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开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松文头路7号。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江阴市***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已确认其相应审核表格中第28项债权3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金杯公司将《加工定作合同一》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及金杯公司亦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又认为苏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分公司)对概括转让事宜不知情,也是错误的。***公司与金杯公司对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本案可以根据其他已查明事实可以推断得出双方有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合意,而且经***常州分公司的默示同意。(1)从合同内容看,金杯公司与***常州分公司之间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与***公司与***常州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二》合同内容完全一致。(2)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结合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851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常州分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汇付30万元预付款至金杯公司,2016年8月5日及2016年12月30日各汇付10万元及25万元至***公司,***公司在该案中自认2015年3月17日汇付30万元预付款至金杯公司作为***公司的收款,同时***公司认为2015年5月15日金杯公司的送货单是其委托金杯公司送货,对于以上情况***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予以承认,**同时并未对***公司的合同主体提出异议,其认可***公司的诉请拖欠438160元(扣除金杯公司的30万元)属实。***常州分公司在《加工定作合同一》签订生效的情况下又与***公司签订第二份《加工定作合同二》,实际履行中到货后的后续货款均支付给了***公司,间接证明***常州分公司应当知道卖方变更的事实,默示认可了《加工定作合同一》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加工定作合同二》。(3)从合同性质看,本案《加工定作合同一》和《加工定作合同二》两份合同的交易方均为***常州分公司,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卖方对买受人并非只有债权,还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买卖标的物、配合验收义务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附随义务,双务合同的一方未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即使不考虑标的物的交付是否由谁完成的情况下,后续对标的物的配合验收及开票均有***公司完成)即向第三人***公司转让的一般应被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4)金杯公司的法人代表姬合理的《情况说明》证明金杯公司与***常州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后,因金杯公司无履行能力才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公司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公司之所以让金杯公司的现任法人代表姬合理出具《情况说明》,主要目的为了避嫌,因为金杯公司与***常州分公司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一》的签订时间段及2015年5月15日金杯公司签发的送货单时间段,金杯公司的法人代表即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要求金杯公司的现任法人代表姬合理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该认定金杯公司与***公司达成了针对《加工定作合同一》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金杯公司基于《加工定作合同一》获得的30万元预付款应一并转让给了***公司。
金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案涉30万元款项属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的说明,说明的事项是法定代表人姬合理在未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事情,不能代表金杯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在***公司诉***公司一案中,***公司也认可了金杯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该30万元的审理及说明非常清楚,并无不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金杯公司享有1746433.10元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杯公司于2008年7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118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95%、***持股比例5%,**为法定代表人。
2014年11月24日,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受***公司的委托出具《金杯公司净资产初步调查报告》,载明:金杯自产产品有5份质量检验报告,有1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7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金杯公司资产总计1842923.48元,负债合计3768016.90元,股东权益合计-1925093.42元。
