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9241号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9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涉及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注册实体条件的评价,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因原告向被告申请商标无效宣告时2014年商标法已施行,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多为企业所获荣誉及宣传资料、地方行政机关的相关认定等,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本身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808390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建筑施工监督;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409509
3.申请日期:2006年6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板、电力开关、电抗器、有载分接开关(电开关)、无励磁分接开关(电开关)、用于电气控制及信号输入、输出的控制柜(屏)(电)、用于高电压电力系统的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电)、互感器、断路器、用于高电压电力系统的半金属封闭式组合电器(电开关设备)、用于电力系统的空气绝缘敞开式组合电器(电开关设备)、电动调节设备、整流器等。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及关联关系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
3.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获得的多种荣誉;
4.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主要经济指标及纳税证明、行业
排名;
5.引证商标所使用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商品的标
牌、宣传品、企业装潢的照片、产品检验报告等;
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实例、参展资料以及相关
媒体报道等;
7.维权情况;
8.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负责起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9.专利清单、研发投入统计、资质情况;
10.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成立国家级、省部级技术中心、
实验室、检验中心情况;
11.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官方网站简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审 判 员 吴雪伟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法官 助理 崔向一
书 记 员 肖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