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1)鄂2823民初1170号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3民初1170号
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镇神农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33181320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2021)鄂2823民初1170号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金63000元,并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得知原告需招聘注册建造师和技术人员,遂与我方取得联系后,与我方谈妥以每介绍一名人员收取500***服务费,每名专业人员的报酬随实际情况而定,并办理公司唯一社保。后续情况如下:1.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师***,2020年4月17日,***当面微信转账6000元。后经核实,被告**实际支付给***费用5000元,介绍费500元于2020年4月22日由原告通过对公账户转入给被告**,被告**多拿原告1000元;2.房屋建筑二级建造师***,按照合同拟定的该建造师上报成功首次支付费用6000元,2020年4月22日公司对公账户转入被告**,另500***费也从对公账户当天转入被告**,证件注册成功后支付尾款2000元。经核实,该人才费用共计8000元,被告**未支付给***,也没有退还给原告;3.路桥工程师***,被告**收取我公司费用7000元,该费用及介绍费500元由原告通过对公账户转入被告**,经核实该费用7000元已全部支付给***;4.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二级建造师**,被告**与原告商定**费用为每年30000元。按照合同拟定的该建造师上报成功分两次共计支付20000元,介绍费500元由原告对公账户转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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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成功后尾款10000元于2020年6月4日由***转入被告**。后经与**本人核实,被告**与**之前核定费用为每年28000元,且被告**只支付给**18000元,下余费用被告**未支付,也没有退还给原告;5.公路二级建造师***,被告**与原告商定***费用为每年38000元,按照合同拟定的该建造师上报成功首次支付25000元,介绍费500元于2020年5月27日支付给被告**,证件注册成功后于2020年6月17日转给被告**10000元,给经核实,被告**与***本人之前核定费用33000元,且被告**只支付给建造师本人15000元;6.公路二级建造师***,被告**与原告商定***费用为每年38000元,按照合同拟定的该建造师上报成功首次支付25000元,该费用及介绍费500元于2020年6月14日转入给被告**。后经与建造师本人核实,被告**与***之前核定费用每年33000元,且被告**未支付***。以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联系的6个人员基本情况,在2020年6月下旬发现问题后,公司不再给**转入费用,并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建造师本人联系方式,以方便公司与建造师本人联系,被告**却不断推诿,甚至给假的联系方式蒙骗原告。截止现在为止,原告共计转款给被告**应支付给持证人的费用111000元,另支付被告**本人介绍费3000元,被告**支付到持证人的费用合计45000元,下余63000元均未支付给持证人或退还公司,原告后为保持持续经营,上述持证人的费用已另行支付。现多次交涉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2021)鄂2823民初1170号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对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及维护;交通护栏;交通标识制作安装;道路标线施工;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土石方工程;停车场设施施工;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交通信号灯集成安装及调试维护;劳务咨询及提供劳务人员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2020年4月,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需招聘注册建造师等相关技术人员,被告**得知后遂与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双方口头商议每介绍一名技术人员由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介绍服务费500元。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作为中间介绍人共向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介绍如下技术人员:1.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师***,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将应付给***的费用6000元于2020年4月17日转账给被告**,并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被告**介绍服务费500元。被告**在收到应付给***的费用6000元后实际支付给***费用5000元,原告湖北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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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补应付***的费用1000元;2.房屋建筑二级建造师***,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将应付给***的费用8000元于2020年4月22日转账给被告**6000元,于2020年5月27日转账给被告**2000元,并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被告**介绍服务费500元。被告**在收到应付给***的费用8000元后未支付给***,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给***支付费用8000元;3.路桥工程师***,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将应付给***的费用7000元于2020年4月27日转账给被告**,并于2020年4月27日支付被告**介绍服务费500元。被告**在收到应付给***的费用7000元后已支付给***;4.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二级建造师**,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将应付给**的费用30000元于2020年5月2日转账给被告**10000元,于2020年5月9日转账给被告**10000元,于2020年6月4日转账给被告**10000元,并于2020年5月27日支付被告**介绍服务费500元。被告**在收到应付给**的费用30000元后实际支付给**费用18000元,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补**费用5000元,于2021年1月18日补**费用5000元;5.公路二级建造师***,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将应付给***的费用于2020年5月20日转账给被告**25000元,于2020年6月17日转账给被告**10000元,并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被告**介绍服务费500元。被告**在收到应付给***的费用35000元后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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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给***费用15000元,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补***费用20000元;6.公路二级建造师***,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将应付给***的费用于2020年6月14日转账给被告**25000元,并于2020年6月14日支付被告**介绍服务费500元。被告**在收到应付给***的费用25000元后未支付给***。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在补足***、***、***、**、***费用后,上述人员在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正常履职,***因未收取到费用而与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解除了合作关系。2020年4月29日,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受害人)之间产生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不当得利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他方受到损失;三是利益与损失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合作期间收到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费用后,未足额支付给***、***、***、**、***、***,从而导致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另行给***、***、***、**、***支付相关费用,***因未收取到费用而与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关系。按照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介绍一名专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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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只应收取介绍服务费500元,但被告**在无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用应当支付给相关专业人员的费用,被告**即间接地取得了财产利益,并给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造成了资金上的损失。从以上情形来看,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本院对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客观上给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自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返还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现金63000元,并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款***之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北腾发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鄂2823民初1170号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