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新昶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阴市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金杯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4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01165318,住所地江阴市**街道开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金杯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375796B,住所地江阴市**街道季庄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76107833,住所地江阴市**街道松文头路7号。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阴市金杯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电气公司),原审被告**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9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公司减资未通知特定的债权人情形,该减资行为仅是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公司当然发生效力。有权请求公司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公司债权人而非公司。2.本案的债权形成是在减资之前还是之后,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债权形成时间的不同,减资的股东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同。无论金杯电气公司的债权人是否知道公司减资事宜,金杯电气公司的减资股东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均应由金杯电气公司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金杯电气公司的减资股东依法另行主张。3.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无须对抽逃出资股东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属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为抽逃出资人和协助抽逃的人。而受让股权的股东并非侵权人。公司存在减资未通知特定债权人,减资经变更登记后,减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更无需对减资股东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金杯电气公司破产管理人账户的资金已足够支付管理人报酬。金杯电气公司所有12名债权人,债权总额少于360万元,金杯电气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原股东返还892万元及利息,远超债务总额。 金杯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金杯电气公司的增资款项并非金杯工业公司提供,金杯工业公司不构成协助抽逃出资。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金杯电气公司的减资通知了债权人及新老股东,于2015年12月17日形成了会议纪要。办理了减资公示,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公示。即使金杯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从288万元增资至1180万元,增资过程中**、***没有实际增资。金杯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从1180万元减资至200万元,**、***也没有取得减资款。**、***当然应免除因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产生的向金杯电气公司返还出资的义务。 金杯电气公司辩称,金杯电气公司增资时,**、***并未实际出资,故一审法院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正确。金杯工业公司一审中**其对**、***抽逃出资是知晓的,也未提供其与金杯电气公司款项往来是基于真实的交易的证据,故金杯工业公司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公司明知**、***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仍受让股权,其应在受让股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金杯电气公司虽然进行了减资,但不能通过减资就免除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意见与***相同。 金杯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抽逃出资8474000元及抽逃出资期间的相应利息(以8474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返还抽逃出资446000元及抽逃出资期间的相应利息(以446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3.***公司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金杯工业公司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杯电气公司设立于2008年7月2日,注册资本288万元,由**出资273.6万元,持股95%,***出资14.4万元,持股5%,上述注册资本**、***于2008年7月1日缴存于金杯电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支行开设的账户1064××××7105内。2009年8月6日,股东注册资本由288万元变更为1180万元,增资部分由**出资847.4万元,***出资44.6万元,上述新增注册资本**、***于2009年8月18日缴存于金杯电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支行开设的账户1064××××7105内。2015年3月30日,金杯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从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其中**出资190万元,***出资10万元。2016年1月4日,**,***分别将92万元股权、10万元股权转让给***公司。***、**系父子关系。 2020年8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281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对金杯电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20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281强清2号决定书,指定无锡宝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联合体为金杯电气公司清算组。 2020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281破申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杯电气公司清算组对金杯电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281破44号决定书,指定无锡宝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联合体为金杯电气公司管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金杯工业公司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2、金杯电气公司在减资后能否免除股东相应的抽逃出资责任;3、如**、***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杯电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金杯电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1064××××7105银行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2009年8月19日金杯电气公司将1042万元转至金杯工业公司。金杯工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8月19日金杯电气公司将10420000元款项转到他公司后,他公司又将该笔款项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汇给了**,据****,该笔款项是给一个验资的人,具体是谁他公司不清楚。**质证意见为当时金杯电气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到金杯工业公司后,确实金杯工业公司又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将该笔款项给了他,后来这笔款项的去向他记不清了。***对金杯电气公司的主张不认可,但又表示对此事不记得了。**表示他父亲知道的,不然怎么会签字。