2015年1月2日,***公司作为甲方,金杯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资产重整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决定对乙方进行资产重整并注资,双方商定步骤如下:一、先对乙方进行债务重整,把丙方目前净资产负200万重整到0-50万。二、债务重整结束,丙方对乙方进行减资980万,注册资本变为200万,并把其51%股份以人民币壹元价格转让给甲方。三、股权转让和减资完成后,甲方对乙方进行增资800万元,注册资本变为1000万元,甲方占股比例为90.2%,法人代表变更为***,营业地址××路××号。四、增资结束后,乙方相关管理部门并入甲方,由甲方进行统一生产经营安排。五……;六、违约责任a、如债务重整无法通过,则本公司退出重整,双方中止合作,无违约金。b、如债务重整获得通过,重整结束后由于丙方原因无法进行二、三、四、五,则丙方赔偿甲方为进行重组而支付的各项成本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2015年3月30日,金杯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5年7月10日,金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姬合理。2016年1月15日,金杯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49%,***公司持股比例51%。
2020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了对金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1月27日指定了***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联合体为金杯公司管理人。
***公司向金杯公司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20年12月14日向***公司出具(2020)金杯破管字第3号审查回函,载明“贵司申报金额1976353.68元由借方发生额3799488.68元扣减贷方发生额1823135元组成,管理人对借方发生额3799488.68元中的1311808.91元予以确认,对2487679.77元不予确认,具体审查情况详见后附的审查表。对贷方发生额1823135元,管理人认为贵司于2018年8月16日收江阴敔山湾置业投资发展公司货款169596元,于2018年12月17日收江阴法院执行款1025448元中的468885元,两项合计638481元,系金杯公司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管理人已发函要求贵司予以返还。对于剩余贷方发生额1184654元管理人予以确认。在贵司向管理人返还638481元款项的前提下,管理人对贵司申报的债权认定情况如下:债权金额为127154.91元,性质为普通债权。……”
审核表格
一审中,***公司明确,对审核表格中第1项债权650880元、第2项债权5万元、第13项债权35000元均不予申报债权。金杯公司对审核表格中第15项债权5366.67元、第48项债权6697元、第49项债权1万元、第59项债权1万元均确认为普通债权。双方一致同意对审核表格中第55项中的贷方金额扣除556563元(486513元+70050元)。
***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她系***公司的会计,***公司收购金杯公司后,金杯公司一直没有会计,从2014年、2015年左右起,她代金杯公司做账。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公司申报的审核表格中第5、12项债权的问题。
一份加盖了金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交款单位:***公司,收款方式:现金,金额:壹拾肆万元(¥140000元),事由:借款。
一份加盖了金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9月7日,交款单位:***公司,收款方式:现金,金额:伍万元(¥50000元),事由:借款。
金杯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载明:2015年,摘要:收现***,收入(借方)金额:14万元;2015年,摘要:***,收入(借方)金额:5万元。金杯公司收款后支付电信通讯费及工资等。
***公司主张他公司为履行《资产重整协议》,于2015年6月、2015年9月出借给金杯公司14万元、5万元,用于维持金杯公司正常经营,发放金杯公司职工工资、支付差旅费等,并提供了以上收据两份。
金杯公司确认其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载为金杯借款14万元、5万元,现金日记账中记载为收现、***14万元;***5万元。但认为:1、该收据系***公司单方制作,不能因为收据上载明的用途就证明是借贷关系;2、14万元如此巨额的款项,不应当以现金方式交付;3、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要求,***公司应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借款确实真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并提供出借人已实际出借款项的证据。本案中,1、金杯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的事由为借款,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2、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式为现金,与金杯公司的财务账册记载情况完全吻合,且金杯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还记载了款项收到后付出的明细,证明***公司已将款项交付金杯公司;3、《资产重整协议》约定***公司对金杯公司的债务进行重整并将成为金杯公司的股东,***公司向金杯公司出借款项有合理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金杯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第5、12项债权予以确认。
二、关于***公司申报的审核表格中第7项债权的问题。
2015年2月26日,金杯公司作为出卖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作为买受方,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标的为7台动力总柜,规格型号分别为:AA12、AA13、AA14、AA15、AA23、AA24、AA25,金额23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3月5日,无锡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达公司)作为销售单位,***公司作为购买单位,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序列号:2031430),约定由***公司向众业达公司采购断路器、接触器、软启动器一批,备注:项目:江苏洋河酒厂,合同金额83882元。2015年3月30日,众业达公司分别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655.20元、116875.31元、113247.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23日,***公司向众业达公司支付承兑汇票35万元。
