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吉尼智能起重机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某某能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能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9FN76J(6-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4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麒远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冠山街道龙里高新技术产业园平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0738625337。 法定代表人:**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睿,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起腾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电商生态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BAY202。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市南明区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能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称**起重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麒远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麒远防护公司)、贵州新起腾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新起腾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0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赔偿款数额,并改判由***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赔偿款计算数额的真实性与正确性,一审也未查清各项赔偿款的计算基数是否正确。例如:***主张***的误工费按照58198元/年÷365天×207天=33005.44元,根据案件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该58198元为龙里建筑业工人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但龙里建筑业工人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6560元,因此该款项计算错误。另外***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但并没有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工作性质与收入情况,该项费用的计算基数71795元无从知晓。同理,***一审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的计算存在错误,请二审查清该事实;其次,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承接该工程后,将轨道铺设和起重机安装分包给***,由于***已与***合作多次,基于信任没有与***签署书面协议,但是***等民工是***雇佣并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的,这一点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已阐述得非常清楚,证人称他们民工是***请来施工,且结工资是直接找***,而不是找***,而一审查清***是***找来的,“***安排**、***工作,给**和***计工天,***从***处领取报酬后支付给**和***”。由此可见,***等民工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一审忽略了该重要事实,请求二审重视该事实并依法改判。 **起重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起重机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28904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起重机公司将起重机安装发包给***严重错误,**起重机公司系起重机制造企业,并无安装资质,仅从事起重机销售业务,而不负责起重机安装。***从**起重机公司处提货又销售给麒远防护公司,对此**起重机公司并不知情,只是按照***要求提供了发票,但是从未与麒远防护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更未从麒远防护公司收取任何货款,对麒远防护公司与***所签订的《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中所涉及到起重机安装部分的情况更不知情。本案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起重机安装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导致。而**起重机公司并非案涉事故起重机的安装单位,因此在起重机安装过程中**起重机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错误。**起重机公司不是发包人,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重机公司将起重机安装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了***,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出相关主张,一审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认定**起重机公司属于发包方,并适用该法律规定判决**起重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完全错误;三、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错误。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9月24日高处坠落致人受伤事故报告,该报告已经对各方所存在的过错作出了认定。在事故直接原因中认定***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在间接原因中认定麒远防护公司未认真审核***的起重机安装资质,未审核从事安装人员是否具有相关作业资质。正是这些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但是一审未充分考虑前述情形,客观上免除了***、麒远防护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正是由***、麒远防护公司存在各自的过错,才最终导致了受害人受伤死亡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二审辩称:一、一审对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程序合法,经法庭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经查证、质证、法庭答辩、各方**等事实清楚,判决公道;二、***私刻他人单位公章非法经营,一审开庭审理查出应当承担责任;三、***为推卸伤亡农民工***的赔偿责任,无理纠缠;四、***系***在贵阳多次招用做临工的农民,曾为***在贵阳的工地按他指定的工地做零工,天数不等,无论天数多少,都是按日计算工钱给做工的人,没有***所说的分包工程的书面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五、同一做临工的人都是一人联系,他人参做,完工后领取工钱再分配给其他参做工的人;六、***与***联系,叫我为他找几个人,在龙里厂家安装机器接线作业,我们三人(**、***、***)从2018年9月12日到***指定的工地做了六天工(9月12-14日、22-24日),9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发生***从架子上摔下致伤,三人做了十八个工,*****每个工的工钱300元,计4800元。时至今日,***还没给过一分钱。***所说的分包工程,既没有分包工程的协议,也没有分包工程的数量、验收、结算价款、付款约定等;七、***应当支付***为***受伤住院期间所垫付的医药费15500元和为***做工六天的工钱4800元,以及***事故发生后租医院救护车费300元,共计20600元;八、***每次给***做工,***都亲临现场,亲自到现场指挥施工,特别是在2018年9月24日事件中***自始至终都在现场指点,事故发生后他都没有拿钱垫付,为了救人将伤者送医院,还是***借钱垫付了15500元,医院所开的收据在***为***办理出院结算时全部被***收去结算了,***处现有复印件,这些费用应由***支付。