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知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互联网公司,住所地四川。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互联网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的服务内容为“智慧停车服务”,服务期为五年。而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通过验收,导致某甲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费用。并且业主方及运营单位自2022年12月30日起,就已经停止使用某乙公司提供的设备设施(包含软件平台),实际使用时间远远未满五年,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费用3059707.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的内容为“智慧停车服务”,该服务包括**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监控指控中心及**富林镇规划区域内陆侧占道停车、封闭停车场的设备设施建设以及收费告示牌等配套的整体集成服务(含系统、设备的安装与建设和维保)。2.涉案合同约定服务期为五年,即涉案项目对应的是五年服务期的费用。因某乙公司提供的“智慧停车服务”不符合合同及业主方要求,业主方及运营单位反映其自2022年12月30日起,就已经停止使用某乙公司提供的设备设施(包含软件平台),实际使用时间远远未满五年,但一审法院仍按五年服务期计算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无事实依据。二、某甲公司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8724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某甲公司要求实际完成了“一类区域”1407个涉案智慧停车位和一个封闭停车场的到货以及安装调度工作,且实际投入运营产生停车费1682144元,一审至今,某甲公司均未举示实质性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二、本案中,某乙公司一审的诉求为某甲公司承担因其违约导致某乙公司所支出的实际建设成本及违约责任,并非是技术服务费,不存在某甲公司所提及的“五年服务期费用”一事。在某甲公司单方面违约严重损害某乙公司合法权益,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因其违约导致某乙公司所支出的实际建设成本及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的《某采购合同》;2.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前期投入的全部建设费用共计3881932元;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2872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主体信息的相关情况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3日,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等。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等。
二、合同签订情况
2021年12月1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智慧交通数字管理停车采购项目采购合同》。项目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监控指挥中心以及**富林镇规划区域内路侧占道停车、封闭停车场的设备设施建设以及收费告示牌等配套的整体集成服务。采购的清单为智慧停车服务,为期五年。建设内容为:一类区域:预计建设1500个智慧停车位,实际金额最终将根据项目集成完成后,以项目工程验收书面盖章确认的项目清单和总额为准,以订单方式进行结算。二类区域:预计建设750个智慧停车位,实际金额最终将根据项目集成完成后,以项目工程验收书面盖章确认的费项清单和总额为准,以订单方式进行结算。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格、付款方式。预计合同总金额含税5744988元,税率6%,不含税金额5419800元,实际金额最终将根据项目集成施工完成后,以项目工程验收书面盖章确认的费项清单和总额为准,以订单方式进行结算。付款时间:甲方收到最终客户进度款后向乙方支付,因最终客户原因未支付合同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对应款项的时间顺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一类区域:确认服务工作量后,按实际订单总金额-考核扣款,按季度平均支付,支付五年共计20个季度。每个季度,在收到项目工程验收书面盖章确认的费项清单和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二类区域:确认服务工作量后,按实际订单总金额-考核扣款,按季度平均支付,支付五年共计20个季度。每个季度,在收到项目工程验收书面盖章确认的费项清单和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考核细则,合同服务期为五年,在服务期内提供免费售后维护,所有配套设施需提供五年服务,服务期内均须保证各项设施的正常运行。项目建设所用的收费技术保障,应确保停车收费的成功率保底达到85%,基于此目标,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应确保车位停车识别准确率不低于95%,低于该指标,将按照应收额度*(95%-实际成功率)计算损失额度,并从服务费用对应扣减(按照最终客户的扣减金额双倍扣取)。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履约或不履约责任(1)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单次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预计合同总价款的10%。(2)乙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交付的信息系统存在重大缺陷,经甲方通知后乙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预计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如需解除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须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单方面终止合同,终止方应向对方支付预计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
三、合同履行及验收情况
2022年1月26日,涉案项目由总包单位四川某公司、集成单位某甲公司、运营单位四川某科技公司、建设单位某乙公司四方出具了测试场景验收报告,对**智慧交通数字管理停车采购项目采购合同所涉的项目进行了阶段性验收,工程项目总结为本工程设计合理、施工工艺符合规范要求,系统功能经检查测试,达到了设计和规范要求,设备运行稳定,质量优良,工程已达到批复的试点建设要求。附1为运行功能测试详情。后期建设内容和验收的标准以已建设内容、附件一功能测试项目的内容和附件二的功能内容为准,与招标文件不符合的,各方均同意变更为已确认实施的试点建设内容,并以此作为项目验收的标准。验收约定意见为:按合同进行工程验收。