2015年3月10日,上海闪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鑫公司)作为供方,***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向闪鑫公司购买多功能表一批,合同价款32460元。2015年3月18日,闪鑫公司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19日,***公司向闪鑫公司汇款32460元。
2015年3月28日,金杯公司出具一份洋河公司发货清单,载明进线柜1只、馈线柜6只、铜排11根、搭头3块,安装螺丝7套。**在签收人处签字。
2015年6月30日,***公司作为销售方向金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4212951)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7台动力总柜,规格型号分别为AA12、AA13、AA14、AA15、AA23、AA24、AA25,金额为218500元。
2015年8月30日,金杯公司的财务账册记账凭证记载:摘要7台,总账科目:产成品库存商品,明细科目:动力总柜,借方金额186752.13元;总账科目:应交税费,明细科目:进项税,借方金额31747.87元;总账科目:应付账款,明细科目:江阴市***电力科技,贷方金额218500元。后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4212951)一份。
2021年4月7日,众业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3月***公司向我公司订购了一批开关和软启动,当时订货报备的项目是洋河股份,根据***公司于2021年4月份提供给我公司洋河股份泗阳基地污水处理站配电房配电柜现场拍摄的开关和软启动器的部分照片和部分产品编码,我公司经核实确认,与我公司向***公司提供的2031430合同上所供货产品吻合。
2021年4月13日,闪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3月我公司向***公司供应一批***多功能表,当时订货报备的项目是洋河酒厂。2021年4月7日上午,***公司***和洋河酒厂**共同到泗阳基地污水处理站配电房,对配电房内铭牌是金杯公司的几台配电柜上使用的仪表进行拍照和部分产品铭牌编码的采集,经其公司核实后确认,与其公司向***公司所供的***仪表产品完全吻合。
***公司主张金杯公司与洋河公司于2015年2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但金杯公司无生产能力,他公司代金杯公司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他公司与金杯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并向金杯公司开具金额218500元(低于该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杯公司已将该发票进行相应的抵扣,但金杯公司尚未支付218500元货款给他公司,应确认该债权。
金杯公司认为***公司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确认***公司对其公司享有该笔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1、***公司作为销售方向金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与金杯公司和洋河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载明的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完全一致;2、金杯公司将该发票装订于他公司的财务账册记账凭证中,并记载为对***公司应付账款218500元,该财务账册形成于2015年8月,真实性较高;3、虽然***公司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但鉴于《资产重整协议》约定的***公司为金杯公司资产重整并将成为金杯公司股东的情况,两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可以解释的;4、***公司向金杯公司主张的货款218500元低于洋河公司应支付给金杯公司的货款23万元,说明该货款金额是合理的;5、***公司提供的与众业达公司的采购合同,备注项目为江苏洋河酒厂,结合***公司与闪鑫公司的采购合同及众业达公司、闪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印证***公司称洋河公司定作的7台动力总柜系他公司实际履行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金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公司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第7项债权予以确认。
三、关于***公司申报的审核表格中第16、31、38、40、44、53、56、57、58项债权的问题。
一份加盖了金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12月,交款单位:***公司,收款方式:现金,金额:壹拾万元(¥100000元),收款事由:调拨。
一份加盖了金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7年3月,交款单位:***公司,收款方式:现金,金额:伍万元(¥50000元),收款事由未填写。
一份加盖了金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7年9月30日,交款单位:***公司,收款方式:现金,金额:捌万元(¥80000元),收款事由:调拨。
一份加盖了金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7年12月,交款单位:***公司,收款方式:现金,金额:贰万元(¥20000元),收款事由:调拨。
一份加盖了金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公司,收款方式:现金,金额:壹拾万元(¥100000元),收款事由:调拨。
一份加盖了金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10月31日,交款单位:***公司,收款方式:现金,金额:伍万元(¥50000元),收款事由:调拨。
一份加盖了金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31日,交款单位:***公司,收款方式:现金,金额:陆万元(¥60000元),收款事由:调拨。
一份加盖了金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31日,交款单位:***公司,收款方式:现金,金额:贰万元(¥20000元),收款事由:调拨。
一份加盖了金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3月31日,交款单位:***公司,收款方式:现金,金额:壹万元(¥10000元),收款事由:调拨。