对于金杯电气公司为何将上述款项汇入金杯工业公司,此后金杯工业公司又要将款项汇给**,金杯工业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金杯电气公司已依法减资,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1日金杯电气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其中**减少出资931万元,***减少出资49万元,公司减资后,公司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由减资后的公司**。2、2015年1月24日,金杯电气公司刊登于江阴日报的减资公告,载明:根据2015年1月21日股东大会决议,金杯电气公司拟将原注册资本从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现予以公告,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3、2015年3月12日,金杯电气公司章程一份,其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出资190万元、***出资10万元。4、2015年3月30日,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其中载明:原注册资本1180万元,现注册资本200万元。5、2015年12月17日,关于***公司重整金杯电气公司会议纪要,其中载明:(1)2015年12月17日开始按协议进行工商变更,2015年12月31日前尽可能完成工商变更,使***公司持有51%金杯电气公司的股份。(2)完成51%股份转让后,接着进行公司800万元资金增资,增资完成后按约进行支付各单位欠款。金杯电气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减资时已通知已知债权人,且减资行为也不能免除抽逃出资的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根据重整协议,他公司仅是受让51%的股份,之后的增资因为增资条件并未履行,他公司根据金杯电气公司经营状况要求金杯电气公司减资,弥补亏损,恰好证明他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知情,且已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尽到了注意义务。金杯工业公司表示对**、***的抽逃出资行为并不知情。 关于争议焦点三,金杯电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4日,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金杯电气公司净资产初步调查报告一份,其中载明:需提醒报告使用者注意的是,财务对税务申报表中列示其他应收款741.84万元,系金杯电气公司增资后资本金转移。考虑未来的合并报表,该余额计提大金额的坏账准备,会对合并报表的利润造成重大影响。2、2016年1月15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原股东**、***,现股东**、***公司。3、2016年1月4日,金杯电气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出资98万元,***公司出资102万元。**、***质证认为***公司当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来调查过,应该知道金杯电气公司的情况。***公司质证认为,验资报告中载明的金杯电气公司在其税务申报表中列示其他应收款741.84万元系金杯电气公司增资后的资本转移,他公司在根据该调查报告反映的金杯电气公司可能存在资本转移的情况下就要求金杯电气公司原股东进行了减资,用减去的资本金弥补了资产的亏损,***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善良第三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且***公司受让的金杯电气公司的股权为2008年7月1日的股权,对**、***增资转移1042万元,他公司不可能知道。金杯工业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变更登记通知书、银行明细、股东会决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分别缴纳增资款项847.4万元、44.6万元后次日即有1042万元从金杯电气公司缴款账户转至金杯工业公司账户,此后又转至**处,**对为何收取该笔款项及该笔款项的用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金杯电气公司主张**抽逃出资8474000元,予以支持。***、**为父子关系,且*******是知情的,结合***对上述事宜以不记得了为由消极回应,故对金杯电气公司主张***抽逃出资446000元,予以支持。金杯工业公司在庭审时**据**讲该笔款项是给一个验资人的,该事实符合抽逃出资的表象,亦表明金杯工业公司对**、***抽逃出资是知情的,且对于金杯电气公司为何将上述款项汇入金杯工业公司,此后金杯工业公司又要将款项汇给**,金杯工业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此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据此,认定金杯工业公司协助***、**完成了上述抽逃出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金杯电气公司的减资不能免除**、***的抽逃出资责任,理由为:首先,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其次,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即转化为公司的资产,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在股权价值减值的情形下,用减资股权价值对应该股权原始价值,显属不合理,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减资时股权价值等于或大于原始价值。最后,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金杯电气公司在减资前在《江阴日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并无证据证明已通过必要方式向已知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程序瑕疵的减资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关于***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该院认为,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根据《净资产初步调查报告》所载金杯电气公司存在增资后资本金转移情形,结合***公司主动要求金杯电气公司减资的情形,可以推定***公司在受让**、***股权前应当知道**、***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公司受让的仅是部分股权,其应当查证的也仅是该部分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因此其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也仅应限于该部分。其次,现并无证据证明2015年3月30日的减资部分对应的是抽逃出资部分,且因股权价值的变化,减资部分也不能直接对应股权原始价值,同时金杯电气公司减资程序也存在瑕疵,故***公司主张已要求金杯电气公司通过减资弥补亏损,尽到了注意义务,以此免除其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金杯电气公司要求**、***返还抽逃出资款8474000元、44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部分,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金杯电气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该利率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应属合理,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年利率3.85%的,仍按年利率3.85%计算,低于年利率3.85%的,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杯工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对其中**抽逃出资款92万元及相应利息、***抽逃出资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杯电气公司抽逃出资款847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年利率3.85%,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杯电气公司抽逃出资款44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年利率3.85%,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金杯工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92万元、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年利率3.85%,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金杯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449元(金杯电气公司已预交),由**负担98277元、***负担5172元,金杯工业公司对**、***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应负担的诉讼费1067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1160元承担连带责任。