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0民初1297号
原告:***,男,汉族,1942年4月28日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8日生,河南省封丘县人,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麒远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龙里高新技术产业园平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0738625337。
法定代表人:**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睿,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生,福建省厦门市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新起腾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电商生态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BAY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能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28MA3X9FN7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麒远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麒远防护公司)、贵州新起腾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新起腾升公司)、河南***能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称**起重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在审理过程,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麒远防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睿、***,被告新起腾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起重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4719.5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贵州麒远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远公司”)同被告河南***能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及被告贵州新起腾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腾升公司”)签订了《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麒远公司”向“***能公司”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等特种设备。2018年8月15日,“***能公司”与“新起腾升公司”向“麒远公司”签订了《付款委托书》,委托“麒远公司”将所涉货款直接打入“新起腾升公司”账户。上述《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付款委托书》中“***能公司”与“新起腾升公司”的公章虽为被告***私刻,但从“***能公司”长期允许***以其公司名义进行销售特种设备的行为以及“新起腾升公司”允许被告***通过其公司的账户进行走账的行为可知,被告***签订上述《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付款委托书》是经“***能公司”和“新起腾升公司”两家公司同意的,被告***也是通过挂靠上述两家公司承包了“麒远公司”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安装工程。2018年9月24日上午8时左右,“麒远公司”在建项目厂房内开始建设作业,被告***安排了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的儿子)、***三人开始安装电动单梁起重机接线作业。在三人作业过程中,受害人***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龙里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因伤情严重又于受伤当日转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1月16日转院至贵阳市人民医院(金阳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且向本案四被告多次索赔无果,***的家人穷尽了所有办法也未能筹到医药费,无奈***于2019年1月被迫出院送至家中,于2019年4月19日12点左右在家中不治而亡。综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麒远公司”、“***能公司”、“新起腾升公司”三家公司在明知被告***无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将特种设备的销售、安装、安全防护等工作交由其负责,最终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那么依法对此次事故造成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本人在本案关系中并非任何一方民事主体,本案的合同是由河南**公司与麒远公司签订,被告只是作为**公司的代表,负责施工现场,并非合同当事人。2、本案死者***是被告***雇佣进行施工的,本案的工程是**公司发包给***,***作为包工头组织施工者进行施工,其中一位就是死者***。***作为包工头承包工程后,雇佣***进行施工的行为使得***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现在由于死者施工过程中摔伤导致后期治疗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本案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应该是***。3、本案死者***在施工过程中自身也存在过错。死者在具体施工中作为施工人员应当明确知道施工具有危险性,应当做好一定防护措施,但是其本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意外发生。所以应当减轻对被告的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应当全部得到支持,主要是赔偿清单中的第4、8、9、10、11项,这些金额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5、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并未在清单中详细说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6、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该项金额与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后不应该主张精神抚慰金。况且在死者发生意外后,***本人与麒远公司出于人道主义都在积极筹措死者的医疗资金,并且主动组织社会捐赠方式替死者的家属减少医疗费的经济压力。从该角度出发,死者的死亡对原告并未造成多大的精神损害。
被告麒远防护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被告麒远防护公司仅是设备买卖合同中的购买方,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仅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2、本案是因雇佣关系引发的个别人身伤害赔偿,其赔偿的义务主体应该是死者的雇主。3、被告麒远防护公司与**起重机公司在合同中已经进行明确约定,卖方要履行货物的运输、安装、调试及安全责任等相关的合同义务,不管对方是否有安装的资质,均与买方无关。作为被告麒远防护公司只需要工作成果,至于卖方如何完成是卖方自己的事情,与被告麒远防护公司无关。4、麒远防护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被告新起腾升公司辩称,新起腾升公司只是代为收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起重机公司辩称,**起重机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侵权纠纷,**起重机公司并非是侵权主体,原告所主张的由**起重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起重机公司从未将安装工程发包给***,也不认识***。
被告***辩称,1、***不是包工头,而是进场打工的农民,***在申请书中提出的诉请是其胡编乱造的。***是2018年7月经***的河南老乡**介绍认识***后,***多次找***找人为他干活,凡到每一处***指定的地点***都亲临现场,***从未单独承揽***的任何一项工程。此事件发生后,相关单位多次找到***进行询问、调查均有笔录记载,***始终都是打工的,不是包工头。2、***为了推卸赔付责任,公然不顾事实真相,对答辩人进行诬陷。原告对其子***受伤的情况十分清楚,他是为***买主麒远防护公司安装行车接线时摔下致后治疗无效死亡的,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不是一同打工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也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3、***为了推卸责任,**死者遇害时是由***和***在下面移动脚手架,导致死者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如果该事件涉及刑事责任,***必须举证,若不能举证证明,***将保留向公安机关请求追究***的诬告、陷害罪的权利。4、***受雇于***手下做工以日(点工)计算劳动报酬,每日点工工资300元。5、为抢救死者,***已经垫付了18000多元,这笔治疗费用被告承担。死者和***都是***雇佣做工的农民工,死者受伤时,***一直在施工现场,与***一起将死者送到龙里县人民医院,当时是***预交的1100元,***没有出钱,后来伤势严重转院到贵阳的医院治疗,***四处借了10000多元交到医院。*****无法再借到钱,死者家属便去找麒远防护公司,麒远防护公司才出了医药费。6、***对公安局、县安监局调查此事件发生经过的**,***始终**自己是给***打工按日点工计算劳务工资,从未承包***的任何工程,同时,***垫付的18000多元是借的,至今未还。综上,***追加***为被告,而不是原告起诉为被告,***不是包工头而是打工的,更未承包***任何工程,且在2018年9月24日施工过程中,尽责维护死者接线的站架。对***的**坚决不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私刻被告**起重机公司的公章与被告麒远防护公司签订《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新起腾升公司在该合同“出卖人”处**,合同约定麒远防护公司向**起重机公司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等特种设备,并约定“以上价格为包干价,包括但不仅限于起重机、电动葫芦,电器设备采用***,遥控器每台1套,限位装置、防脱轨仪、包安装、运输、保险、生产、税金、验收、取证。免费完成原需方2台旧起重机拆、装(但是拆机吊车费、运输费及取证费用由需方承担),包安全责任。”。2018年8月15日,***用私刻的**起重机公司的公章与新起腾升公司***防护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防护公司将所涉货款直接打入新起腾升公司账户,新起腾升公司对***从其公司账户走账的事实表示知情,新起腾升公司也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起重机公司虽**不知情,但其在2018年8月15日***防护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6295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2018年9月17日,***到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麒远防护公司电动单梁起重机安装改造维修进行了告知性备案,备案承担麒远防护公司电动单梁起重机安装的主体单位是河南省鼎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公章是其私自加盖,河南省鼎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也未参与。实际负责特种设备安装的是个人***。