金杯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载明:2015年,摘要:调拨***,收入(借方)金额:10万元;2017年4月,摘要:调拨,收入(借方)金额:5万元;2017年9月,摘要:调拨,收入(借方)金额:8万元;2017年12月,摘要:调拨,收入(借方)金额:2万元;2018年,摘要:调拨,收入(借方)金额:10万元;2018年10月,摘要:收现、***,收入(借方)金额:5万元;2018年12月,摘要:收现、***,收入(借方)金额:6万元;2018年12月,摘要:调拨收现、***,收入(借方)金额:2万元;2019年3月,摘要:收现、调拨,收入(借方)金额:1万元。金杯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载明金杯公司收款后支付工资、货款、社保及差旅费等。
***公司主张其公司为履行《资产重整协议》,通过调拨的方式陆续实际出借给金杯公司10万元、5万元、8万元、2万元、10万元、5万元、6万元、2万元、1万元,并提供了以上收据。
金杯公司确认他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载为调拨10万元、5万元、8万元、2万元、10万元、5万元、6万元、2万元、1万元,现金日记账中记载为调拨、***10万元、5万元、8万元、2万元、10万元、5万元、6万元、2万元、1万元。但认为:1、该收据系***公司单方制作,收据上载明的用途非借贷;2、企业之间不应当以现金方式交付;3、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要求,***公司应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借款确实真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并提供出借人已实际出借款项的证据。本案中,***公司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他公司与金杯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金杯公司的财务账册也未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故对***公司主张与金杯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公司主张确认第16、31、38、40、44、53、56、57、58项债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公司申报的审核表格中第17项债权的问题。
2015年12月18日,深圳市天盾雷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金杯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丙方欠甲方货款41077.60元,甲乙双方就债权债务转让问题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把丙方的全部债务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实际欠款的30%,即12323.28元,双方当场以汇票形式付清,今后甲方与丙方再无任何纠葛……
同日,***公司向天盾公司转账汇款12323.28元,汇款摘要:代金杯付。
***公司主张他公司为了履行《资产重整协议》,将金杯公司的净资产由负转正,代金杯公司向天盾公司支付了款项,受让了天盾公司的债权,金杯公司应确认他公司的债权。
金杯公司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其公司与***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公司代其公司付款系债务加入。
一审法院认为,1、《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实为债务转让协议,仅约定金杯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公司,未约定***公司受让了天盾公司对金杯公司的债权;2、虽然***公司受让了金杯公司对天盾公司的债务,但上述协议并未约定***公司对金杯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3、***公司称代金杯公司支付货款系在履行《资产重整协议》约定债务重整,但《资产重整协议》未约定债务重整后***公司对金杯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综上,***公司要求金杯公司确认第17项债权的主张,无约定及法定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五、关于***公司申报的审核表格中第18项债权的问题。
2015年,无锡市**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金杯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丙方欠甲方货款60498元,甲乙双方就债权债务转让问题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把丙方的全部债务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实际欠款的30%,即18149.40元,双方当场以汇票形式付清,今后甲方与丙方再无任何纠葛。……
2015年12月28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汇款18149.40元。
***公司主张他公司为了履行《资产重整协议》,将金杯公司的净资产由负转正,代金杯公司向**公司支付了款项,自然受让了**公司的债权,金杯公司应确认他公司的债权。
金杯公司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其公司与***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公司代其公司付款系债务加入。
一审法院认为,对第18项债权不予确认,理由同上。
六、关于***公司申报的审核表格中第20项债权的问题。
2016年1月26日,昆山日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固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金杯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丙方欠甲方货款29581.20元,甲乙双方就债权债务转让问题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把丙方的全部债务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实际欠款的35%,即10353.42元,双方当场以汇票形式付清,今后甲方与丙方再无任何纠葛。……
同日,***公司向日固公司转账汇款10353.42元,汇款摘要:代金杯付。
***公司主张他公司为了履行《资产重整协议》,将金杯公司的净资产由负转正,代金杯公司向日固公司支付了款项,自然受让了日固公司的债权,金杯公司应确认他公司的债权。
金杯公司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其与***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公司代其付款系债务加入。
一审法院认为,对第20项债权不予确认,理由同上。
