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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廖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02民初2986号 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 经营者:胡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由原告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50000元及代缴的案件诉讼费11827元、执行费9900元,以上合计1717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与李某某、彭某某、永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湘110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廖某某、彭某某、邓某某、本案原告某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823830.43元。判决后被告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湘1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二、彭某某、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李某某损失600000元;三、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赔偿李某某损失150000元;四、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代被告廖某某承担赔偿款150000元,并代缴了原审法院案件受理费11827元、执行费9900元。后原告某公司多次催要赔偿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廖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湖南省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李某某诉彭某某、本案被告廖某某、永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某公司、邓某某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9月16日,湖南省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10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李某某是彭某某雇佣的焊接工,但邓某某与彭某某共同与本案被告廖某某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故彭某某、邓某某是李某某的共同雇主,李某某在施工作业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彭某某、邓某某作为李某某的雇主,应共同承担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廖某某将永州某4S店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设资质的彭某某、邓某某,故本案被告廖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害应与彭某某、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某某是本案被告廖某某的挂靠单位,本案被告廖某某与彭某某、邓某某签订的《某安装合同》应视为本案原告某公司与本案被告廖某某共同与彭某某、邓某某签订的,本案原告某公司应对李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彭某某、邓某某、本案被告廖某某、本案原告某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823830.43元。案件受理费13827元,由李某某负担2000元,由彭某某、邓某某、廖某某、某公司共同负担11827元。被告廖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30日,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彭某某雇佣李某某为焊接工,李某某在工程作业时摔落受伤,被告廖某某与彭某某、邓某某在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及一审判决结果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关于李某某劳务受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彭某某、邓某某共同赔偿李某某600000元,本案被告廖某某赔偿李某某150000元,因本案原告某公司未对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二、彭某某、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李某某损失600000元;三、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赔偿李某某损失150000元;四、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7元,由廖某某负担。(2019)湘1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于2022年8月9日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40000元,于2022年11月24日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90000元,共计支付赔偿款150000元。此外,原告某公司还向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11827元及执行费9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缴费电子回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基于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湘1X民终XXXX号的民事判决,彭某某、邓某某负有对李某某赔偿600000元的义务,被告廖某某负有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150000元的义务,而原告某公司对以上全部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判决认定彭某某、邓某某、本案被告廖某某、本案原告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7元。现原告某公司已代被告廖某某对李某某赔偿150000元,并付清案件受理费118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某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廖某某的追偿权,按照双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及承担比例,原告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廖某某返还赔偿款75000元及诉讼费2956.75元(11827元÷4)。另,根据(2019)湘1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该案的执行费9900元应由彭某某、邓某某共同负担792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1980元。原告某公司已支付全部执行费990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可向被告廖某某追偿990元(1980元×50%)。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5000元; 二、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956.75元及案件执行费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4.54元,由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2016.54元,被告廖某某负担1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