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辖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5555号1幢1号厂房第一垮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变中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4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器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变更协议书》,一审法院在未组织双方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判定本案的管辖应根据此协议书的约定来变更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适用法律和程序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双方合同约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西变中特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西变中特公司与上器公司在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电化发展有限公司50万吨/年电石一体化扩建工程(一期)设计、采购及施工(EPC)总承包项目110KV主变设备合同》,其中第14.5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第10.1条双方约定对合同正文需进行修改和补充时,在协商一致后签署协议书,盖章后有效。2013年7月13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书》,其中甲方为上器公司,乙方为西变中特公司,在甲乙双方落款处并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在该份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将原合同第14.5条变更为:“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调解和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应依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协议书中的乙方即西变中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当事人协议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