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睢执字第334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92号2幢2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高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个体户。
南京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睢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强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权利人南京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房产、车辆信息、银行存款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汽车一辆,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虽穷尽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在法定期限内仍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本次执行。将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结合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