七、关于***公司申报的审核表格中第28项债权的问题。
2015年,金杯公司作为出卖人,***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定做合同一》),合同约定了标的名称:高压开关柜、规格型号、价款102万元、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5年,***公司作为出卖人,***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定做合同二》),合同内容同金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
2015年3月17日,***公司向金杯公司转账汇款30万元,并附言高低压柜预付款。
一审法院(2018)苏0281民初8511号案件查明:2015年,***公司与***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常州分公司向***公司购买高压开关柜等货物,合计102万元。产品质量保证期限:自产品交付之日起一年内;交货方式、地点、由出卖人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付款方式:预付款30%,到货后付40%,送电后付20%,留10%质保一年。2015年5月15日,***公司委托金杯公司送货,***公司常州分公司签收。2015年10月15日,***公司向***公司常州分公司开具了价值10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21日,***公司又与***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金额为68160元,交货时间、地点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地点:用户指定地点;结算方式、时间:全额款到发货。2016年4月11日,***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公司常州分公司签收。2016年11月2日,***公司向***公司常州分公司开具了681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与***公司常州分公司共计发生业务往来金额1088160元。2015年3月17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12月30日,***公司常州分公司分别向***公司给付货款30万元、10万元、25万元,合计65万元,尚结欠438160元未付。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判决***公司常州分公司给付***公司货款438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018)苏0281民初8511号案件开庭笔录中,***公司**:送货清单为案外人金杯公司出具,认为应该由案外人金杯公司同意由***公司主张权利的说明。***公司**:其已经认可金杯公司已经收到预付款30万元,实际是认可了金杯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其认可金杯公司向***公司双方在履行的交货义务。
2021年6月20日,姬合理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金杯公司与***公司常州分公司订立《加工定作合同》时,***公司常州分公司付给金杯公司一笔预付款,因金杯公司无力做该电柜,将该合同全部转让给了***公司,包括预付款。***公司起诉***公司常州分公司后,***公司常州分公司提出将预付给金杯公司的预付款计算在***公司的总货款中。***公司的***告知他:***公司常州分公司预付给金杯公司的30万元预付款,要偿付给***公司,其是同意的。
***公司主张金杯公司先与***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后金杯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其,由其实际履行该合同,其在(2018)苏0281民初8511号案件中已认可***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给金杯公司的预付款30万元作为支付给其的已付款项扣除,但金杯公司实际未将该30万元支付给其,故其对金杯公司享有债权30万元。
金杯公司认为,(2018)苏0281民初851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与其无关,无法证明***公司对其享有30万元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1、***公司主张金杯公司将《加工定作合同一》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他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杯公司亦不予认可;2、(2018)苏0281民初8511号案件查明,2015年5月15日,***公司委托金杯公司向***公司送货。这一查明的事实与***公司主张的金杯公司已将《加工定作合同一》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其的情形不符;3、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需取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根据***公司的在开庭笔录中**的“送货清单为案外人(金杯公司)出具,认为应该由案外人(金杯公司)同意由***公司主张权利的说明”,说明***公司对***公司主张的金杯公司已将《加工定作合同一》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情况不知情,更谈不上取得***公司的同意;4、2015年7月10日,金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姬合理,而金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加工定做合同一》的签订及履行均在姬合理成为金杯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故对姬合理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予采信。综上,***公司要求金杯公司确认第28项债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八、关于***公司申报的审核表格中第32项债权的问题。
2015年1月8日,***公司作为甲方,金杯公司、**作为乙方,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阴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靖江市靖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开公司)分别作为丙方签订《债务重组方案书》三份,约定***公司对金杯公司进行重组,其中第四条清偿方案:***公司投股占比90%的金杯公司以确认的债权为基准,每年按10%比例清偿,如重整后的金杯公司有经营利润,每年按审计后净利润,如少于10%清偿额,则按10%比例清偿;如净利润大于10%比例的清偿额,则按审计后净利润,全部向所有债权人等比例清偿。第五条生效条件:所有同意本案方案并**确认后的债权人总金额达到所有债权95%以上,本方案生效。上述三份协议***公司与金杯公司均未**。
