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3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4)豫07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不配合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其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之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之约定,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进度款的支付,但因政府结算审计未完成,致使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无法确定,某甲公司无法进行付款。因此,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因政府结算审计未完成而未达到付款条件,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案涉工程在施工中已经深化调整、工程量发生变化,必须进行结算才能确定实际工程总金额。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投标文件等证据材料可知,某乙公司负有配合工程竣工结算的义务。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等资料核减了对应金额,政府审计单位针对审计中发现的设备品牌、型号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情况也提出了修改和调整意见,但某乙公司不配合结算、未对相关竣工图纸及其他竣工结算资料进行调整和修改,导致工程结算至今未完成。因此,案涉工程款因政府结算审计未完成而未达付款条件无法结算,而某乙公司不配合结算时政府结算审计至今未完成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未严格认定某乙公司结算义务,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该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的认定错误。首先,鉴定机构对14项异议清单造价的鉴定意见为161807.79元,该项金额不应被认定为工程款总额的一部分。造价鉴定除勘验现场情况外,还应结合鉴定检材的相关内容。某甲公司在鉴定前后已明确向一审法院表明,根据某乙公司到政府审计部门了解的情况,某乙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等,存在图纸标识不明确,缺少设备名称、材质、规格型号描述等内容,无法计量有关工程量和价款。因此,在某乙公司不配合结算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总额。其次,对于鉴定中涉及的“采暖工程系统调试”项目,某甲公司在对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中已明确,该项目属于水处理系统,非采暖系统,不应计取。鉴定机构采纳了某甲公司的意见,在正式的鉴定意见中没有计取“采暖工程系统调试”项目的费用。而一审法院仅凭某乙公司的单方陈述,作出了与鉴定意见相反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再次,司法鉴定应当是对现场的客观描述,应如实记录现场情况。鉴定意见中所涉水球发球器、标示线指示杆等,因鉴定现场并不存在相应设备,故不应计取。进场验收表仅能反映设备进场情况,与实际施工情况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一审法院依据进场验收表认为应计取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三、某甲公司有权直接收取总承包服务费,与某乙公司无关。一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根据《招标文件》等资料之规定,案涉工程总价中包含总承包服务费,该费用基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进场施工提供的管理、协调、配合服务而产生。同时,根据《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之规定,某甲公司有权直接收取该费用,与某乙公司无关。一审法院遗漏处理该款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暂不处理承包管理费的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一审中某甲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供应和安装的设备存在品牌和型号不符的情形,而一审法院的暂不处理判决存在明显的偏袒某甲公司的情形。某乙公司基于经济考虑、诉讼周期等各方面的原因并未提起上诉,但是二审法院应理解某乙公司未上诉并非是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就某甲公司的上诉,某乙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案涉项目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全部的工程款。1.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30日完工,202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也已经交付使用,现在处于正常营业之中,作为合同主体的某甲公司应当积极的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而非拿政府部门的审计作为给付剩余款项的附加条件。如果按照某甲公司此种观点,其实质是将某甲公司是否履行给付剩余款项的义务转嫁给了其他第三方主体,剥夺了某乙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规定“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2020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规定“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现案涉项目竣工日期至今已5年,某甲公司不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损害了某乙公司及时获得工程款的合法权利,影响某乙公司对材料、设备供应商及劳务人员的款项结算和支付,也有悖营商环境的创建。