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宏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55099184A,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向阳路198号6幢4楼。
法定代表人:孙加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蕴研,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佩,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西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029000XW,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宏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西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西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西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废水处理效果需达到COD≤400mg/L,但根据宏宇公司提供的废水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处理的废水COD高达2071mg/L,已超出合同约定标准。且宏宇公司提供的应急现场处置明细表中也载明废水处理项目扣减247130.27元;工程量确认单显示,该项目尚有1835.56吨含有废水的污泥未得到压滤而直接运走;此外,《应急处置方案》显示案涉项目建议使用板框压滤式方法压滤污泥,而西玖公司提供的压滤设备叠螺机并不属于板框压滤式方法。因此,西玖公司未尽到将废水处理合格的合同义务,导致宏宇公司工程款被扣除,宏宇公司有权要求西玖公司承担赔偿损失247130.27元的违约责任。2.自案涉工程结束至西玖公司起诉之日近两年时间内,宏宇公司并未放弃向西玖公司要求退还合同款,在此期间双方就合同价款退还事宜进行过沟通。一审判决以宏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西玖公司要求退款推定为宏宇公司对西玖公司合同履行情况没有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常理相违背。
西玖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双方对污泥废水处理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污泥小于等于2500吨、污水小于等于2000吨时,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故西玖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2.宏宇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怠于积极处理污水,导致污水处理量无法达到约定数量,与西玖公司无关,涉案项目已完工验收,宏宇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3.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明污泥废水处理未达到合同约定效果的证据系其单方面委托出具,且取样时间在西玖公司设备进场前,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
西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宇公司支付欠款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宏宇公司支付租赁设备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5日的租金196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宏宇公司负担。
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西玖公司返还其工程款33万元;2.反诉费用由西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西玖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污泥及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西玖公司在“东营金岸工贸有限公司固体废物违规处置事件综合整治项目”中负责处理污泥压滤与水处理委托运营工作。项目需压滤污泥处理暂定2500吨,压滤效果达到含水率80%及以下,保证干泥可正常运输,污泥储存运输方式为吨袋;废水处理含项目中所含压滤废水,地下水废水及其他相关废水,暂定2000吨,废水处理效果达COD≤400mg/L等,重金属达《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排放标准,超出部分,污泥处理按双方协议处理。西玖公司提供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运营工作。费用约定,污泥处理价格:20万元;污水处理价格:35万元。超出部分,污泥按实际处理量50元/吨计算,污水按实际处理量80元/吨计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宏宇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西玖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6.5万元,西玖公司设备到场后,宏宇公司再次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6.5万元,40%的货款于运行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预付款到账后,7天内西玖公司人员设备进场,西玖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具该合同开始执行的开工单,并由宏宇公司现场指定联系人签字。运行结束西玖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具该合同运行结束的完工单,并由宏宇公司现场指定联系人签字。承包期限:30天内。1.如果宏宇公司或自然天气原因,导致30天内没有完成合同工作的定量,双方就超过30天以外的费用,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另外约定费用。2.如因西玖公司导致30天内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西玖公司应继续完成本合同约定处理量。双方现场指定联系人:宏宇公司汪嘉睿,西玖公司景伟。
合同签订后,宏宇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西玖公司支付16.5万元,西玖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将租赁设备运至宏宇公司指定地点,有宏宇公司汪嘉睿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5日,西玖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具环保工程开工申请报告,2019年1月6日,西玖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具安装完工确认单,均由宏宇公司现场联系人汪嘉睿签字确认。宏宇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西玖公司支付16.5万元。2019年6月5日,宏宇公司现场联系人汪嘉睿向西玖公司出具设备退场确认单。
2019年6月4日,东营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东营区委副书记、区长王峰到金岸工贸调研督导环保工作”。王峰指出,金岸工贸环保整治工作进展顺利,现场处置工作基本收尾,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审中,宏宇公司提供了其于2018年12月27日购买压滤机设备一台,2019年1月3日、1月4日污水检测报告2份,证明西玖公司设备不能用,不能达到合同目的。
上述事实有《污泥及废水处理服务合同》、转账凭证、开工报告、安装完工确认单、设备退场单、东营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消息、租赁合同及配套租赁清单、现场挖掘污泥照片、应急处置方案、板框压滤机安装照片及购买票据、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检测报告、审计定量表、工程量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西玖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的《污泥及废水处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宏宇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计16.5万元,西玖公司设备到达现场安装后,宏宇公司也支付了第二批款30%计16.5万元。后西玖公司设备至2019年6月5日退场,双方均未有其他往来意见。宏宇公司应该在西玖公司运行结束之日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40%计22万元。宏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西玖公司要求宏宇公司支付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西玖公司要求宏宇公司支付设备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5日的租金196500元及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损失,因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天内,如因西玖公司导致30天内未能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西玖公司应继续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处理量,双方就超过30天以外的费用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另外约定费用,本案中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合同,故西玖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宏宇公司提出西玖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主张,虽提供了购买设备的凭证及检测报告,但均系西玖公司设备安装前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宏宇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废水处理由谁处理的依据,其预算书中废水处理设施60万元只有其购买一台板框压滤机七万多元的凭证,同时宏宇公司在西玖公司诉讼前2年内从未提出过西玖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工作及要求西玖公司退还已付款的证据,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宏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玖公司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西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宏宇公司的反诉请求。若宏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29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反诉受理费3125元,合计14185元,由西玖公司负担4230元,宏宇公司负担9955元。其中应由宏宇公司负担的部分6830元已由西玖公司垫付,西玖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6830元由宏宇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宏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玖公司支付。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西玖公司主张合同项下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2.宏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西玖公司主张合同项下剩余款项条件已经成就,宏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缺乏依据。理由: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宏宇公司应该在西玖公司运行结束之日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40%计22万元,而西玖公司于2019年1月6日向宏宇公司出具安装完工确认单,并于2019年6月5日向西玖公司出具设备退场确认单,且均有宏宇公司现场联系人汪嘉睿签字确认;此外,东营市人民政府网站2019年6月4日发布的信息显示“金岸工贸环保整治工作进展顺利,现场处置工作基本收尾,取得了明显成效”,表明案涉合同项目已运行结束,且经宏宇公司验收,故宏宇公司支付剩余40%款项计22万元的条件显然已经成就。2.宏宇公司主张西玖公司未完成污泥抽取、压滤和废水处置等合同项目,对此,西玖公司不予认可,而宏宇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宏宇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在案涉合同履行之前形成,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实际情况,而且宏宇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西玖公司出具设备退场确认单,且在之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未向西玖公司提及案涉工程项目未完成等情况,与其主张明显不符,故宏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宏宇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合法合理。
综上,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上诉人宏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荀奕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