2015年12月22日,众业达公司作为甲方,金杯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结欠甲方货款480122.31元的具体还款方式,丙方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靖开公司)一份加盖了金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6年3月9日,交款单位:***公司,收款方式:**,金额:壹拾万元(¥100000元),收款事由20734577#,5万;24019180#,5万。后附编号为20734577,金额为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编号为24019180,金额为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7年3月9日,靖江市靖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开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金杯公司,收款方式:承兑汇票,金额:壹拾万元(¥100000元),收款事由:货款,票号24019180、20734577。
(**公司)一份加盖了金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7年3月3日,交款单位:***公司,收款方式:**21090320,金额:壹拾万元(¥100000元),收款事由未填写。后附编号为21090320,金额为1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金杯公司,收款方式:**,金额:壹拾万元(¥100000元),收款事由(模糊)。
(**公司)一份加盖了金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7年3月9日,交款单位:***公司,收款方式:**20704194,金额:叁万元(¥30000元),收款事由未填写。后附编号为20704194,金额为3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7年3月9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承兑(20704194),金额3万元;现金308.80元,合计金额30308.80元。
(众业达公司)一份加盖了金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7年3月9日,交款单位:***公司,收款方式:**,金额:贰拾万元(¥200000元),收款事由:25931204#,10万;26975253#,10万。后附编号为25931204,金额为1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编号为26975253,金额为1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众业达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金杯公司,收款方式:承兑,金额:贰拾万元(¥200000元),收款事由:货款,2697525310万元;2593120410万。
***公司主张虽然三份《债务重组方案书》未生效,但为了履行《资产重整协议》,达到将金杯公司的净资产由负转正的目的,他公司向金杯公司交付了上述承兑汇票共计43万元,后金杯公司向债权人**公司、**公司、靖开公司、众业达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43万元,他公司对金杯公司享有债权43万元。
金杯公司确认其财务记账凭证中有以上收据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但认为《债务重组方案书》未生效,***公司交付上述承兑汇票系为了收购他公司的股权,不应当向其主张还款。
(一)关于***公司主张交付给靖开公司、**公司、**公司的2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三份《债务重组方案书》均未生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公司主张向金杯公司交付承兑汇票,系为了履行《资产重整协议》约定的债务重整,但《资产重整协议》未约定债务重整后,***公司对金杯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综上,对***公司要求确认第32项债权中的23万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交付给众业达公司的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1、《还款及担保协议书》明确了***公司对金杯公司向众业达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杯公司进行追偿;2、***公司向金杯公司交付了承兑汇票20万元,金杯公司再将该承兑汇票支付给其债权人众业达公司。该承兑汇票并非由***公司直接向众业达公司交付,不符合***公司履行对众业达公司保证责任的形式;3、***公司主张向金杯公司交付承兑汇票,系为了履行《资产重整协议》约定的债务重整,但《资产重整协议》未约定债务重整后,***公司对金杯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综上,对***公司要求确认第32项债权中的2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九、关于***公司申报的审核表格中第33项债权的问题。
2015年1月10日,***公司作为甲方,金杯公司、**作为乙方,无锡市林学化纤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学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务重组方案书》一份,约定***公司对金杯公司进行重组,其中第四条清偿方案:***公司投股占比90%的金杯公司以确认的债权为基准,每年按10%比例清偿,如重整后的金杯公司有经营利润,每年按审计后净利润,如少于10%清偿额,则按10%比例清偿;如净利润大于10%比例的清偿额,则按审计后净利润,全部向所有债权人等比例清偿。第五条生效条件:所有同意本案方案并**确认后的债权人总金额达到所有债权95%以上,本方案生效。上述三份协议***公司与金杯公司均未**。
(林学公司)一份加盖了金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7年3月9日,交款单位:***公司,收款方式:**28232406,金额:叁万元(¥30000元),收款事由未填写。后附编号为28232406,金额为3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同日,林学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金杯公司,收款方式:承兑,金额:叁万元(¥30000元),收款事由:货款,承兑28232406。
