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6849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某。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179474.02元,利息25126.3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LPR一倍从2021年2月18日暂计算至2025年1月7日,实际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某甲公司积极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双方在2021年2月18日对劳务费、工作量等予以核算,最终确认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某甲公司179474.02元工程款。2021年3月份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2022年3月14日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通知函》,确认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被某乙公司吸收合并。2023年5月17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由某乙公司支付,后某甲公司多次联系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均以企业经营困难,拒绝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的合同主体和起诉主体不一致,合同主体为某甲公司,而本案原告为某集团有限公司,请法庭予以查明。2.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劳务费179474.02元,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支付了20000元,实际欠付涉案合同主体的劳务费为159474.02元。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每月按时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书造册原件交甲方项目备案,接受甲方监督,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视为甲方违约。该合同是一个附条件付款的合同,在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证实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向某甲公司催讨过相关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书,截止本案诉讼某甲公司一直未向某乙公司交付,故某乙公司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相应的迟延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法院依据各方责任来进行判决,律师费和保全费,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涉案合同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一般是遵循谁委托谁承担的原则,即各方自行承担律师费。其次,我方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等明显的不当行为,导致某甲公司的损失,故不应承担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某甲公司(乙方)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滇祥合字2020第50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昆明某有限公司余热余能发电部防腐项目施工承包中的本部TRT发电运行班组设备防腐、新区低温设备防腐、新区TRT设备防腐、新区25MW设备防腐、本部25MW设备防腐等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含税暂估总价为171884.0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实际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后支付:按照当月核定的进度确认单80%,次月作为资金计划,第三月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付款;其余工程款待办理完该工程实物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工程结算手续后,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款的97%,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必须按时支付劳务工工资,并把劳务工签字确认的每月工资发放名册交甲方项目部备案。支付方式为货币,税金由乙方承担,付款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按9%税率,按实际上缴额计算。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且不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每月应按时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书造册原件交甲方项目部备案,接受甲方监督。乙方不按此要求,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视为甲方违约。第十九条第五项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在质保期期间乙方同意甲方统一管理并统一使用质保金,用于支付质保期期间发生的修缮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无质量异议或有异议但已得到处理后,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甲方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 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就已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12月26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工程竣工后,某甲公司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先后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完工审查表》《项目结算清单明细》,并于2021年2月17日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79474.02元。 2021年5月25日,某甲公司向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7947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30日,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 2023年3月1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了《通知函》,内容载明:某乙公司对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后某乙公司存续,注册资本增加为19158.63万元。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注销,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吸收合并后的某乙公司继承。 2023年5月17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内容载明:一、甲、乙双方系在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独立法人,具有履行协议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甲方吸收合并丙方而继续存续,丙方解散并注销。现甲乙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甲方吸收合并丙方后,乙方和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昆明某有限公司余热余能发电部防腐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编号:滇祥合字2020第50号)履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丙方在存续期间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昆明某有限公司余热余能发电部防腐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编号:滇祥合字2020第50号)项下的丙方权利义务由甲方承继。 另查明,某甲公司曾用名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完工审查表》《项目结算清单明细》《工程量确认单》《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公司变更备案项目信息、通知函、发票,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已由某乙公司吸收合并,故其相应的债权债务由某乙公司承接和继受。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庭审中,双方对于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均无异议。案涉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即5384.22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6日竣工,质保期即将届满,因庭审中某乙公司未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将该质保金于本案中一并处理。2021年2月1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0000元,故本院确认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59474.02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已实际占用某甲公司的资金从而给其造成损失,结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工程款及质保金的约定,本院确定,某乙公司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2月18日起,以154089.8元(扣除质保金5384.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书仅只是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与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构成对价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的义务应为某甲公司交付符合合同质量约定的工作成果以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某乙公司不能以某甲公司未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书为由拒付工程款。另,某乙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一页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某甲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连续,在无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本院对某乙公司不应承担利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474.02元及利息(以154089.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