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2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润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禾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常州润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禾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0)湘0221民初1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常州润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双方的《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口罩为上诉人所供批次,也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址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2、本案争议标的非货币,为其他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和确定管辖阶段,根据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民事案由及管辖。根据原审原告湖南禾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原审原告湖南禾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依其与原审被告常州润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原审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按约定确定。《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该约定交货地点是否可理解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16号一案(原告泗阳县众兴镇******味观餐饮加盟店诉被告杭州天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观点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中仅对交货地点有约定,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故合同对履行没有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审原告湖南禾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虽是要求原审被告返还货款,但合同履行义务指向是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所涉标的物为非不动产,属于本条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标的”,则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审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故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0)湘0221民初14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