2022年8月29日,四川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了《关于某项目联通建设方问题的函件》,该函中指出,巡检车未能达到运营使用标准,后期经反复调试一直未能达到运营要求,造成巡检车一直无法使用;计时不准,计费有偏差等问题导致投诉情况较多。
2022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了《关于请求进行**智慧交通数字管理停车采购项目验收联系函的复函》,其中载明了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收到某乙公司的《验收联系函》,某甲公司对《验收联系函》的答复为:“1……贵司在来函中提及已完成了路侧占道1407个车位及一个封闭停车场设备施工安装调试,上述数量与封闭停车场设备由于缺乏相关佐证资料以及现场的收方验收,我司不予认可。2.贵司提出的完成了初步验收后启动试运行,我司不予认可。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2022年1月26日双方只对测试区域路侧占道100个车位及一个封闭停车场进行了测试场景建设阶段的完工验收,并非合同6.3条约定的项目初验。此外,完工验收后,我方经多次电话、面会等方式,向贵司明确表达巡检车未能达到运营使用标准、地磁信号弱导致订单异常,直至此次复函,贵司仍未解决上述问题,无法达到验收交付标准,业主方拒绝进行项目验收,导致我司无法组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请贵司于收到本复函10个工作日内补充货物到货验收资料以及项目过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到货验收、货物合格证、保修卡、检测报告、测试报告、施工方案、设计方案等。
2022年9月16日,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的《复函》做出了一份《复函》,其中载明:“1.一类区域预计建设1500个停车位。但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预设车位所在地居民抵触,阻工以及破坏等不可抗力因素,为了避免与居民发生不必要冲突,请示业主方及通知贵司后,贵司要求我司对于有阻工现象的区域暂缓实施,先把无阻工的区域设备进行实施。……2.根据贵司与我司沟通,除部分纠纷停车位外,我司已经按照贵司要求完成一类区域建设1407个智慧停车位和一个封闭停车场设备到货以及安装调试工作,且该部分车位设备系统在2022年5月前已经投入运行使用。我司在向贵司发送《关于请求进行**智慧交通数字管理停车采购项目验收联系函》中也附上了已经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毕的1407个智慧停车位和一个封闭停车场设备明细。现我司根据贵司回复函要求在本次回复函中提交我司已经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成一类区域1407个智慧停车位和一个封闭停车场设备资料(详见本回函附件),也请贵司尽快将我司已经安装完成并且投入运行的设备和系统进行验收,便于我司能够继续提供相应服务”。
2022年11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关于的解除函》,载明:“我司已于2022年9月2日向你司发送《的复函》,函件中要求你司进场建设和整改项目问题,待项目完成实施并具备运营能力后方能进行验收,但截止本函件发出之日,你单位仍未提交整改报告亦未履行合同义务。你司行为已严重违反《**智慧交通数字管理停车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你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有鉴于此,我司现函告你司:我司决定解除双方签署生效的《**智慧交通数字管理停车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由此产生的全部违约责任由你单位自行承担”。
2022年11月15日、2022年12月,某乙公司两次发函给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解除函提出异议并请求对已经建设的停车位及停车场进行验收。
2022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某乙公司建设的停车场处于正常收费状态,产生停车费1682144元,实收笔数407304笔。2022年5月1日-12月31日期间,每日收取的停车费笔数平均不低于1400笔。
2022年期间,**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公室受理若干起投诉并出具了函件,其载明某乙公司的设施设备停车计时出现计时不准、无法及时等问题。**智慧交通数字管理停车项目投诉事宜确认表载明,2022年4月至12月多条“车辆离场时,PDA未收到车辆离场语音提示,致使收费员无法及时确认车辆离场信息而导致车辆欠费”记录。
2023年1月5日,四川某公司制作了《“**智慧停车项目”联通产互建设遗留问题沟通协调会专题会议纪要》,其中明确:四川某公司连同营运单位四川某科技公司、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对前期建设部分进行测试确认。
2023年2月6日-3月3日期间,四川某公司、某甲公司、四川某科技公司和某乙公司四方共同签署了**智慧交通数字管理停车项目-测试确认表,对于涉案项目1407个车位进行了测试确认。其中地磁设备测试结果显示,某乙公司安装的地磁设备其中的异常数量为183个,没有信号,正常数量为1224个,该测试确认表由四川某公司、某甲公司、四川某科技公司和某乙公司四方共同参与测试并签字确认。
2023年3月16日,**某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了《**某有限公司关于**智慧交通数字管理停车项目设施设备建设相关事宜的通知》,该函指出:经多次召集沟通协调解决项目相关问题,始终未按函件及会议纪要要求予以整改;设施设备停车计时出现计时不准、无法计时等问题,导致诸多投诉,项目无法正常运营;业主单位提出项目前期已建设施设备不能满足项目正常使用要求,要求于2023年4月10日前对项目所有已建设备设施进行拆除。
2023年3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致函,要求某乙公司在2023年4月10日前将已经建设的设备予以拆除。2023年3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致函,再次表明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相关车位建设后一直处于正常运营状态。