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关于鉴定的认定和计取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名称为“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比赛池、热身池、戏水池、游泳健身、俱乐部泳池(以下简称游泳池)水处理系统及动力配电、自动监测控制系统工程,包括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设备供应、安装、运输、调试、培训及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通过该内容能够确定案涉工程包含“调试”工作内容;在投标报价清单中,无缝钢管、法兰、管道绝热、温控阀、热交换器类设备安装等设��仪器均是某乙公司供应、已进场并进行了安装,必然涉及“调试”的工作内容,也必然产生“采暖工程系统调试”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在某乙公司的报价清单中也存在“采暖工程系统调试”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该报价清单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均认可和接受的,而鉴定机构作为第三方机构在鉴定报告中不予计取,明显是以鉴代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计取和调整完全符合事实依据。2.依照某乙公司提交的进场查验表、现场勘查情况和其他鉴材能够确定标志线指示杆、水球发球器的实际施工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计取也符合事实。三、一审法院对于保全费并未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某甲公司承担。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款1553528.42元并支付某乙公司利息损失132392.99元(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招投标程序,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某甲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之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之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比赛池、热身池、戏水池、游泳健身、俱乐部泳池(以下简称游泳池)水处理系统及动力配电、自动监测控制系统工程,包括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设备供应、安装、运输、调试、培训及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6450528.4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监理方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工程进度付款中约定: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并将资料全部交于发包人后付至完成量的80%;结算价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质保金,质保期满(自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之日起两年)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约定:发包人预留工程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自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后两年内无息返还。其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文件构成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双方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未再附报价清单,而是以投标的报价清单为准。对于案涉工程进场设备各方共签订37份《建筑给排水工程主要材料、配件、器具及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表》(以下简称进场验收表),该表中均载明了材料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制造厂家,数量以及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和性能检测报告,某甲公司两名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北京某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原体育中心建设项目经理部”;同时监理方某丙公司两名工作人员签字加盖“北京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原体育中心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检查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符合要求,验收合格”“经审查、抽查,质量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同意投入使用”。因本案双方未能达成结算一致意见引发诉讼,审理中,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法院组织双方先自行核对,对无异议部分无需再委托鉴定,有异议部分列出清单。但双方未能有效推进,因此法院就案涉整体工程委托造价鉴定,并向双方释明鉴定过程中如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可以撤回该部分的鉴定。案涉工程竣工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某甲公司2021年5月出具了《工程审核认证单》,载明某乙公司送审金额为6450528.42元,审定金额为5511344.61元,审减939183.81元。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盖章。但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金额亦不予认可。在核对工程量过程中,某甲公司主张“我方之前发给某乙公司方黄总有一份552万的清单,可以在这个基础上对。”某乙公司称“可以”。