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新昶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阴市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开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在***公司担任生产技术部经理,且该岗位仅有其一人,其电脑一直由其使用,并加设了密码,他人不可能使用。该型号电压表的技术资料一直由其掌握,而其在离职时,确实对电脑中的文件做了更改。2、***陈述该技术资料系由***公司提交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但从其陈述可以看出该技术资料一直在***的掌握之下,而该型号电压表在2017年时可调试并进行销售,但在其离职后,根据该软件程序注入做好的表后无法调试,很明显是其修改及损坏了该技术资料。3、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虽向***公司移交电压表资料,但该电压表型号并不在移交的资料明显中。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恢复型号PS9774U-4U5电压表的技术资料;2、判令***赔偿损失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在***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一职,公司所有的技术资料均其掌握。因双方发生纠纷,***离职。2020年9月28日,***公司与巩义市恒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向该公司出售PS9774U-4U5电压表。2020年10月21日,***公司在生产PS9774U-4U5电压表过程中,却发现无法进行调试,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对方退还货款2800元,造成损失。因在2017年期间曾正常生产过该产品。因此,可以推定,***修改及损坏了***公司的技术资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仅在反映***公司单方面进行有关的调试,与***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退款单及有关增值税发票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但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在***公司工作,担任生产技术部经理。2020年1月18日,***公司书面通知***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5月20日,法院受理***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公司要求***办理技术资料交接,并赔偿未及时办理技术资料交接造成的损失48239元。审理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在***公司进行了相关技术资料的交接,***公司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判决,认为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其损失,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因***公司认为***修改并损坏了***公司的技术资料,具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存在修改及损坏***公司的技术资料,应当就***修改及损坏技术资料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公司未能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司主张其无法进行调试相关产品,可推定是因***修改及损坏资料造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已查明,***公司主张的技术资料保存在***工作期间由***公司提供的电脑内,电脑在***公司内,双方在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中,在***公司内完成了电脑交接工作。现***公司认为***修改及损坏案涉型号电压表技术资料,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型号电压表无法调试,也无法推定是***修改及损坏资料造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陆奕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