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281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第1090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变压器实验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试验站站长,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8年6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原来的试验站站长变更为实验员,当时没有任何书面通知。原告发现2018年7月、8月工资大幅下降,2018年8月仅发放1106.66元,甚至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遂询问被告,被告称在2018年6月就将原告调岗,职位由之前的试验站站长变更为实验员,由于原告从未同意被告单方面降职降薪,要求被告恢复原来工资待遇,遭到了被告拒绝。无奈,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支付经济补偿及9月工资,对此,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在被告连续工作17年,多次受到表彰,被告单方面给原告降职降薪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发工资6765元;2、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9天11780.7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12天15707.6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8.5天11126.2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9.5天12435.2元,共计49740.7元;3、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61330元;4、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7日解除;5、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已休了部分年休假,原告主张的2017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过时效,应予驳回。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于2017年12月发放,2018年已经超额休年休假。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9月7日解除,因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2015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原告工作岗位为试验站站长,劳动报酬5500元。
2018年8月2日,被告以公司生产节奏较为紧张,为更好完成公司生产经营任务为由,下发《产品试验中心工作职责调整方案》,方案载明成立办公室,原告为办公室组成人员。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审核试验方案、负责编制、校对试验报告等(无工资调整的相关内容)。原告等人在该方案文本上签名。后原告负责试验方案的校核等工作。就上述岗位调整,原告称调动时其被告知调到主任工程师岗位,工资及薪酬不存在变更。被告称,原告正式调岗工作为2018年7月1日。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其调到实验员岗位,工资随之降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2018年7月工资7644.09元、2018年8月工资1106.66元。2018年9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2018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2018年7月、8月发放薪水大幅下降,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为由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076.14元。原告2015年实际休年休假6.5天、2016年为3天、2017年为6.5天、2018年休年休假8.5天。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被告已于2017年12月发放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2018年已超额休年休假。经查,原告已工作20年以上。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7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产品试验中心工作职责调整方案、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原告养老保险网上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告称其对原告调岗调薪经过原告同意,为此其提交了《产品试验中心工作职责调整方案》,但该方案并无调整原告工资的相关内容,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告工资调整达成一致,故被告在2018年7月后调低原告工资没有正当依据,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7日解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并补发2018年7月、8月、9月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前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经济补偿金应为88837.54元(8076.14元×11月)。就补发原告2018年7月、8月、9月的工资,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076.14元,减去实发工资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67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8年9月7日申请仲裁,2017年9月7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已参加工作20年以上,故该期间原告应享受年休假为4天,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076.14元,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2970.53元(8076.14÷21.75×4×2)。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已参加工作20年以上,故该期间原告应享受年休假为10天,因原告已休8.5天,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天的年休假工资。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076.14元,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113.95元(8076.14÷21.75×1.5×2)。综上,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084.4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9月7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7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8年7月、8月、9月欠发工资6765元;
三、被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084.48元;
四、被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837.54元;
五、被告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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