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宏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向阳路198号6幢4楼。
法定代表人:孙加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西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市宏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西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玖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266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除级别管辖另有规定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宏宇公司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但西玖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内容无法明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合同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西玖公司负责东营金岸工贸有限公司固体废物违规处置事件综合整治项目中的污泥压滤与水处理委托运营工作。虽然约定设备进场,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明显差异。故本案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均有权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西玖公司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西玖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故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宏宇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市宏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宏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污泥及废水处理服务合同》第1.1条约定的“原告负责处理污泥压滤与水处理委托运营工作”的内容,以及1.4、1.5条约定的设备进场可知,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由工程地所在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处理。
西玖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根据现有证据,宏宇公司虽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双方均有权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效,因原审原告西玖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顾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