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民终3560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200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得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永昌街道日升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富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归阳工业园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上诉人祁东得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某劳务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湖南省富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4)湘0426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得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得某劳务公司、富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某某受伤前平均工资应为5,828.82元/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应为7,182元/月,有吴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得某劳务公司与富某公司应对吴某某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应向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650.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0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76.82元、医疗费4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经济补偿金14,364元、工资扣款2,000元、拖欠劳动报酬双倍工资24,636元、2024年1月份工资5,576元以及拖欠工资滞纳金2,883元。
针对吴某某的上诉,得某劳务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得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得某劳务公司无需向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8元、经济补偿金8,460元。2.判决得某劳务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本案吴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不应由得某劳务公司承担。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应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日,标准应为吴某某半个月工资。因吴某某分别于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2月13日主动向公司申请离职,得某劳务公司无需支付2023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得某劳务公司的上诉,吴某某的辩称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富某公司对得某劳务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得某劳务公司、富某公司支付吴某某伙食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76.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01.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92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364元、医疗费442.82元、工资扣款2,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636元、2024年1月工资5,576元、拖欠工资滞纳金2,883元,以上共计233,567.82元。
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祁劳人仲按字(2024)第60号仲裁裁决;2.得某劳务公司无需向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8元;3.得某劳务公司无需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某系得某劳务公司的员工,其与得某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22年9月14日,吴某某被得某劳务公司派遣至富某公司从事铆工工作,得某劳务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劳务派遣期限自2023年2月15日至2025年2月14日,得某劳务公司亦按每月60元/人的标准向富某公司收取管理费。吴某某被派遣至富某公司后,接受富某公司的业务管理与工作安排,工资报酬由富某公司根据吴某某的工作量核算确定,由富某公司将核算出的工资报酬转至得某劳务公司,得某劳务公司再将富某公司转账支付的工资报酬发放给吴某某。2023年9月6日,吴某某在车间上班期间撤运构件时不小心砸到左脚,被送往祁东博雅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第5趾骨骨折。2023年9月22日,吴某某从祁东县博雅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回家后患足减少活动,继用舒筋活血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4周后回院拍片复查,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2.建议三个月内不从事体力劳动;3.如有不适随时回院复查。吴某某此次共计住院1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富某公司全部支付。2023年9月22日,吴某某前往常宁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442.82元。2023年12月12日,得某劳务公司为吴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1月25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某伤好后继续回富某公司上班,2024年2月以后,吴某某未到富某公司上班亦未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2024年3月3日,吴某某向得某劳务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得某劳务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自2024年3月4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于2024年3月4日之前与其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4,364元。因得某劳务公司未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吴某某遂向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得某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扣款、工伤保险待遇等,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祁劳人仲案字(2024)第6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吴某某与得某劳务公司、富某公司劳动关系自2024年6月12日起终止,得某劳务公司、富某公司应配合吴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二、得某劳务公司支付吴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8元,共计36,828元;三、得某劳务公司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8,460元;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吴某某、得某劳务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得某劳务公司于2018年3月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得某劳务公司为吴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4,443.6元/月,本次事故发生后,祁东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依据得某劳务公司的缴费基数向吴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51.4元。吴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640元,在停工留薪期间,得某劳务公司向吴某某支付了工资2,6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得某劳务公司、富某公司是否与吴某某存在劳动关系;2.得某劳务公司、富某公司应否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3.得某劳务公司、富某公司应否向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4.得某劳务公司、富某公司应否向吴某某支付工资扣款2,000元、2024年1月工资5,576元及滞纳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务派遣是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的一种用工形式。本案中,得某劳务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吴某某派遣至富某公司从事铆工工作,得某劳务公司亦向富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吴某某接受富某公司的业务管理,工资由富某公司根据工作量核算后转至得某劳务公司,再由得某劳务公司向吴某某发放,吴某某的社会保险亦应由得某劳务公司负责缴纳,故劳务派遣单位即得某劳务公司系吴某某的用人单位,富某公司系用工单位。吴某某与得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结合《劳务合同》的具体条款来看,该《劳务合同》对吴某某的劳动内容、管理方式、期限以及合同解除方式均作出明确的约定,亦约定吴某某需严格遵守得某劳务公司的规章制度,得某劳务公司亦应按照规定为吴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已经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同时吴某某与得某劳务公司均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派遣吴某某至富某公司工作是得某劳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吴某某与得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及经济依附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故吴某某与得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富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对吴某某进行管理,并未有与吴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富某公司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3月3日,吴某某向得某劳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自2024年3月4日起解除与得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得某劳务公司已签收该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24年3月4日起终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得某劳务公司应否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得某劳务公司主张吴某某系自动离职,但吴某某并未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且该表载明离职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但吴某某2024年仍被得某劳务公司派遣至富某公司工作,得某劳务公司亦向其发放了工资,由此可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吴某某于2024年3月3日向得某劳务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因得某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解除与得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吴某某工作期间,得某劳务公司只为吴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故吴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得某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一审法院核算,吴某某自2022年9月14日至2024年3月4日与得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年5个多月,故得某劳务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460元(5640元/月×1.5个月)。吴某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本案中,吴某某于2022年9月入职得某劳务公司,与得某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得某劳务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与吴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得某劳务公司自2023年1月1日才与吴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吴某某可主张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吴某某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是明知的,吴某某该项请求的1年仲裁时效应计算至2023年12月止。