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9754号
原告: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街道松文头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76107833。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77年4月12日生,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街道开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011653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金杯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街道季庄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37579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电气公司)与被告**、***、江阴市***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阴市金杯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工业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杯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被告金杯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杯电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返还抽逃出资8474000元及抽逃出资期间的相应利息(以8474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返还抽逃出资446000元及抽逃出资期间的相应利息(以446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3、***公司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金杯工业公司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4日,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金杯电气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担任金杯公司的清算组。金杯电气公司于2008年7月2日设立登记,后经多次股权转让并增资,2009年8月18日金杯电气公司增资892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180万元。根据锡方验字(2009)第527号《验资报告》,2009年8月18日**、***分别将注册资本8474000元、446000元缴纳至金杯电气公司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支行账户内,汇入增资款后该账户余额为********.77元。根据清算组查询的银行流水反映,2009年8月19日,上述账户转入金杯工业公司银行账户1042万元。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向金杯电气公司返还上述出资及自抽逃出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公司为金杯电气公司现股东,在受让金杯电气公司51%股权前,***公司曾委托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金杯电气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调查并出具《净资产初步调查报告》,该报告中明确提示金杯电气公司增资后存在资本金转移情形。***公司明知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金杯电气公司财务资料显示,金杯电气公司892万元验资款项可能来源于金杯工业公司,支付方式为现金,合计1042万元。根据清算组了解,金杯电气公司曾向金杯工业公司租赁厂房,金杯电气公司与金杯工业公司为关联公司,金杯工业公司存在协助金杯电气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形。江苏法院2017年公司审判十大案例《新资本制度下第三人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裁判要旨,金杯工业公司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应当对两人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四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金杯电气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5年3月30日,金杯电气公司已经依法减资980万元,并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现金杯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出资190万元,***出资10万元,且出资到位。减资时,**及***分文未取,且债权人均未提出异议。金杯电气公司从设立时注册资本288万元,到增资为1180万元,再到减资为200万元,均依法进行登记、公示,符合现行公司法的规定。
被告***公司辩称:1、**、***即便构成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并未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2、即使包括抽逃出资情形,他公司根据《净资产初步调查报告》反映的金杯电气公司可能存在741.84万元资本金转移的情形下,已经要求金杯电气公司的原股东**、***进行减资,从原注册资本1180万元减至注册资本200万元,用减少的资本去弥补之前资本的亏空,实际情况是金杯电气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完成减资登记后,减少的98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能够覆盖***公司知道的“741.84万元”的资本亏空,所以***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3、即使金杯电气公司将“2009年8月19日金杯电气公司转出至金杯工业公司1042万元经折抵之后2015年3月30日减资的980万元还有62万元的亏空情形”用于证明**、***在2009年8月18日增资892万元前他们已经出资持有的金杯电气公司288万元也存在抽逃部分出资的事实,但是该“1042万元转出情况”作为股权受让人***公司事先是不知道的,***公司不存在恶意及重大过失(即明知及应知)。综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杯工业公司辩称,金杯工业公司既无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无任何侵权行为。金杯电气公司当时将本案所诉的款项1042万元汇至金杯工业公司,金杯工业公司与金杯电气公司无此相关款项的交易事由,金杯工业公司按照金杯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办理退款事宜,理所应当;法定代表人收款是行使公司职权,工业公司将票据交给金杯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合法合规,金杯工业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金杯工业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金杯工业公司财会人员办理退款手续有欠缺,是工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金杯工业公司不存在与江苏法院2017年公布的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案例一,构成共同侵权相符合条件的情况,工业公司无侵权行为,也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金杯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杯电气公司设立于2008年7月2日,注册资本288万元,由**出资273.6万元,持股95%,***出资14.4万元,持股5%,上述注册资本**、***于2008年7月1日缴存于金杯电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支行开设的账户1064********内。2009年8月6日,股东注册资本由288万元变更为1180万元,增资部分由**出资847.4万元,***出资44.6万元,上述新增注册资本**、***于2009年8月18日缴存于金杯电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支行开设的账户1064********内。2015年3月30日,金杯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从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其中**出资190万元,***出资10万元。2016年1月4日,**,***分别将92万元股权、10万元股权转让给***公司。***、**系父子关系。
2020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20)苏0281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对金杯电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2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20)苏0281强清2号决定书,指定***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联合体为金杯电气公司清算组。
