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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730执393号之一某某申请执行河南某某能起重机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730执393号之一 被执行人***,男,1987年2月8日生,河南省封丘县人,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里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0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93284.12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