2023年9月,建设的部分车位因受**方面的城市改造(城市主干道路面黑化工作)影响而被破坏、拆除。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供了项目所使用的ETC天线、智慧停车系统等相关设备设施检测报告,报告内容显示某乙公司所使用的设备设施及系统符合使用标准。某乙公司还提供了由中国赛宝(四川)实验室出具的关于车位地磁检测器的委托检验报告,其内容显示样品在工作状态低温(-40%)、高温(75%)工作24小时,工作正常,检验结果合格。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地磁设备的识别率为87%。但对部分地磁设备不能识别的原因有分歧:某乙公司认为是某甲公司的网络信号不好造成的;某甲公司认为是地磁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导致部分无法识别。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根据四川某公司、某甲公司、四川某科技公司和某乙公司四方共同参与测试确认表核实的设备情况,以涉案合同单价计算现场设施设备价款为1646667.6元(含五年维护费)。某乙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双方还当庭核对了涉案项目软件部分的履行情况。某甲公司陈述,根据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约定的内容,某乙公司的软件未实现与平台支撑服务平台中的搜索停车场、停车场余量信息查询、停车导航以及数据共享集成接口中的1.与交警等第三方平台对接,如稽查布控平台、交通信息发布平台;4.提供手机三网短信通知;5.提供城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单位或政府相关单位涉及的停车资源、停车数据共享集成。并且软硬件的费用中是含了五年的服务费,而涉案项目实际使用至2023年12月,上述费用应当从某甲公司应付的技术服务费中扣除。某乙公司则认为投标文件与测试场景验收报告约定的软件开发内容不同,应当根据测试场景验收报告确定的软件功能来考量涉案项目软件的履行情况,鉴于测试场景验收报告已经载明软件项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通过验收,故本案中不存在某乙公司未实现的涉案项目软件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关于软件的服务内容;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乙公司前期投入费用;四、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涉案合同关于软件的服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虽然某乙公司在投标时对于涉案项目的软件应实现的功能约定了包括平台支撑服务平台中的搜索停车场、停车场余量信息查询、停车导航以及数据共享集成接口等内容,其中数据共享集成接口包括:1.与交警等第三方平台对接,如稽查布控平台、交通信息发布平台;4.提供手机三网短信通知;5.提供城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单位或政府相关单位涉及的停车资源、停车数据共享集成。但是在《测试场景阶段验收报告》中,双方一致同意后期建设内容和验收的标准以已建设内容、附件一功能测试项目的内容和附件二的功能内容为准,与招标文件不符合的,各方均同意变更为已确认实施的试点建设内容,并以此作为项目验收的标准。故双方合意实质性地变更了涉案合同的内容并且应当以《测试场景阶段验收报告》附件二的功能内容为准。包括实时控制、资源管理、停车记录、发票管理、财务报表、统计分析设备管理、权限管理、巡查管理等内容,不包括某甲公司主张的在投标文件中约定具有而在附件二中未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的涉案合同软件开发功能还包括在某乙公司投标文件中所注明功能的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屡次拒绝其验收请求,发函单方解除合同并径行拆除某乙公司已建设的设备设施,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某甲公司则辩称某乙公司交付涉案系统存在重大缺陷经其通知后某乙公司拒不整改,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不构成违约,但同意解除合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项目建设的收费保障,应确保停车收费成功率达到85%,基于此目标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应确保车位停车识别准确率不低于95%,低于该指标将按应收额度*(95%-实际成功率)并从服务费予以扣减”“乙方不履行合同或交付的信息系统存在重大缺陷,经甲方通知后乙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结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系统已进行实际运行并进行正常停车收费,虽车位停车识别准确率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运营方等四方测试后测算为87%,低于95%,但基于合同约定若车位停车识别准确率低于95%将按与实际识别率差额计算费用进行扣减,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系统停车识别率偏低已构成“重大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某甲公司无权就此行使单方解除权。某甲公司发函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并拆除相关设备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乙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对其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之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某甲公司之日(2023年11月8日)解除。
但需说明的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项目建设的收费保障,应确保停车收费成功率达到85%,基于此目标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应确保车位停车识别准确率不低于95%”,某乙公司建设完成的车位停车识别准确率经测算仅为87%,且出现多起停车收费投诉问题,双方多次函件沟通也未解决该问题,双方就该准确率偏低问题归责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智慧交通数字管理停车项目-测试确认表记载的测试结果,从地磁设备有信号和没有信号的分布来看,没有信号的地磁设备是零星分散在多个有连续信号的地磁设备之间。由于无限基站信号覆盖范围通常为以圆点辐射出360°圆形范围,或扇形范围,且根据网络覆盖范围广的特点来看,不会出现在几十米范围内,信号时有时无的情况,应该会呈现连续覆盖或连续无覆盖的特点。因此,可以认定系因地磁设备有问题,导致零散的车位中地磁设备没有信号。故涉案项目停车识别率低于95%的过错应当归结于某乙公司。虽然某乙公司举出了地磁设备的检验报告,拟证明地磁设备合格,但该检测并非在工作状态下进行,且某乙公司也无法证明检测的地磁设备就是交付的地磁设备,故对其设备完全合格、是由于某甲公司网络问题导致停车项目识别率偏低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某乙公司就其履行瑕疵也构成违约,但非根本违约,某乙公司仍有权解除合同。
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乙公司前期投入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鉴于涉案合同已解除,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及涉案事实对涉案合同进行清算。鉴于涉案项目设施设备分为硬件和软件,一审法院分别予以评述。
