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81民初2805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北路**金山大厦**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57957015P。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4706.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6时30分许,***驾驶苏L×××**号中型货车沿市区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幸福里”小区门前路段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和衣物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原告各项请求过高,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辆我司已经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辩称,我是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300多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1日6时30分许,***驾驶苏L×××**号中型货车沿市区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幸福里”小区门前路段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和衣物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地治疗。2020年2月24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脑部损伤为主要因素;误工期限120天;护理、营养的鉴定期限分别30天、30天,并花去鉴定费49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赔款2302.3元(其中医疗费302.3元)。
另查明,苏L×××**号中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是履行公司职务。苏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且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丹阳市俊杰小吃店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驾驶苏L×××**号车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和衣物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被告***系被告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是履行公司职务,故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苏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伤残鉴定系经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并由三方到场进行摇号而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在庭审中,本院已行使释明权,但被告逾期未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对于被告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215.43元,另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2.3元,合计12517.73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天数14天计算,原告主张标准偏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按每天30元,住院天数14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3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30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120元,护理期限3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30天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800元,按每天90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3936元,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及住宿费,原告主张800元,经审查,原告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16873.7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赔款230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571.43元并返还被告***垫付款230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鉴定费4955元,合计5467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