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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某某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03民初1459号 原告:扬州市某某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扬州市某某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公司)、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860元及相应利息(以828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将某某路至的某某路快速化改造电缆隧道工程分包给被告罗某。2021年6月,被告罗某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某某路至某某路快速化改造电缆隧道工程,后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完工,双方对账总工程金额共82860元,被告罗某迟迟未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罗某均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被答辩人施工的防水堵漏工程并不在答辩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答辩人并不知晓是谁指派被答辩人进行的施工;3.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答辩人已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也即挂靠人***,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综上,山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某某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之间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且泰航公司不存在欠付挂靠人***工程款。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被告罗某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揽某某路快速化改造电缆隧道工程,工程地位为某某路至,工程内容为电力管道井伸缩缝堵漏及板墙注浆,工程期限至2021年11月30日。合同甲方为山西某某公司,乙方为某某建筑公司,由驻工地代表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罗某签字,合同未加盖山西某某公司公章,罗某亦未提供山西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材料。2022年1月18日,罗某与***签署工程量结算统计,结算单列明四部分工程量及对应金额,确认工程总金额为82860元,但未加盖山西某某公司公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在2022年11月12日给罗某发送“什么时候会发钱”,但未得到明确答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结算后除诉讼外,没有向山西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 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与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某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某某路)电缆隧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分包某某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某某路)所有电缆隧道工程。山西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项目负责人承建单项工程内部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某负责某某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某某路)的电缆隧道施工。山西某某公司辩称案外人李某某与其是挂靠关系,李某某借用其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李某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山西某某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被告罗某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及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2022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量结算统计》可以认定,被告罗某应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并承担自2022年1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罗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虽诉称施工工地挂着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的名称,但其既未提供证据,也与其自述的从未向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相悖,故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某某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860元及利息(以828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某某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保全费910元,合计2782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