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请二审公开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麒远防护公司、新起腾升公司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4719.5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3日,被告***私刻被告**起重机公司的公章与被告麒远防护公司签订《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新起腾升公司在该合同“出卖人”处**,合同约定麒远防护公司向**起重机公司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等特种设备,并约定“以上价格为包干价,包括但不仅限于起重机、电动葫芦,电器设备采用***,遥控器每台1套,限位装置、防脱轨仪、包安装、运输、保险、生产、税金、验收、取证。免费完成原需方2台旧起重机拆、装(但是拆机吊车费、运输费及取证费用由需方承担),包安全责任。”。2018年8月15日,***用私刻的**起重机公司的公章与新起腾升公司***防护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防护公司将所涉货款直接打入新起腾升公司账户,新起腾升公司对***从其公司账户走账的事实表示知情,新起腾升公司也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起重机公司虽**不知情,但其在2018年8月15日***防护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6295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2018年9月17日,***到龙里市场监督管理局就麒远防护公司电动单梁起重机安装改造维修进行了告知性备案,备案承担麒远防护公司电动单梁起重机安装的主体单位是河南省鼎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公章是其私自加盖,河南省鼎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也未参与。实际负责特种设备安装的是个人***。此后,***在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未建立特种设备安装操作规程等情况下找到***,***又找到**、***(原告***之子)租来脚手架用来辅助电动单梁起重机的接线作业,***安排**、***工作,给**和***计工天,***从***处领取报酬后支付给**和***,该三人均无资质。2018年9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安排***、***、**三人在麒远防护公司在建项目厂房内开始安装电动单梁起重机接线作业。***、**在第二层脚手架上接线,***在脚手架下面传递工具,上午11时左右,***叫**下来帮忙稳住脚手架,***、**口头提醒***系好安全带、戴好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全帽进行接线作业,***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龙里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花费医疗费1509.72元,因伤情严重又于受伤当日转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231941.3元,于2018年11月15日转院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61759.46元。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恢复期);2、颅骨缺损(额颞双);3、肺部感染;4、脑积水;5、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为:建议行脑室腹腔分流及颅骨修补治疗;不适随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了170000元医疗费。***于2019年1月14日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返回家中,2019年4月19日12点左右在家中死亡,死亡当日,***家属报警,根据接处警登记表记录,处警情况为“经了解***的死亡,无其他死亡原因,属正常死亡”。2019年5月13日,***火化,产生冷藏费2240元。同年6月4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与妻子***(2006年9月去世)生育6名子女:长子***(2002年5月去世),长女***,次女***(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残疾等级为三级),次子***(2019年4月19日去世),三子***,三女***(2019年3月22日去世),***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根据***提供的截图,***受伤后通过“水滴筹”筹集医疗费,截图显示***亲属通过“水滴筹”提现16907元用于支付治疗费用。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3494元,担保函费用1784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证明、贵州麒远防护设备有限公司“9?24”高处坠落致人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加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509.72元+231941.3元+61759.46元=295210.48元;2、***误工费:58198元/年÷365天×207天(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4月19日)=33005.44元;3、***护理费:38568元/年÷365天×207天(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4月19日)=21872.81元;4、***营养费:30元/天×207天(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4月19日)=6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2天=11200元;6、死亡赔偿金:9716元/年×20年=194320元;7、丧葬费:71795元÷12个月×6个月=35897.49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1795元÷365天×5天×3人=2950.48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住宿费:100元/天×5天×3人=1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170元/年×5年÷3人=15283.33元;11、遗体冷藏费用:2240元;12、交通费:3000元;1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72690.03元,减去“水滴筹”筹集的治疗费16907元,实际产生损失为655783.03元。关于上述损失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实际负责特种设备安装的是个人***,***是***通过***找来进行设备安装的,受***支配,为***提供劳务,和***形成雇佣关系,***在办理特种设备备案的时候明知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或人员来进行安装,但其在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未建立特种设备安装操作规程等情况下还安排***等人来安装,这种不顾劳动安全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此次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起重机公司,尽管《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的公章是***私刻加盖的,但从**起重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也实际提供了起重机的情况来看,**起重机公司对将起重机出卖给麒远防护公司的事实是知情的,其作为发包人明知***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还将安装起重机的事宜发包给***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线过程中不系安全带,不**全帽,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加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麒远防护公司既不是用人单位及雇主,与***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受伤无过错责任,且其提交的《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载明是由出卖方安装,***提供的合同、授权委托书从形式上来看加盖了公章,**起重机公司也开具了发票,麒远防护公司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理,新起腾升公司是提供账户走账,不是用人单位及雇主,与***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受伤无过错责任,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称是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分包的具体情况、责任承担等,若***认为是因为***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可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起重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655783.03元×70%-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00元等于289048.12元,***承担30%的责任即196734.9元。