***公司主张虽然《债务重组方案书》未生效,但为了履行《资产重整协议》,达到将金杯公司的净资产由负转正的目的,他公司向金杯公司交付了3万的承兑汇票,后金杯公司将该3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给债权人林学公司,他公司对金杯公司享有债权3万元。
金杯公司确认他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中有以上收据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但认为《债务重组方案书》未生效,***公司交付上述承兑汇票系为了收购他公司的股权,不应当向他公司主张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对第33项债权不予确认,理由同上。
十、关于***公司申报的审核表格中第51项债权的问题。
2015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澄滨商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杯公司支付江苏亨特集团华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公司)货款2041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5元。
2018年9月18日,亨特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双方就(2015)澄滨商初字第0324号判决书履行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18年9月18日代金杯公司支付金杯公司所欠甲方货款20410元;2、甲方放弃20410元的双倍银行利息和诉讼费用的请求;3……。同日,***公司向亨特公司转账汇款20410元,并备注:**阴市金杯电气支付。
***公司主张他公司为了履行《资产重整协议》,达到将金杯公司的净资产由负转正的目的,代金杯公司向亨特公司支付了货款20410元,他公司对金杯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对金杯公司享有债权。
金杯公司认为***公司系债务加入。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和解协议》约定了***公司代金杯公司向亨特公司支付货款2041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公司作为金杯公司的股东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公司有权向亨特公司代为履行,亨特公司接受***公司履行后,其对金杯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公司,故***公司有向金杯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对第51项债权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金杯公司对审核表格中第15项债权5366.67元、第48项债权6697元、第49项债权1万元、第59项债权1万元均确认为普通债权,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审核表格中第5项债权14万元、第7项债权218500元、第12项债权5万元、第51项债权20410元均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判决:一、确认***公司对金杯公司享有审核表格中第5项债权14万元、第7项债权218500元、第12项债权5万元、第15项债权5366.67元、第48项债权6697元、第49项债权1万元、第51项债权20410元、第59项债权1万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18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15102元,金杯公司负担5416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21)苏0281民初2130案件中的质证笔录及记账凭证,证明:金杯公司账册上对该30万元的记载发生日期是2016年6月份,同时明确载明该30万元是金杯公司的应付账款,应付单位为***公司。同时,佐证了姬合理出具的情况说明,姬合理在2016年6月份担任金杯公司法人代表,其财务处理情况是其职责的范围。另外,(2018)苏0281民初8511号案件开庭笔录载明:***公司**送货清单为案外人金杯公司出具,***公司认可金杯公司代***公司向***常州分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在此情况下,本院要求***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项下金杯公司向***公司常州分公司所送货物系***公司送到金杯公司。***公司提供了其对外采购的相关零配件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其为履行案涉加工定作合同对外采购配件成本388338元,其中大部分采购部件与向***常州分公司送货清单所列设备一致。
经质证,金杯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2018)苏0281民初8511号案件中***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给金杯公司的预付款30万元就是本案诉争的30万元,但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将该设备用于履行案涉加工定作合同。
本院认为,金杯公司认可***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给金杯公司的预付款30万元就是本案诉争的30万元,该30万元已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系履行《加工定作合同二》项下付款义务,因此,本院亦认定该30万元系***常州分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虽然,就《加工定作合同二》来说,合同主体是***常州分公司与***公司,金杯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公司收取货款、受***公司委托送货。但是,金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要另行处理,相应往来需另行结算。现***公司提供的零配件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仅能其采购了上述价值388338元的货款,不能证明该货物其已向金杯公司交付,更不能证明《加工定作合同二》项下金杯公司向***常州分公司所送货物系***公司向金杯公司交付,因此,应当认定《加工定作合同二》项下货物系***公司未向金杯公司交付的情况下金杯公司直接向***常州分公司交付货物。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款其有权不向金杯公司交付或者其已和金杯公司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公司要求金杯公司向其给付该30万元预付款,并要求金杯公司管理人确认金杯公司代收款30万元为破产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