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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三立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484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6199.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6199.19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某华府(JX01-01-17#地块)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某华府(JXO1-01-17#地块)监理工程的监理工作,合同总价2590020元,后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某华府项目(JX01-01-17#地块)监理合同补充协议(1)》,对合同的部分支付条款予以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建了项目监理部并履行了监理工作职责,直至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解除某华府项目(JX01-01-17#地块)监理合同并结算监理费的报告》,后经双方协商确认按1523983.8元结算监理费用。被告已于2015年5月6日和2015年10月29日支付监理费共计614862.16元,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开具剩余909121.64元的监理费增值税发票。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2922.45元监理费,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增值税发票剩余金额506199.19元,原告多次催讨亦无果。遂来院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523983.8元,被告合计已支付1447784.61元,其中有商票430000元未兑付。就未兑付的商票,原告应当证明其未将该张某背书转让至案外人,否则在被告重新取得该张票据权利前,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某对应金额价款,若因该张某的票据权利人依据票据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将导致被告重复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华府项目(JX01-01-17#地块)监理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某华府项目(JX01-01-17#地块)监理工程的监理工作。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监理服务期:24个月;(二)结算方式:按实际工程量×综合包干单价进行结算;(三)监理费支付:除结算外,乙方可根据支付节点按项目申请进度款。1.本工程无预付款,在满足政府部门合同报备的条件下,第一次付款在全部桩基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监理合同暂定总价的10%;2.在±0.00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监理合同暂定总价的20%;3.在全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监理合同暂定总价的25%;4.在全部主体房屋竣工验收通过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监理合同暂定总价的25%;5.在甲方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监理费结算总价的95%,综合竣工验收满两年且由物业出具书面证明没有未修复的质量问题后十天内,支付监理费结算总价的5%余款(不计利息);6.超期服务费实际发生时在当月末结算支付;7.甲方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延缓支付监理费用,双方友好协商解决;8.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 2015年5月1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华府项目(JX01-01-17#地块)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前一份合同中关于监理费支付条款第1、2、3、4条进行变更:本工程无预付款,在满足政府部门合同报备的条件下,按批次桩基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批次暂定总价的10%;按批次±0.00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批次暂定总价的20%;按主体结构验收批次合格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验收批次暂定总价的25%;按主体房屋竣工验收批次通过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验收批次暂定总价的25%;原合同监理费支付条款第5、6、7、8条均不调整,按原合同执行。 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至2025年7月10日,该汇票载明内容如下:票据金额430000元;票据状态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2021年5月17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就该票据进行提示付款,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某华府项目(JX01-01-17#地块)监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悖,未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项目进度完成了相应的监理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监理费用,现被告对监理费1523983.8元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该笔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付款为按照项目进度进行支付,但未约定付款期限,现项目并未如期施工,之后双方也未就该监理费的付款期限达成补充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使用商票支付的430000元能否视为清偿。本院认为,债权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监理协议,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现该票据状态显示已失效,故在商业汇票没有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的效力,故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现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506199.19元(1523983.8元-1447784.61元+430000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监理费506199.19元并支付自202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