25025-2010执行,管口方位按图纸。买受人正确使用,自调试完毕之日起搪玻璃反应釜质保十二个月,配件质保十二个月,如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按搪玻璃设备技术条件在出卖人厂内验收。免费指导机械密封。结算方式:银行或现金,预付定金30%,发货前到付60%,调试完毕机械密封付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结清货款。 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永正公司向***公司交付了合同所涉货物。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约定了永正公司应对搪玻璃反应釜进行指导调试机械密封,未约定对冷凝器进行调试,冷凝器的安装调试由***公司自己负责。2019年9月20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完工证明》上签名确认。《完工证明》载明:由***公司购买永正公司的36台搪瓷反应釜,***公司派售后服务人员于2019年9月11日至9月20日止,已协助安装33台搪瓷反应釜上的212型机封、搅拌器、减速机等传动装置。余3台搪瓷反应釜未安装,因***公司不具备安装条件。特此证明。另由***公司自行安排第三方对冷凝器进行安装调试。 综合上述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设备款项共计1530400元,运费62400元。***公司共计付款1444760元。故永正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为此,永正公司另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公司主张,***公司于2020年5月份,通过微信***公司反映在拆垫子重新密封时发现碟片式冷凝器大面积掉瓷,所涉碟片式冷凝器共计货款332500元。永正公司派技术人员前往***公司现场查看,所得结论为因设置和安装缺陷,冷凝器未安装排空装置而导致。***公司在收到永正公司的本诉起诉后,向本院提出反诉。***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另购置冷凝器使用。***公司另主张按合同约定的GB25025-2010标准,永正公司应当向其交付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否则将承担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冷凝器进行质量鉴定。永正公司主张货物符合质量标准,冷凝器按合同约定是在原告厂内验收,且已于2019年9月收到全部设备,直至2020年5月才提出异议。反应釜应适用GB25025-2010标准,冷凝器属于通用设备,适用标准HG/T2056-2004,只需要在冷凝片上标注。 本院认为,永正公司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以合同所涉冷凝器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拒付尾款并提出反诉请求,对于冷凝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第二,合同虽约定了质量标准,但也单独明确约定“搪玻璃反应釜带质量证明书”,并未对冷凝器的相关附件作出约定。***公司在验收货物时乃至收货后长时间内对冷凝器是否交付了相关附件是明知的,其仍签收货物并在《完工证明》上签字。***公司对此系已经知悉及认可,***公司主张因永正公司未提交相关质量证明书即可推定冷凝器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第三,***公司提出掉瓷鼓包问题后,永正公司已派出技术人员现场查验并告知掉瓷问题系因设置、安装产生而非质量问题,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公司对此提出了进一步的异议和权利主张。综上,***公司主***公司所交付的搪玻璃碟片式冷凝器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冷凝器存在质量问题,且经法庭询问***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因此,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另抗辩设备未调试完毕,未起算质保期,故不符合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约定:“调试完毕机械密封付5%”。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永正公司应对搪玻璃反应釜进行指导调试机械密封,未约定对冷凝器进行调试,冷凝器的安装调试由***公司自己负责。该约定系对反应釜调试完毕机械密封后付款并起算质保期的约定。***公司并未对冷凝器以外的其他设备提出异议,其该项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拒付尾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涉案合同货物所涉总设备款为1530400元(1470400元+60000元),***公司已付款1444760元,**85640元尚未支付。因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运费由出卖人永正公司负担,永正公司主张***公司应付货款除设备款1530400元外还应计入运费67400元,依据和理由不足,且***公司并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公司应***公司支付合同尾款85640元,并支付以912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及以7652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本案诉讼,永正公司支出1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保险公司所收取保险费与承保标的额相关联,故本院结合双方责任承担,酌情支持由***公司负担560元。对于***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5640元,并支付以912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及以7652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宁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化工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60元; 三、驳回淄***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宁夏***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95元,合计4675元,由淄***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89元,由宁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宁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