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83民初4324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北路**金山大厦**。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支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镇江公司)及第三人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人身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224.3元【医疗费20987.3元、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住院伙补费1505元(43天,35元/天)、残疾赔偿金89182元(23836+5636)*1.78*1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5000元(300天,150元/天)、鉴定费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处雇佣的清洁工,负责清理句容市西岗、甲辰社区的垃圾。2018年10月9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句容市华阳镇西岗村拖垃圾,车辆行驶至西岗南大门停下,原告下车准备去拖垃圾箱时,车辆突然沿着斜坡下滑,为避免车辆撞到路面下方众多行人,原告跳上电动车准备进行脚刹时,但左脚忽然滑了下来被车辆压住,于是原告整个身体倒了下来,电动车瞬间从原告身上压了过去,导致原告当场受伤,后第三人处负责人***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立即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1.左侧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侧第3-6肋骨骨折;3.右侧液气胸;4.两肺挫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6.左侧胸腔积液;7.左侧肩胛骨骨折;8.右侧胸壁及背部皮下气肿;9.左下肢外伤;10.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此次意外伤害造成原告肌体十级伤残,并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另查明第三人已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情的发生没有异议,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永盛公司在我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24时止,此次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保单在2018年7月30日进行了一次批改,增加了住院医疗补贴保险,在2018年7月30日又进行了一次批改,将原来的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15000元变更为每人3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于2019年1月29日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医疗费限额的3万元以及住院补贴1020元,合计31020元。根据我司本团意险的赔偿内容,对意外伤害的保险限额24万元在保险条款中已经列明了赔偿的比例。对原告本次的各项诉讼请求我
司认为,原告此次的诉请中我司只对剩余的意外伤害即残疾赔偿金负有赔偿责任,即十级伤残应当按照24万元*2.5%,即6000元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与我司无关,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第三人永盛公司述称,永盛公司与原告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为风险防控,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本案原告曾按雇佣关系起诉过一次后撤诉。现按保险合同关系起诉,故将永盛公司列为第三人。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永盛公司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称原告为永盛公司工作人员有异议。永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31.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句容市华阳镇西岗村拖垃圾时因车辆下滑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侧第3-6肋骨骨折;3.右侧液气胸;4.两肺挫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6.左侧胸腔积液;7.左侧肩胛骨骨折;8.右侧胸壁及背部皮下气肿;9.左下肢外伤;10.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再次前往该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两次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58986.16元。2020年1月2日,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月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肩关节脱位、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遗有左侧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2018年5月,第三人永盛公司和原告***签订《垃圾运输合同》,约定***负责将崇明街道西岗、甲辰社区的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中转地点的运输业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3日到2020年5月22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7日,第三人永盛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号码012××××00190300000003,被保险人共109人,***在被保险人清单内;其中意外伤害每人保额240000元,对应险种名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意外医疗每人保额1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7日24时止;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同日,第三人永盛公司在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加盖公章,确认已收到保单号012××××00190300000003的保险合同,经核对,装订成册的保险合同材料齐全,包括保险合同、发票、保险条款和其他保险凭证等;已充分了解投保单中“投保须知”、“声明及授权”和“投保告知”的相关内容,并准确、如实填写了投保单的各项内容,特别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经办人员已向本人/单位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赔付或给付比例”等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说明;本人/单位已详细阅读了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赔付或给付比例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对保险单内容进行了审核,对该合同内容无异议。其中,“投保须知”、“声明及授权”、“投保告知”、“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赔付或给付比例”、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赔付或给付比例字体加粗。2018年7月3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公司对第三人永盛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单号012××××00190300000003)进行了业务批改,将意外医疗每人保额由15000元提高至30000元,上述批改内容自2018年7月13日零时起生效,直至保险期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就残疾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为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该保险条款附表约定残疾程度为十级。给付比例为2.50%。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7日第三人永盛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公司处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号码为012××××00190300000003,被保险人共113人,***在被保险人清单内;其中意外伤害每人保额240000元,对应险种名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意外医疗每人保额30000元,对应险种名称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意外伤害住院补贴每人5400元,对应险种名称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7日24时止;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对每名被保险人每天补贴金额为30元,免赔天数为0天,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规定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公司对该份保险单无异议。同时,原、被告均认可***的残疾程度为十级。
2020年4月2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的工伤申请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期向***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进行理赔,向第三人永盛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住院补贴费1020元,合计31020元。第三人永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3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垃圾运输合同、照片、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公司提交的理赔资料、保险合同签收回执、支付凭证、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以及到庭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永盛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因车辆下滑受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公司应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医疗补贴、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986.1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关于住院医疗补贴,原告共住院41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补贴1230元(41天×3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同意***的残疾程度为十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000元(240000元×2.5%)。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第三人永盛公司支付理赔款31020元,故第三人永盛公司应将该款给付原告。至于第三人永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由***与永盛公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210元;
二、第三人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10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负担5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