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3民初16925号
原告:西安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西安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162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2304.91元(以1623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4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2月23日止,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94604.9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青海濮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三台变压器,合同总价款1623000元,合同价款分批支付;被告应在货到现场后2个月内支付最后一批价款,即合同总价款40%的验收款。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已将货物运送到指定收货地址,但截至原告立案之日,被告一共支付1460700元,剩余162300元未支付。但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因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管辖权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诉请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电力变压器,合同签约价格为1623000元。买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个月内(不晚于2018年10月份)支付合同价款的30%,买方在变压器总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30%(发货前),卖方发货至买方指定地点,买方在产品现场验收完成或货到现场2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验收款40%。交货时间:2019年2月20日。交货地点。
原告提交了2019年2月21日、2019年2月22日的3张《出库清单》及2019年2月23日由验收人员“华某”签字的《货物装车验收清单》,用于证明已按照《采购合同》向被告完成了交货义务。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8日,被告先后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形式,共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1460700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出库清单、货物装车验收清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人民法院裁判利率的标准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623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2300元及利息(以1623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浙江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