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2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东县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经济开发区归阳工业园金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系该公司监事。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富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归阳工业园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富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生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2)湘0426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款不能依据台展公司与***的结算协议书计算,因为***部分工程未完工,如***参加诉讼,可申请造价鉴定,***与台展公司案未通知***参加诉讼,导致工程款按协议计算,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为***已经另案诉讼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款包含了争议的工程款67.6万元为由,认定案涉民事调解书未损害***的民事权益错误。
***、台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富生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426民初2388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台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台展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2020年1月10日,台展公司与***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台展公司同意将***原承建厂房一项目尾款分二次支付给***,总价为87.6万元,签订合同三天内付50万元,下欠37.6万元在2020年2月10日前付清;今后***一切事宜(包含材料供应商,农民工工资问题等)与台展公司无关。后台展公司仅向***支付20万元,剩余工程款67.6万元未按约定支付。2020年6月26日,***与富生公司签订《衡阳台展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台展公司100%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富生公司,富生公司在订立合同当天付给***定金60万元及首期款4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之前(含当天)支付;****证除已列举的债务(即与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外,转让的公司不存在其他未向富生公司披露的现存或潜在的重大债务、诉讼、**和责任,台展公司在2020年6月26日前所负的债务由***承担。股权转让后,台展公司未变更公司名称,后于2021年1月26日变更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信息。2021年11月20日,***向该院起诉,要求台展公司支付工程款67.6万元及利息,台展公司委托富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经该院调解,***与台展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台展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向***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76000元。若台展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足额及时支付工程款,***有权就台展公司下欠的所有工程款向祁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此了结清楚,双方日后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本案的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5280元,由台展公司负担。该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21)湘0426民初2388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了***、台展公司。2021年12月30日,台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工程款67.6万元汇至***的银行账户内,***向台展公司出具了收条。另查明,***于2021年12月3日向该院起诉,要求富生公司、***、***(***、***系台展公司变更登记后的股东)支付前述股权转让金205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富生公司、***、***辩称,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另行支付了***67.6万元工程款,应当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该案中,该院采纳了前述辩解意见,并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湘0426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共同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324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共同向***支付违约金70000元;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二审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前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台展公司欠***的工程款67.6万元,应当由***承担。该院(2021)湘0426民初23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台展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67.6万元,台展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又主张将该款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实际上该债务已由***承担。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实际承担了(2021)湘0426民初23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且***未参与该案诉讼的责任不在于***,故***可以向该院提起诉讼,即***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于法相悖,该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该院作出的(2021)湘0426民初238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了***的民事权益。***认为其未参与(2021)湘0426民初2388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但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实际由其承担,排除了***的诉讼权利,据此要求撤销调解书。经查明,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前台展公司欠付***工程款67.6万元均无异议,该债务系公司债务,***在转让公司的股权时与第三人约定该债务由公司债务转为***个人债务时,均未将该债务转移约定告知***并经过其同意,故该债务转移约定对***不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后,***仍有权要求台展公司清偿债务,故该院作出的(2021)湘0426民初2388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错误。股权转让协议系***与第三人签订,***认为富生公司代台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存在不当,可以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现***已另行诉讼要求富生公司及台展公司现在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包含前述已付的工程款67.6万元,故该院作出的(2021)湘0426民初238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诉请撤销该调解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时,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应举证证明案涉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本院认为,在***与台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提交了台展公司与***的结算协议书,***作为原台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和***对欠付工程款87.6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后续双方对已付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为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算协议,故该案在充分尊重前述结算协议的基础上,对台展公司与***达成67.6万元工程款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不存在错误,亦未损害***的民事权益。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自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