某甲公司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之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编制日期为2023年2月19日,载明比赛池工程为2518536.11元、热身池工程为1694537.06元、戏水池工程337438.95元、游泳健身俱乐部泳池工程为970427.78元,共计5520939.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02486.16元,规费为127453.81元。同时,该结算书其他说明中载明“竣工图部分施工内容与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一致、暂按清单项目特征描述计入结算”“人工费、主要材料调差暂未考虑”“最终结算金额以政府相关部门审核为准”。本案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某甲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落款日期为2023年4月26日)第四条载明“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以及合同、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确认结算价为5520939.9元有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乙公司按照结算流程申请办理结算,某乙公司拒绝办理,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提供的竣工图汇总的结算价是5520939.9元,某乙公司应当接受此结算价。”某乙公司在该结算书的基础上提出了14项有异议的部分,“我方提交某甲公司发给我们的《结算书》,这个结算书是在法庭的组织下发到群里。我们在这个基础上把没有给我们计算工程量的部分挑出来,形成了我们的《争议部分清单》。我们依照***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当中,对于没有给我们计算工程量的部分,要求鉴定看一下到底有没有,有的话,量是多少,所以我们挑出来14项。”某甲公司称“这个清单是当时谈对账的时候,我们公司李总发给某乙公司的黄总的结算汇总表用来对账的,但是对方没有回复。”同时,某甲公司也提供了争议清单。对于某甲公司的清单与某乙公司的清单有何不同问题,某甲公司称“除了某乙公司提出的争议点之外,存在与某乙公司提供安装的设备,存在型号、品牌等未响应招标文件的情况。按照评审中心的要求,该部分工程量无法认可。我们也是基于评审中心的要求提出来的,希望在鉴定过程中,对于这些情况,如实的记录,以准确认定本案的工程量和最终的结算价。”某乙公司不同意就某甲公司提出的争议部分进行鉴定。对于案涉结算书的形成过程,某乙公司称“是某甲公司发给我们黄总的。同时,在法院组织核对工程量当中,也是以该表为基础进行核对的。”某甲公司称“是我们发给他们黄总的。上次对账的时候,我们以电子版形式发给对方。”双方同意具体鉴定范围交由法院确定。法院最终确定以某乙公司提交的清单作为鉴定范围进行鉴定。河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鉴定分析(一)根据委托鉴定事项,对案涉工程申请人郑州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异议清单中的14项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二)按照图纸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对异议清单中的14项的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计算。(三)计价原则:查阅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之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故单价采用申请人投标文件中的相应清单项的综合单价。(四)异议清单中的14项工程项目情况分析1.比赛池工程(1)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编码为:1,名称为:设备及仪表等,序号为:17沟道盖板(溢水槽篦子)现场勘验时溢水槽篦子已施工完成,图纸中显示此沟道处有相应设计,且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中也有相应清单项,故此项按图纸长度进行计算。(2)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编码为:1名称为:设备及仪表等,序号为:19金属装饰线(标志线指示杆)图纸显示316不锈钢仰泳转身标志线立柱安装插孔预埋件、316犯规召回线立柱安装插孔,共8个,且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中有‘标志线指示杆’清单项。现场勘验时见不锈钢标志杆8根,故此项按8根计取。(3)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编码为:1名称为:设备及仪表等,序号为:22冷热水混合器(管道混合器)查阅比赛池水处理系统工艺流程图及比赛池管线布置系统图,在连接臭氧接触反应罐的DN200管道上显示管件‘连接混气单元出水’,图纸中无图例符号,没有明确该部件的名称,现场勘验时在臭氧接触反应罐前处有1个连接件,且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中有‘管道混合器项目’清单项,故根据图纸及清单列项情况,此管件按管道混合器计取。(4)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编码为:1名称为:设备及仪表等,序号为:25变频给水设备(水球发球器)图纸显示316不锈钢水球发球器预埋件2个,申请人主张水球发球器已进场,被申请人主张图纸上无水球发球器,现场勘验时未见水球发球器。查阅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进场检查验收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我机构无法判断水球发球器是否已安装后被拆除,故我机构将此部分内容单独列项,由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进行判决。2.热身池工程(1)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编码为:1名称为:设备及仪表等,序号为:17沟道盖板(溢水槽篦子)现场勘验时溢水槽篦子已施工完成,图纸中显示此沟道处有相应设计,且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中也有相应清单项,故此项按图纸长度进行计算。