关于硬件部分,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某甲公司根据四方检验确认表及涉案合同单价核算的现场硬件设施(含五年维护费)1646667.6元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软件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涉案软件功能以《测试场景阶段验收报告》附件二中的约定“城市停车基础信息平台”“停车收费管理平台”“云平台支撑服务平台”“第三方数据共享集成接口”每项含税价格525760元,四项服务共计2103040元,某乙公司完成了前述四个平台、接口的开发任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关于四方测算车位停车识别率为87%,低于合同约定95%应当扣减相应费用的问题。如前所述,系因某乙公司履行瑕疵导致停车识别率偏低、识别率不达标,其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在涉案项目总费用中予以扣减。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项目建设所用的收费技术保障,应确保停车收费的成功率保底达到85%,基于此目标,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应确保停车识别准确率不低于95%,低于该指标,将按照应收额度*(95%-实际成功率)计算损失额度,并从服务费用对应扣减(按照最终用户的扣减金额双倍扣取)”,而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应收额度”,无法据此计算扣减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车位停车识别率为87%的情况,以及因此某乙公司的违约责任,酌情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应付服务费中予以扣减60万元。
关于涉案项目的维护费。某甲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五年服务期,但涉案合同仅履行了一年多设备即被拆除,相应服务费应当予以扣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九项约定“合同服务期:服务期五年,在服务期内提供免费售后维护。所有配套设施需提供五年服务,服务期内均须保证各项设施的正常运行……”,即涉案项目服务期内系由某乙公司提供免费售后维护,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关于应扣减未履行部分维护费的抗辩不予支持。
故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费用为1646667.6+2103040-600000=3059707.6元。
四、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故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终止方应向对方支付预计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某甲公司单方发函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8724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一、《**智慧交通数字管理停车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于2023年11月8日解除;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费用3059707.6元;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87249.4元;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某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53.4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153.45元,某甲公司负担3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前期投入费用3059707.6元及违约金287249.4元。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涉案项目未通过验收且对应的是五年服务期的费用,但实际使用时间远远未满五年,一审法院仍按五年服务期计算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四川某公司、某甲公司、四川某科技公司和某乙公司四方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了《**智慧交通数字管理停车试点车场(测试场景建设阶段)验收报告》,认可涉案工程项目已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并于2023年2月6日-2023年3月3日期间对某乙公司已建成的**智慧交通数字管理停车项目的1407个车位进行了测试确认,涉案项目已经投入正常使用。故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用。
涉案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监控指挥中心以及**富林镇规划区域内路侧占道停车、封闭停车场的设备设施建设以及收费告示牌等配套的整体集成服务。实际付款金额最终将根据项目集成施工完成后,以项目工程验收书面盖章确认的费项清单和总额为准,以订单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的服务期为五年,在服务期内某乙公司提供免费售后维护。合同后附有设施设备及运用软件的报价清单。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合同所附清单的价格为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而服务期内则由某乙公司提供免费售后维护,故某甲公司关于应扣减未履行部分的维护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四方检验确认表确认的已完成现场硬件设施以及验收报告附件二约定的已完成软件功能服务及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核算出现场硬件设施及软件费用,并酌情扣减某乙公司因车位停车识别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5%产生的损失费用,确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3059707.6元的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如需解除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须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单方面终止合同,终止方应向对方支付预计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某甲公司单方发函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总金额5%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即287249.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5.66元,由某互联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