现吴某某于2024年3月向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得某劳务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过超过上述期限,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在此期间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向得某劳务公司主张过权利,亦不存在其他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吴某某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得某劳务公司为吴某某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现吴某某被认定为工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吴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吴某某主张得某劳务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减少,应补足差额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关于职工的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与费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予以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工伤职工的月缴费工资并非是其本人的实发工资或以此为基数的全额缴费工资,而是“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吴某某主张其月缴费工资应是其实发工资,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案中,吴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是4,443.6元,在得某劳务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确定的费率标准缴纳工伤保险且吴某某的月缴费工资没有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情况下,该月缴费工资应作为吴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现吴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均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司法审判不应取代行政机关的补缴职权要求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差额,吴某某主张本案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部分应由得某劳务公司补缴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缴,再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吴某某工伤待遇差额如实计算后支付,故吴某某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吴某某工伤被认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得某劳务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840元(5,640元/月×6个月)。至于吴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得某劳务公司予以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吴某某因伤共计住院16天,根据其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恢复情况等,一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因得某劳务公司已向吴某某支付2,652元工资,故得某劳务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88元[(5,640元×1个月)-2,65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办法》之规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其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费用,故吴某某要求得某劳务公司支付医疗费442.82元、伙食费1,6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吴某某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未评定生活护理等级,吴某某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程度的事实,对吴某某诉请的护理费6,3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来看,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用,限于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及食宿费用,吴某某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亦未提供交通费定额发票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吴某某主张富某公司无故克扣其工资2,000元,应予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富某公司每月对包含吴某某在内的铆工一班的工作量及工作内容进行绩效考核,根据绩效考核确定班组应扣的材料款,再由班组内部决定个人应分担多少材料款。吴某某主张富某公司克扣其2,000元材料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未加盖富某公司的公章,富某公司对其提交的扣款明细亦不予认可,如吴某某对公司扣款有异议,应在当月扣款时向富某公司提出异议,但吴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表明不同意扣款,故吴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吴某某要求得某劳务公司支付2024年1月份工资的问题,从吴某某与富某公司工作人员在2024年3月11日的聊天记录可知,富某公司尚欠吴某某1个月工资未发放,吴某某提交了铆工一班组工资分配明细,拟证明其月工资为5,756元,该工资分配明细表虽未加盖富某公司的公章,但从该表载明的工时、系数、系数后工时、计件工资等数据分析,该表应由富某公司根据吴某某完成的工作量而制作,虽未加盖富某公司公章,但一审法院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资表载明吴某某月工资为5,756元,在富某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该工资数额时,一审法院对该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吴某某起诉要求得某劳务公司支付工资5,576元,未超出上述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得某劳务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约定,吴某某每月工资由富某公司进行核算,再由富某公司转至得某劳务公司,得某劳务公司再向吴某某发放工资,故得某劳务公司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吴某某支付工资5,576元,若富某公司未将该款项转至得某劳务公司,得某劳务公司在支付吴某某工资后可依据协议约定向富某公司追偿。吴某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得某劳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滞纳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至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吴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已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过,其直接向法院主张拖欠工资的滞纳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祁东得某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8元、经济补偿金8,460元、工资5,576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另案祁东得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祁东得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2、吴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3、吴某某主张的工资扣款2,000元、2024年1月工资5,576元及滞纳金应否支持的问题;4、富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得某劳务公司只为吴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吴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得某劳务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吴某某自2022年9月14日至2024年3月4日与得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年5个多月,吴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640元,一审法院计算得某劳务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460元(5,640元/月×1.5个月),并无不当。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得某劳务公司2023年1月1日才与吴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某某可主张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吴某某于2024年3月才向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得某劳务公司为吴某某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吴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对吴某某关于得某劳务公司、富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部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工资,吴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640元/月,一审法院核算吴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840元(5,640元/月×6个月),并无不当。关于吴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吴某某因伤共计住院16天,其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1个月。吴某某月平均工资为5,640元,得某劳务公司已向吴某某支付2,652元工资,得某劳务公司还应向吴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88元。因吴某某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吴某某请求得某劳务公司支付医疗费和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吴某某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未评定生活护理等级,故吴某某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限于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吴某某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吴某某主张的克扣其工资2,000元的问题,吴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扣款项目为扣飞翔款,富某公司辩称因材料被班组损坏,扣赔偿损坏材料款。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性质为工资款,且其未在扣款后未提出异议,其主张得某劳务公司和富某公司返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4年1月份工资的问题,吴某某月工资的举证责任在富某公司和得某劳务公司。富某公司和得某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月工资数额,吴某某的月工资应以其提供的班组工资分配认定其月工资为5,756元。根据吴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富某公司未发放吴某某1个月工资,故得某劳务公司应支付吴某某工资5,576元。关于吴某某请求的欠付工资的滞纳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吴某某与得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结合该合同的具体条款、吴某某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等案件事实,该《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吴某某与得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及经济依附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实质上属于劳动关系。吴某某至富某公司从事铆工工作系基于得某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其与富某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吴某某请求富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某、祁东得某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