金杯电气公司预交诉讼费由法院退回,**、***、***公司、金杯工业公司应负担诉讼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杯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该减资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效;二、**、***构成抽逃出资后再减资,是否能免除**、***抽逃出资的责任;三、金杯工业公司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公司是否应在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四、金杯电气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金杯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该减资对公司债权人无效。理由:1.根据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减资须依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第一,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二,应当通知债权人。公司法设置的该种减资程序是唯一的,故甄别本案金杯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即是要看其减资时是否严格践行了减资的强制性程序。 2.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的程序,主要原因是作为外部人员的债权人很难了解公司内部的真正资信与实力,其对公司责任能力大小判断的基础,通常取决于经工商部门登记、对外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基于债权人依据未减资时的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偿还能力作出信任的评价,公司减资时也应充分保护其权益,对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使公司债权人能够在公司减资前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不因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偿债能力降低而受损,故公司减资就应当通知该债权人。本案中金杯电气公司应在减资时应当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虽称金杯电气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形成了会议纪要,公司的减资通知了债权人及新老股东。金杯电气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即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减资,2015年1月24日金杯电气公司刊登减资公告,2015年3月30日完成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在已减资手续已办理完毕的情况下,金杯电气公司再召开所谓的债权人会议,显然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 3.减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即直接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刊登公告需一并进行,而非选择适用。相对于直接通知而言,公告是一种补充的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如果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则公司不能以已经公告作为抗辩的理由。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金杯电气公司未履行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使得公司债权人无法行使要示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金杯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构成抽逃出资后再减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其仍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注册资本一经股东缴纳即为公司财产,股东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导致资本从公司流向股东,对股东而言,无异于一种变现方式。若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减资,则会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对公司的履约能力重新作出判断,因而未能即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给债权人带来潜在的负面影响。减资虽为公司行为,但当减资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时,公司的履约能力及偿付能力将会降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只有减资的股东是该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2.2009年8月6日,金杯电气公司注册资本由288万元变更为1180万元,增资部分由**出资847.4万元,***出资44.6万元**、***在分别缴纳增资款项847.4万元、44.6万元后,次日即有1042万元从金杯电气公司缴款账户转至金杯工业公司账户,此后又转至**处,**对为何收取该笔款项及该笔款项的用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为父子关系,且*******是知情的,故***、**构成逃出资。2015年3月30日金杯电气公司注册资本又从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如前所述金杯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股东抽逃出资是一种侵权行为,在金杯公司增资时,**、***抽逃增资,实际并未出资,至金杯公司减资时**、***并未补足过出资,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始终未消除。故金杯电气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减资,不能免除**、***抽逃出资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金杯工业公司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公司应在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理由:1.金杯工业公司在一审中**,其知道案涉款项是给验资人的,可以认定金杯工业公司对**、***抽逃出资是知情的,其对金杯电气公司为何将上述款项汇入金杯工业公司,此后金杯工业公司又要将款项汇给**,双方之间并无案涉款项的业务往来,故应认定金杯工业公司构成协助***、**完成了上述抽逃出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11月24日,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金杯电气公司净资产初步调查报告一份,其中载明:需提醒报告使用者注意的是,财务对税务申报表中列示其他应收款741.84万元,系金杯电气公司增资后资本金转移。考虑未来的合并报表,该余额计提大金额的坏账准备,故***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是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抽逃出资的,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在受让股权范围内对**、***的返还出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金杯电气公司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理由:破产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全面接管债务人即破产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即总管破产事务的人。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等工作。企业法人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出资人应缴未缴的出资和抽逃的出资均为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出资人依法缴付或者返还出资本息。金杯电气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金杯电气公司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向**、***及***公司、金杯工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追收的未缴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属于债务人财产。 综上,***公司、金杯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49元,由***公司负担11830元,金杯工业公司负担81447元,***负担5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