(2)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编码为:1名称为:设备及仪表等,序号为:20金属装饰线(标志线指示杆)图纸显示316不锈钢仰泳转身标志线立柱安装插孔预埋件、316犯规召回线立柱安装插孔,共8个,且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中有‘标志线指示杆’清单项。现场勘验时见不锈钢标志杆2根,申请人表明已进场8根,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判断剩余的标志杆是否已安装后被拆除,故此项按2根计取,将剩余的6根单独列项,由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进行判决。(3)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编码为:1名称为:设备及仪表等,序号为:22冷热水混合器(管道混合器)查阅热身池水处理系统工艺流程图及热身池管线布置系统图,在连接臭氧接触反应罐的DN150管道上显示管件‘连接混气单元出水’,图纸中无图例符号,没有明确该部件的名称,现场勘验时在臭氧接触反应罐前处有1个连接件,且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中有‘管道混合器项目’清单项,故根据图纸及清单列项情况,此管件按管道混合器计取。(4)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编码为:2名称为:管道及阀部件,序号为:21采暖工程系统调试查阅相关规范及定额说明,采暖工程系统调整,按由采暖管道、管件、阀门、法兰、供暖器具组成的采暖系统工程项目所有综合工日为工程量,案涉工程属于给排水工程,不属于采暖工程,故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采暖工程系统调试不计取。3.戏水池工程(1)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编码为:1名称为:设备及仪表等,序号为:17冷热水混合器(管道混合器)查阅戏水池水处理系统工艺流程图及戏水池管线布置系统图,在连接臭氧接触反应罐的DN80管道上显示管件‘连接混气单元出水’,图纸中无图例符号,没有明确该部件的名称,现场勘验时在臭氧接触反应罐前处有1个连接件,且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中有‘管道混合器项目’清单项,故根据图纸及清单列项情况,此管件按管道混合器计取。(2)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编码为:2.2名称为:阀部件,序号为:22采暖工程系统调试查阅相关规范及定额说明,采暖工程系统调整,按由采暖管道、管件、阀门、法兰、供暖器具组成的采暖系统工程项目所有综合工日为工程量,案涉工程属于给排水工程,不属于采暖工程,故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采暖工程系统调试不计取。4.游泳健身俱乐部泳池工程(1)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编码为:1名称为:设备及仪表等,序号为:17沟道盖板(溢水槽篦子)现场勘验时溢水槽篦子已施工完成,图纸中显示此沟道处有相应设计,且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中也有相应清单项,故此项按图纸长度和现场勘验情况进行计算。(2)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编码为:1名称为:设备及仪表等,序号为:19金属装饰线(标志线指示杆)图纸显示316不锈钢仰泳转身标志线立柱安装插孔预埋件、316犯规召回线立柱安装插孔,共8个,且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中有‘标志线指示杆’清单项。现场勘验时见不锈钢标志杆2根,申请人表明已进场8根,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判断剩余的标志杆是否已安装后被拆除,故此项按2根计取,将剩余的6根单独列项,由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进行判决。(3)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编码为:1名称为:设备及仪表等,序号为:24冷热水混合器(管道混合器)查阅游泳健身俱乐部泳池水处理系统工艺流程图及管线布置系统图,在连接臭氧接触反应罐的DN100管道上显示管件‘连接混气单元出水’,图纸中无图例符号,没有明确该部件的名称,现场勘验时在臭氧接触反应罐前处有1个连接件,且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中有‘管道混合器项目’清单项,故根据图纸及清单列项情况,此管件按管道混合器计取。(4)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编码为:1名称为:设备及仪表等,序号为:25采暖工程系统调试查阅相关规范及定额说明,采暖工程系统调整,按由采暖管道、管件、阀门、法兰、供暖器具组成的采暖系统工程项目所有综合工日为工程量,案涉工程属于给排水工程,不属于采暖工程,故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采暖工程系统调试不计取。鉴定意见:1.申请人郑州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14项异议清单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161807.79元。2.单独列项部分(1)申请人郑州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水球发球器项目工程造价为3949.06元;(2)申请人郑州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标志线指示杆项目工程造价为15472.57元;依据鉴定材料中的竣工图纸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资料,结合现场踏勘对委托事项进行计算。(详见附件1)”。另查明一,案涉体育综合训练中心于2019年9月30日完工,于202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另查明二,《系统试运转调试记录》显示案涉工程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的比赛池、热身池、戏水池、游泳健身俱乐部泳池于2021年5月25日调试运转,试运转调试项目为游泳池水处理系统、机房电控系统,结果为符合设计及国家规范要求,设备试运行合格。监理单位两名工作人员签字,施工单位两名工作人员签字。另查明三,招标材料中,涉及比赛池工程、热身池工程、戏水池工程、游泳健身俱乐部泳池工程的总包管理费,服务内容为管理、协调、配合,费率为4%。某乙公司投标价为比赛池工程2910275.23元、热身池工程1936357.79元、戏水池工程405761.9元、游泳健身俱乐部泳池工程1198133.5元,合计6450528.42元。