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民初字第009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俩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东公苗泰安轩A1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创新大厦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俩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俩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变中特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俩仟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9月28日就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宝鸡长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电抗压器、变压器项目的投标及履约,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每年70万吨煤制稀烃项目变压器投标及合同履行等项目履行签订了四份咨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与招标方的协调工作,协助被告方在投标中充分表达优势条件,提供必要准确的信息,指导被告方的投标工作,促成被告方顺利中标,被告方在中标后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原告方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促成了被告方与招标方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按照约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295400元,被告方在分几次支付了共计83970元后,再未支付原告方服务费,尚欠数额达21143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技术咨询费人民币2114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当中所称的四份协议属实,被告已支付83970元属实,但是原告所称应为其支付剩余的咨询费与合同不符,咨询费的支付方式是按照收到业主货款的同比例支付,现在就是按照已收到货款比例支付。原告所称的拖欠咨询费基于原合同而言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其与原告之间的四份协议形式上合法,但无具体实质性的咨询内容,双方该协议的签订存在瑕疵。2013年被告公司的上级公司对所有技术咨询协议进行清查,要求各子公司清查清报,被告通知原告本协议建议协商终止,但是原告不同意遂提起诉讼。四份协议虽然名为技术咨询协议,但本质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不当利益的转移,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的技术咨询,因此该协议在本质上属于虚假合同。并提起反诉主张上述四份协议无效,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技术咨询费83970元。
原告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9月28日就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宝鸡长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电抗压器、变压器项目的投标及履约,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每年70万吨煤制稀烃项目变压器投标及合同履行等项目履行签订了四份咨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与招标方的协调工作,协助被告(反诉原告)方在投标中充分表达优势条件,提供必要准确的信息,指导被告(反诉原告)的投标工作,促成被告(反诉原告)顺利中标,被告(反诉原告)在中标后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原告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促成了被告(反诉原告)与招标方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按照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295400元,被告在分几次支付了共计83970元后,再无支付原告方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咨询合作协议四份、订货合同四份、支付凭证6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宝鸡长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电抗压器、变压器项目的、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每年70万吨煤制稀烃项目变压器项目是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公开的招投标形式进行招标的,在招标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以“促成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的“居间合同”即《合作咨询协议》违反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三公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扰乱市场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反诉被告)依据该合作咨询协议主张居间报酬,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要求原告返还支付的居间报酬83970元,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自愿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且原告(反诉被告)的居间活动中存在必要的费用支出,结合本案合同无效系双方过错行为所致,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8397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俩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俩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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