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426民初1091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涉县。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350元及利息(自2026年1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承接了原告在中化全州石化项目脚手架施工工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935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承接了原告在中化全州石化项目脚手架施工工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9350元并出具借条:今从某公司借11月份生活费共15天,每天每人15元,共计86人,合计金额19350元,大写壹万玖仟叁佰伍拾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26年2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35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从起诉之日即2026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026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为宜。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某公司借款19350元及利息(从2026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026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