2020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20)苏0281破申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杯电气公司清算组对金杯电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苏0281破44号决定书,指定***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联合体为金杯电气公司管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金杯工业公司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2、金杯电气公司在减资后能否免除股东相应的抽逃出资责任;3、如**、***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杯电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金杯电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1064********银行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2009年8月19日金杯电气公司将1042万元转至金杯工业公司。金杯工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8月19日金杯电气公司将10420000元款项转到他公司后,他公司又将该笔款项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汇给了**,据****,该笔款项是给一个验资的人,具体是谁他公司不清楚。**质证意见为当时金杯电气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到金杯工业公司后,确实金杯工业公司又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将该笔款项给了他,后来这笔款项的去向他记不清了。***对金杯电气公司的主张不认可,但又表示对此事不记得了。**表示他父亲知道的,不然怎么会签字。对于金杯电气公司为何将上述款项汇入金杯工业公司,此后金杯工业公司又要将款项汇给**,金杯工业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金杯电气公司已依法减资,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1日金杯电气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其中**减少出资931万元,***减少出资49万元,公司减资后,公司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由减资后的公司**。2、2015年1月24日,金杯电气公司刊登于江阴日报的减资公告,载明:根据2015年1月21日股东大会决议,金杯电气公司拟将原注册资本从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现予以公告,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3、2015年3月12日,金杯电气公司章程一份,其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出资190万元、***出资10万元。4、2015年3月30日,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其中载明:原注册资本1180万元,现注册资本200万元。5、2015年12月17日,关于***公司重整金杯电气公司会议纪要,其中载明:(1)2015年12月17日开始按协议进行工商变更,2015年12月31日前尽可能完成工商变更,使***公司持有51%金杯电气公司的股份。(2)完成51%股份转让后,接着进行公司800万元资金增资,增资完成后按约进行支付各单位欠款。金杯电气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减资时已通知已知债权人,且减资行为也不能免除抽逃出资的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根据重整协议,他公司仅是受让51%的股份,之后的增资因为增资条件并未履行,他公司根据金杯电气公司经营状况要求金杯电气公司减资,弥补亏损,恰好证明他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知情,且已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尽到了注意义务。金杯工业公司表示对**、***的抽逃出资行为并不知情。
关于争议焦点三,金杯电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4日,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金杯电气公司净资产初步调查报告一份,其中载明:需提醒报告使用者注意的是,财务对税务申报表中列示其他应收款741.84万元,系金杯电气公司增资后资本金转移。考虑未来的合并报表,该余额计提大金额的坏账准备,会对合并报表的利润造成重大影响。2、2016年1月15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原股东**、***,现股东**、***公司。3、2016年1月4日,金杯电气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出资98万元,***公司出资102万元。**、***质证认为***公司当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来调查过,应该知道金杯电气公司的情况。***公司质证认为,验资报告中载明的金杯电气公司在其税务申报表中列示其他应收款741.84万元系金杯电气公司增资后的资本转移,他公司在根据该调查报告反映的金杯电气公司可能存在资本转移的情况下就要求金杯电气公司原股东进行了减资,用减去的资本金弥补了资产的亏损,***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善良第三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且***公司受让的金杯电气公司的股权为2008年7月1日的股权,对**、***增资转移1042万元,他公司不可能知道。金杯工业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变更登记通知书、银行明细、股东会决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分别缴纳增资款项847.4万元、44.6万元后次日即有1042万元从金杯电气公司缴款账户转至金杯工业公司账户,此后又转至**处,**对为何收取该笔款项及该笔款项的用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金杯电气公司主张**抽逃出资8474000元,予以支持。***、**为父子关系,且*******是知情的,结合***对上述事宜以不记得了为由消极回应,故本院对金杯电气公司主张***抽逃出资446000元,予以支持。金杯工业公司在庭审时**据**讲该笔款项是给一个验资人的,该事实符合抽逃出资的表象,亦表明金杯工业公司对**、***抽逃出资是知情的,且对于金杯电气公司为何将上述款项汇入金杯工业公司,此后金杯工业公司又要将款项汇给**,金杯工业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此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据此,本院认定金杯工业公司协助***、**完成了上述抽逃出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金杯电气公司的减资不能免除**、***的抽逃出资责任,理由为:首先,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其次,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即转化为公司的资产,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在股权价值减值的情形下,用减资股权价值对应该股权原始价值,显属不合理,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减资时股权价值等于或大于原始价值。最后,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金杯电气公司在减资前在《江阴日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并无证据证明已通过必要方式向已知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程序瑕疵的减资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关于***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认为,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根据《净资产初步调查报告》所载金杯电气公司存在增资后资本金转移情形,结合***公司主动要求金杯电气公司减资的情形,可以推定***公司在受让**、***股权前应当知道**、***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公司受让的仅是部分股权,其应当查证的也仅是该部分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因此其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也仅应限于该部分。其次,现并无证据证明2015年3月30日的减资部分对应的是抽逃出资部分,且因股权价值的变化,减资部分也不能直接对应股权原始价值,同时金杯电气公司减资程序也存在瑕疵,故***公司主张已要求金杯电气公司通过减资弥补亏损,尽到了注意义务,以此免除其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金杯电气公司要求**、***返还抽逃出资款8474000元、44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部分,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金杯电气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该利率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年利率3.85%的,仍按年利率3.85%计算,低于年利率3.85%的,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杯工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对其中**抽逃出资款92万元及相应利息、***抽逃出资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抽逃出资款847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年利率3.85%,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抽逃出资款44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年利率3.85%,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江阴市金杯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江阴市***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92万元、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年利率3.85%,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449元(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98277元、***负担5172元,金杯工业公司对**、***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应负担的诉讼费1067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1160元承担连带责任。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由本院退回,**、***、***公司、金杯工业公司应负担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开户账号016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郑 清
人民陪审员 宋亚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皎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