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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雷某;刘某;姚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83民初2984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被告:姚某,男,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刘某,男,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雷某,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告姚某、刘某、雷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李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姚某、刘某、雷某赔偿某公司损失3225222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姚某、刘某、雷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姚某、刘某、雷某以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因姚某、刘某、雷某施工能力不足,不能按时完成工期导致与案外人某公司解除合同,但姚某、刘某、雷某及其所雇佣人员却在工程结束后未能退还未使用的材料,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101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1民终3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公司应对未能返还的材料承担返还责任,不能返还的应按照鉴定进行赔偿。现某公司已向案外人某公司按照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姚某、刘某、雷某的行为已经给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名誉损失,应当对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返还材料、赔偿损失的责任。现某公司与姚某、刘某、雷某协商未果,故而起诉来院。 姚某辩称,第一,本案纠纷不应为追偿权纠纷,而应当是合同纠纷。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2024)新31民终3162号判决书,仅判决了某公司承担责任,未认定姚某承担任何责任,甚至姚某从未出现在判决书中。故本案不应为追偿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姚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姚某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也从未与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某公司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第三,根据(2024)新31民终3162号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案涉工程由某公司承包劳务后,转包给了雷某,由雷某实际施工,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雷某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某公司与雷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其无关。且给某公司造成损失的是案外人。其认为某公司应以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或是向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报案。第四,在案涉项目中,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任何资质的雷某个人,同时也未委派专业人员参与现场管理,对于案涉项目的损失,本身存在非常严重的过错,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对姚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第一根据某公司诉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可知,因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给某公司造成损失。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可知给某公司造成直接损失的是努某·***某。该二人为直接侵权人,某公司应向二人进行追偿或者向公安机关控告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某公司承包某公司的劳务后,又将劳务转包给雷某,如果某公司有追偿权,其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雷某追偿。而且,某公司转包工程属于法律禁止行为,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雷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某,在施工现场,刘某只负责自己的施工部分,而且工人是刘某自己找的,与雷某的工人是两支独立的施工队伍(刘某的施工队伍是三队1班,雷某的队伍是三队2班)。两支队伍根据自己的施工进度领料,而且工人的工资也是各自负责各自的工人。王某、努某·***某不是刘某的工人,他们的不法行为不应由刘某负责。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雷某辩称,第一,其并不是案涉项目合同签订或施工的负责人,雷某是某公司与某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的中间人,由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同时其是受聘某公司处理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协调工作,雷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第二,某公司主张的损失与雷某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更不具有关联性,雷某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材料控制等具体的施工工作,某公司所述的施工能力不足的责任应归于实际施工人或某公司自身,与雷某没有法律关联。第三,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某公司对雷某是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的,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对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份,刘某通过微信与某公司工作人员马某联系进疆办证及公司资质使用等情况。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雷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某公司委托雷某为某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某公司名义签署、澄清确认、递交、撤回、修改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投标文件、签署合同和处理施工有关事宜。2022年3月28日某公司工作人员因案涉工程通过微信与姚某联系印章事项,并将刻好的某公司印章快递至李某。2022年6月,刘某又通过微信与某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开票事宜。 2022年6月15日,某公司(2023年9月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五份《喀什市2022年农配网及“煤改电”配套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三、四、五、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喀什市2022年农配网及“煤改电”配套电网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公司。五份施工合同第七项均为主要人员信息,载明劳务分包人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人)为雷某。在部分工程施工后,某公司与某公司协商解除了上述五份合同,并于2022年9月15日达成《某公司关于配电安装3班(贺丰电力)工程量确认明细》,合同尾部手写“1队工程量确认无误李某雷某”。贺丰电力工程量测算表载明施工三队1班及施工三队2班各自的项目名称、分项工程、单价及结算价等信息,合同尾部加盖某公司公章,手写“1队工程量确认无误李某雷某”。李某系刘某雇佣的项目经理。 2022年7月至9月份某公司分多次向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302940元,某公司通过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8月至9月分四次将工程款302890转至姚某银行账户,姚某扣除刘某借款后,于2022年9月21日将100000元工程款转至刘某亲属姚某银行账号,刘某认可收到工程款100000元。 2023年某公司与某公司产生劳务合同纠纷,某公司将某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请求返还超额领取的材料,或者赔偿某公司损失3266410.09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359.002元;该法院于2024年9月2日作出(2023)新3101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赔偿3147463.86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586.3元;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鉴定费46200元……”某公司承担诉讼费31562.68元。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新31民终31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本案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案涉工程系***负责,雷某又将案涉工程交由刘某和另外姓刘的人员施工。另外,经了解塔某上面是伊某,伊某上面是姓刘的,姓刘的上面是雷某而且物资材料应该在这几位人员控制之中,但具体位置某公司确实不知’……”,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王某、塔某·吐某等人是否系某公司工作人员的问题。首先,根据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分包人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人)备注雷某以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案涉工程系雷某负责签订合同,并将案涉工程交由刘某和另外姓刘的人员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后交由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0元由某公司承担。2025年1月3日,某公司向某公司转账3227812.84元,备注用途为“支付(2024)新31民终3162号案件款”。 另查明,2024年12月份,某公司股东贺某通过电话与刘某谈论案涉情况,并与刘某提到了雷某。 以上事实有《喀什市2022年农配网及“煤改电”配套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三、四、五、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贺丰电力工程量测算表、(2023)新3101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31民终3162号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某公司主张姚某、刘某、雷某共同借用某公司资质,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材料丢失,致使某公司赔偿某公司相关损失,但姚某、刘某、雷某均抗辩称,某公司无权对其行使追偿权。关于姚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公司提供相关通话录音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姚某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案涉项目施工,但其一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姚某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及现场管理。其二,某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姚某并未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三,某公司向姚某转账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姚某借用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且姚某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其借款后,将剩余工程款均转给刘某,并未从中获利。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某借用某公司资质参与案涉劳务分包工程,亦不能证明某公司有权向姚某行使追偿权。 关于刘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2022年1月份,刘某就与某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资质使用接收问题,又于2022年沟通开票事项,并雇佣人员施工,且在工程结束后,从姚某处接受100000元工程款,可以看出,刘某全程参与资质使用及工程施工。第二,刘某抗辩称丢失的材料系三班二队人员所为,其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起诉要求某公司返还材料、赔偿损失与其无关。第三,根据某公司提交的与刘某的录音,可以看出,刘某最初同意向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故某公司亦可以向刘某行使追偿权。 关于雷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显示雷某的身份为劳务分包人,某公司亦向雷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认可雷某可代表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投标文件、签署合同和处理施工有关事宜。第二,工程量确认明细表中,雷某亦签字确认,可以看出雷某参与案涉项目施工。其三,雷某虽辩称其是中间人,受聘于某公司,从中间协调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事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非实际施工人。 综上,刘某、雷某借用某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因未妥善行使管理义务,导致某公司被某公司起诉,并赔偿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32252226.54元,因此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依法享有向刘某、雷某追偿的权利。故对某公司要求刘某、雷某支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未主张违约金2586.3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姚某、刘某、雷某辩称某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工程,自身存在过错,某公司承担相应后果的意见,因本追偿权案件的起因系施工过程中材料丢失而引起,某公司出借资质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对于材料的丢失并无过错,且某公司已因出借资质导致其向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3227812.84元,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32252226.54元; 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2元,由刘某、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879****)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收款账号:9381801201********;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如以转账方式交纳诉讼费需备注:当事人姓名、案号、案由、承办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87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