投标文件中比赛池工程、热身池工程、戏水池工程、游泳健身俱乐部泳池工程的计价清单中《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总承包服务费一栏为空白,《总承包服务费计价表》中内容为空白。另查明四,本案所涉项目需要进行结算审计,但目前尚未出具最终审计结果。另查明五,某甲公司提出需要现场核对品牌不符问题,之后某甲公司依据进场验收表整理提供了进场设备品牌不符的《问题清单》,载明有10项设备的实际使用品牌和厂家与招标文件参考品牌不符,这其中可能存在价格差异问题,但需要看评审审核意见。目前尚未出具评审意见,经询问,某甲公司称无法确定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工程款总额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双方应积极进行结算。但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双方在案涉结算书基础上进一步核对。就有异议部分,经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因此本案应在结算书载明的5520939.9元的基础上结合鉴定结论和双方意见进一步核算。(一)鉴定部分1.14项异议清单造价,鉴定意见为161807.79元。在鉴定意见的征求意见稿中上述第一项金额为224507.62元。某甲公司提出调试费异议,正式鉴定意见中扣除了调试费,更改金额为161807.79元。某乙公司对不予计取采暖工程系统调试相关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理由是采暖工程系统调试包含在清单中,且也实际进行了调试,并提供了《系统试运转调试记录》予以佐证。经查投标计价清单中比赛池工程调试费为37506.99元,热身池工程调试费为25004.66元,戏水池工程调试费为5736.36元,游泳健身俱乐部泳池工程调试费为21033.33元,共计89281.34元(37506.99元+25004.66元+5736.36元+21033.33元)。某甲公司认可计价清单有调试费,但主张不予计取的原因是属于给排水工程。经询问,对于清单中为何要列明计取,某甲公司未能给予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法院认为计价清单中明确载明计取调试费用,且某乙公司实际进行了调试,应予计取调试费。某乙公司主张按224507.62元计取,法院予以认可。2.对于鉴定意见中单列的水球发球器、标示线指示杆19421.63元(3949.06元+15472.57元),某乙公司主张应予计取,理由是该水球发球器、标示线指示杆是可移动的,且进场验收表中表明已经进场,案涉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某甲公司主张“鉴定是对现场客观的描述,应该是如实记录现场的情况。进场验收表并不是本案鉴定的检材,且进场验收表只能反映材料进场情况,不能等同于实际施工情况,所以我们认为单列项涉及金额不应认可。”对此,法院认为,从在案证据来看该部分某乙公司已经施工,并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应予计取19421.63元。(二)关于品牌、型号不符部分。对此,某甲公司提供了一份《问题清单》以及进场验收表等材料予以佐证。某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所有的进场设备及材料都有进场验收表,该进场验收表的验收意见都是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同时某甲公司及监理方都进行了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也已经于2021年4月21日全部验收合格,在整个的施工和验收环节,某甲公司从未提出过品牌不一致的情况。某甲公司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存在品牌不一致、型号不符等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品牌不一致的情形,那么在施工过程当中、进场过程当中、竣工验收当中均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品牌的默认和认可,应当以我们的进场验收表达成的一致为准。”对此,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以招标文件中的设备参考品牌、型号来对比某乙公司实际进场设备,进而认为某乙公司进场设备不符合约定应该扣款,依据不足,实际应对比某乙公司的投标文件。本案中,案涉工程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价需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确认,但审核结果迟迟未出具,某乙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至今仍未出具,导致某乙公司长时间无法实现工程款权益。鉴于此情况,本案应先行就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鉴于某乙公司在竣工验收后向某甲公司发送了结算资料,某甲公司也出具了案涉结算书,审理中双方同意在结算书基础上核对工程量,而结算书的说明中也载明“竣工图部分施工内容与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一致、暂按清单项目特征描述计入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政府相关部门审核为准”;双方合同也明确约定结算价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同时,庭审中某甲公司也主张进场设备品牌、型号不符问题的处理需要看评审结果。因此,在本案需要先进行结算情况下,为避免本案处理结果与评审结果冲突,按某甲公司结算书载明的“按清单项目特征先行结算”为宜。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评审结果对某甲公司提及的品牌、型号不符问题存在调整工程价款的情况,双方可以另行处理,但应限定为实际进场设备与投标文件不符的部分,而不是与招标文件不符。(三)关于是否应扣除4%总承包管理费问题。案涉招标资料汇总中,案涉比赛池工程、热身池工程、戏水池工程、游泳健身俱乐部泳池工程中均载明了总包服务费费率为4%,服务内容为管理、协调、配合。某乙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比赛池工程、热身池工程、戏水池工程、游泳健身俱乐部泳池工程的计价清单中《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总承包服务费一栏为空白,《总承包服务费计价表》中内容为空白。在招投标程序中出现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载明内容不一致时,应以投标文件载明内容为准,因此不应予扣除4%。