此后,***在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未建立特种设备安装操作规程等情况下找到***,***又找到***、***(原告***之子)租来脚手架用来辅助电动单梁起重机的接线作业,***安排***、***工作,给***和***计工天,***从***处领取报酬后支付给***和***,该三人均无资质。2018年9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安排***、***、***三人在麒远防护公司在建项目厂房内开始安装电动单梁起重机接线作业。***、***在第二层脚手架上接线,***在脚手架下面传递工具,上午11时左右,***叫***下来帮忙稳住脚手架,***、***口头提醒***系好安全带、戴好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全帽进行接线作业,***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龙里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花费医疗费1509.72元,因伤情严重又于受伤当日转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231941.3元,于2018年11月15日转院至贵阳市人民医院(金阳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61759.46元。贵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恢复期);2、颅骨缺损(额颞双);3、肺部感染;4、脑积水;5、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为:建议行脑室腹腔分流及颅骨修补治疗;不适随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了170000元医疗费。***于2019年1月14日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返回家中,2019年4月19日12点左右在家中死亡,死亡当日,***家属报警,根据接处警登记表记录,处警情况为“经了解***的死亡,无其他死亡原因,属正常死亡”。2019年5月13日,***火化,产生冷藏费2240元。同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妻子***(2006年9月去世)生育6名子女:长子***(2002年5月去世),长女***,次女***(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残疾等级为三级),次子***(2019年4月19日去世),三子***,三女***(2019年3月22日去世),***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根据***提供的截图,***受伤后通过“水滴筹”筹集医疗费,截图显示***亲属通过“水滴筹”提现16907元用于支付治疗费用。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3494元,担保函费用1784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证明、贵州麒远防护设备有限公司“9·24”高处坠落致人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
***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509.72元+231941.3元+61759.46元=295210.48元;2、***误工费:58198元/年÷365天×207天(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4月19日)=33005.44元;3、***护理费:38568元/年÷365天×207天(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4月19日)=21872.81元;4、***营养费:30元/天×207天(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4月19日)=6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2天=11200元;6、死亡赔偿金:9716元/年×20年=194320元;7、丧葬费:71795元÷12个月×6个月=35897.49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1795元÷365天×5天×3人=2950.48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住宿费:100元/天×5天×3人=1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170元/年×5年÷3人=15283.33元;11、遗体冷藏费用:2240元;12、交通费:3000元;1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72690.03元,减去“水滴筹”筹集的治疗费16907元,实际产生损失为655783.03元。
关于上述损失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实际负责特种设备安装的是个人***,***是***通过***找来进行设备安装的,受***支配,为***提供劳务,和***形成雇佣关系,***在办理特种设备备案的时候明知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或人员来进行安装,但其在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未建立特种设备安装操作规程等情况下还安排***等人来安装,这种不顾劳动安全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此次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起重机公司,尽管《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的公章是***私刻加盖的,但从**起重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也实际提供了起重机的情况来看,**起重机公司对将起重机出卖给麒远防护公司的事实是知情的,其作为发包人明知***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还将安装起重机的事宜发包给***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线过程中不系安全带,不**全帽,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加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麒远防护公司既不是用人单位及雇主,与***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受伤无过错责任,且其提交的《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载明是由出卖方安装,***提供的合同、授权委托书从形式上来看加盖了公章,**起重机公司也开具了发票,麒远防护公司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理,新起腾升公司是提供账户走账,不是用人单位及雇主,与***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受伤无过错责任,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称是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分包的具体情况、责任承担等,若***认为是因为***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可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起重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655783.03元×70%-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00元等于289048.12元,***承担30%的责任即196734.9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的死亡是否因为此时事故造成的意见,从贵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来看,***受伤部位集中在头部,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根据***居住地所在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是因家庭特别贫困无钱医治才回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在***脑部受伤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互相推诿,对治疗***置之不理,导致脑部伤情较为严重的***因无钱医治而不得已放弃治疗,实属不该,该做法对***病情的恶化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死亡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提出其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289048.12元,被告河南***能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48元,减半收取4874元,保全费3494元,担保函费用1784元,合计10152元,原告***负担4369元,被告***负担5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发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应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