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6民初2374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待业人员,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富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归阳工业园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富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富生钢结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7,835元(5,315元/月×4.5个月×2),支付失业救济金15,500元(1,550元/月×10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7,03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请的数额由57,032元变更为63,778元。
被告湖南省富生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失业救济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原告***经阅览被告张贴的招聘公告后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并应聘入职,担任电焊工一职。入职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9小时,加班费另外计算。2019年10月5日,被告与湘楚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湘楚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签)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期限为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其中约定被告为完成自己所承接的钢结构加工生产制作任务,自行提供原材料、生产场地、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及劳保用品,由湘楚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雇请人员及生产技术人员,独立完成约定的钢结构产品加工制作任务,并由湘楚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相关人员工资及福利(含伙食、员工社保型工伤保险等福利)。2020年3月1日,原告***与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青城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其中约定协议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原告***承担的劳务内容为铆工、焊工等,从事自由职业,不影响其完成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作,但其须按照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青城分公司或用工单位的工作管理制度按时、按质、按量、安全地完成工作任务。2020年11月1日,原告***与湖南航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其中约定协议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内容类似于上述原告***与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青城分公司所签合同内容。同日,被告与湖南航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为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1日止,内容类似于被告与湘楚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内容。2022年2月1日,原告***与祁东得实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其中约定期限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内容类似于上述相关合同内容。2022年2月15日,被告与祁东得实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为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内容类似于上述相关合同内容。之后,原告以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继续在被告湖南省富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大部分月份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少数月份由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青城分公司、湖南航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祁东得实劳务有限公司发放。2022年5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退回至祁东得实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和***于2022年7月1日向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机构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祁劳人仲裁167-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1(***)缴纳2018年3月至2022年5月17日的养老保险费,应当为申请人2(***)缴纳2020年4月24日至2022年5月17日的养老保险费,双方应当缴纳的金额由具体经办机构予以核算认定后缴纳至相应的保险基金账户;驳回二位申请人的其他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青城分公司、湖南航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祁东得实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并按照实际上岗月份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述称,其并不清楚湘楚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青城分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即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再以劳务派遣机构员工的身份被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本案中,三家劳务派遣公司均具有派遣资质,并分别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或者派遣协议,先后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用工关系,被告为用工单位,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青城分公司、湖南航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祁东得实劳务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系劳务用工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青城分公司、湖南航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祁东得实劳务有限公司先后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3月24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富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3月1日,原告与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青城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故自2020年3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直至2022年5月16日止,被告仅为用工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二倍工资(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可其在三份劳务合同上的签名的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有预见和认知;劳务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正常工作,在长时间内未对劳务派遣用工提出过异议,佐证签署劳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认为其系在胁迫下签订三份劳务合同,且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无明确认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青城分公司、湖南航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祁东得实劳务有限公司均不是被告湖南省富生钢结构有限公司所设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情形,三家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富生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逆向派遣的法定要件。
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有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失业救济金(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的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的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及具体缴纳金额的确定,由相关经办机构予以核算认定后缴纳至相应的保险基金账户。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棋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定力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