经庭审询问,案涉结算书中某甲公司未将该4%计入5520939.9元。考虑本案后续还有品牌、型号不符问题,因此该部分法院暂不予处理,留待与品牌、型号不符问题一并处理即可。由此,案涉工程款总额为5520939.9元+224507.62元+19421.63元=5764869.15元。二、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合同第17.3条约定“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并将资料全部交于发包人后付至完成量的80%;结算价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但至今未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的原因,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某乙公司导致,因此应认定为条件成就。三、质保金问题。双方约定发包人预留工程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自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后两年内无息返还。其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至今未备案,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某乙公司导致,结合双方约定,因此本案质保金的起算期限应调整为竣工验收之日2021年4月21日。质保金的金额为5764869.15元*5%=288243.46元。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应予退还,但不应支付利息。因此,某甲公司已经支付519700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5764869.15元-5197000元=567869.15元。对于某乙公司的利息请求,因质保金为无息退还,某甲公司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对于欠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并将资料全部交于发包人后付至完成量的80%;结算价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但双方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政府相关部门亦一直未出具审核意见,某乙公司提起诉讼,故法院酌定利息自某乙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之日2022年11月1日起算。利息的计算基数应扣除质保金部分,即以279625.69元(567869.15元-288243.46元)为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67869.15元及利息(以279625.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3元(已预收),由某乙公司承担12673元,由某甲公司承担7300元。鉴定费15000元(某乙公司已垫付),由某甲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鉴定涉及的异议清单造价是否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数额;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对总承包服务费的处理是否妥当。
首先,关于有异议部分的清单造价的认定。本案一审中双方同意在552万元清单的基础上对争议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所涉及的14项异议系某乙公司在552万元清单的基础上提出,鉴定机构根据图纸以及现场勘验情况对该14项异议出具了造价意见,并对部分争议清单造价进行了单列。本院认为,关于水球发球器、标志线指示杆,虽然现场勘验的数量与图纸数量不符,但水球发球器和标志杆系可移动物品,案涉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在案证据也显示该部分材料已进场,而某甲公司并无相应的退货单等证据,故一审认定该部分应予计取并无不当。关于“采暖工程系统调试”费用,虽然最终的鉴定意见中对该部分未予计取,但当事人认可的计价清单中显示有该部分费用,某甲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属于给排水工程,不属于采暖工程,因此不应计取,但其对清单中为何列明计取该部分费用未能进行合理解释与说明,在案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实际也进行了调试,故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一审计取“采暖工程系统调试”费用亦无不当。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竣工后,某乙公司已将结算材料发送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也据此单方制作了552万元的结算书,至某乙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已接近2年,而政府评审结果依然未能出具,某甲公司庭审中称无法确定政府评审意见出具时间,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评审结果未出系某乙公司导致,因此应视为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设备品牌、型号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不符可能影响政府评审结果的问题,如上所述,自某乙公司提起诉讼至今,政府评审结果依然未能出具,政府评审结果中对该部分不符部分是否扣款仍未确定,对该部分留待评审结果出具后另行处理,有利于解决纠纷。关于总包管理费4%的问题,某甲公司庭审中称552万元中未包含该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评审中心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因政府评审结果尚未出具,该部分费用如何计取、数额多少亦尚未确定,故对总包管理费亦待评审结果出具后另行处理,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9元,由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2731529)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