对于被告提出的***的死亡是否因为此时事故造成的意见,从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来看,***受伤部位集中在头部,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根据***居住地所在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是因家庭特别贫困无钱医治才回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在***脑部受伤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互相推诿,对治疗***置之不理,导致脑部伤情较为严重的***因无钱医治而不得已放弃治疗,实属不该,该做法对***病情的恶化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死亡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提出其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289048.12元,被告河南***能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48元,减半收取4874元,保全费3494元,担保函费用1784元,合计10152元,原告***负担4369元,被告***负担57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四张,拟证明***为***垫付的医药费共计15500元,此款应由***承担,原件已被***收去为***办理出院结算手续。贵州麒远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龙里应急管理局关于对贵州麒远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一份,拟证明贵州麒远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对***死亡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并不予处罚。本院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微信发送该两份证据给各方当事人,并请其通过微信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对***提交的交费收据三性无异议,但***系死者的雇主,该笔费用应当从一审判决中扣除,且该笔费用应当由***承担。对龙里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 **起重机公司质证意见:对***提供预缴费收据不发表意见,我公司对医疗费发生状况并不清楚。对麒远公司提供的“龙里应急管理局关于对贵州麒远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明仅说**里应急管理局对麒远公司不再进行行政处罚,但是并未否定“9.24”事故调查报告中对麒远公司未能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未督促承包单位及个人及时整改存在的隐患和问题等责任行为,加之未及时上报专门机关,而这些行为均影响安全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结果的扩大。另外,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麒远公司的前述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虽然麒远公司不是雇主,***公司具有现场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质证意见:对***提交的交费收据三性不予认可。第一,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实***系上述票据的持有人;第二,上述票据仅能证实患者姓名及付款金额,不能证实付款人身份信息。综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针对麒远防护公司提交的《不予处罚决定》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该份《决定》是龙里应急管理局依照行政处罚办法作出的决定,不能作为认定麒远防护公司是否存在民事责任的证据依据。 新起腾升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本案件与我公司无关。他们看病谁出钱出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麒远防护公司质证意见:对***提交的交费收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质证意见:对麒远防护公司提交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 经审查,贵州麒远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龙里应急管理局关于对贵州麒远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收据,来源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证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一审认定***受伤产生各项费用是否适当;2、***受伤死亡的损失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受伤产生各项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来看,***发生事故受伤的时间是2018年9月24日,而***死亡的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一审以贵州省2017年度及2018年度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各项损失,基本适当,且,***在一审作出判决后未对此提出上诉,故***主张一审计算***各项费用有误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对其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受伤死亡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负责起重机安装,通过***找来***等人进行起重机安装,***接受***工作安排,为***提供劳务,与***形成雇佣关系。***明知起重机安装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或人员来进行,却安排***等无安装起重机资质的人员进行起重机安装,以致此次安全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的雇主,一审认定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二审中,***提出应由***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私刻**起重机公司的公章,并以**起重机公司的名义与麒远防护公司签订《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从**起重机公司为麒远防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实际提供了起重机的情况来看,**起重机公司实际上是通过***将起重机出卖给了麒远防护公司,其作为发包人明知***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安装起重机的事宜发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认定**起重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二审中,**起重机公司提出其无安装资质,仅从事销售业务,未从事分包安装业务给***等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麒远防护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麒远防护公司既不是用人单位及雇主,也与***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受伤无过错,且其提交的《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载明由出卖方**起重机公司安装并负责安装的安全责任,故一审认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起重机公司主***防护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中提交证据主张其为***垫付的15500元医药费由***承担的问题,因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南***能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2元,上诉人***负担5636元,上诉人河南***能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5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