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16144号
原告:上海三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正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三某公司与被告苏州正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正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正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77646.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利息(以277646.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参加被告太仓璜泾新建320******401地块(某地块)商住用房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招标,并于2017年8月2日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整。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被告未返还投标保证金,称合同正常履行后返还。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太仓璜泾新建320******401地块(某地块)商住用房项目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太仓璜泾新建320******401地块(某地块)商住用房项目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用,服务费暂定总价525769元,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造价咨询服务。2020年5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服务费109871.37元发票,被告称其资金紧张,请求办理合同结算后与结算款一起支付。随后原告编制稿,结算金额为640889.69元,被告对其中18985.12元存在异议,双方就此对结算金额开始进行沟通谈判。2020年12月24日,原告就无争议部分152135.2元服务费开具发票。2021年1月21日,双方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确定为637544.11元,原告根据此金额编制结算资料提交被告用印,但被告迟迟不予完成用印,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仍以无资金未予支付应付款并搁置结算材料用印。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277646.4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承担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苏州正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上海三某公司(乙方、咨询单位)与被告苏州正某公司(甲方、委托单位)签订《太仓璜泾新建320******401地块(某地块)商住用房项目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1.5服务工期暂定为715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暂定结束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实际应为项目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至项目所有合同结算完成……服务范围包括:从本合同订立开始到项目竣工结算结束整个项目开发过程的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全过程造价咨询管理(含红线外景观改造、红线外售楼处、红线外样板房、红线外项目办公室等项目涉及的红线外建造设施,及该项目招标对应战略采购、集中采购工作的造价咨询服务),工程因暂停及停止施工而导致的业主与施工承包商之间的因索赔而引起的造价的计算工作,包括业主与施工承包商之间因工程纠纷而产生的调解、仲裁、诉讼事宜。3造价咨询费及支付方式3.1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以下简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伍仟柒佰陆拾玖元(RMB¥525769元),增值税税率/征收率为【6%】,其中不含税价为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陆仟零捌元肆角玖分元(RMB¥496008.49元),增值税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柒佰陆拾元伍角壹分元(RMB¥29760.51元)。合同(暂定)总价中基本服务费469769元,考核奖励基金(奖金)56000元,详见附件《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报价单》。3.2造价咨询服务费包括及不包括的其他说明:红线内本项目涉及工作,红线外景观、售楼处、会所、样板房等项目设施的造价咨询服务,配合项目招标而进行的集中采购、战略采购等工作内容的的估算、招标、签证、结算等成本管理工作。3.3计价与计量3.3.1工程量计算规则及计价方法:按国标2013清单计算规则计算。3.3.2其他约定:由于方案调整、精装修范围调整等,造价咨询工作也需相应变更,造价咨询服务费不随方案变更调整。3.3.3合同结算:造价咨询费总价为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时依据政府许可单位出具的‘实测建筑面积报告’所列的‘实测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对于综合单价计算结算总价,其中考核奖金、优化奖金、复审奖惩等按实际情况计算。如涉及赠送面积,综合考虑在单价中,不计算额外费用。3.4付款方式
3.4.1乙方交付每一阶段(或分项)工作成果及文件资料,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的30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阶段(或分项)咨询费用;3.4.2考核奖金由甲方依据对乙方的季度考核结果,具体支付比例详见附件《造价咨询单位考核表》备注。考核奖金按季度支付。3.4.3优化奖金按照乙方提供优化方案的成果金额的千分之一记取,最高单笔5000元,每个优化方案的成果落地后及时奖励。……3.4.7奖金的支付方式:按考核期(季度)支付,考核结束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可向甲方申请支付。3.4.8甲方(项目公司)为保障其自身利益,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为保障其自身利益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从甲方垫付之日起计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4.9以上所有项目付款之前,需按合同要求提供完所有报告资料,甲方确认后方可付款。……4.2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则其应当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为【6%】,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5日内送达甲方。乙方确保向甲方开具或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品目、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甲方指定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苏州正某公司、上海三某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另附有报价单、造价咨询业务工作任务单、造价咨询服务完成时间一览表等附件文件。
2018年9月11日,上海三某甲公司更名为上海三某乙公司并进行名称变更备案。原告称其更名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合同,但后续履行资料、发票均使用是新名称。
原告诉称,其系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同时,原告为了招投标交纳了押金2万元,中标后双方沟通时被告想将2万元款项转为合同保证金,但是后来签订正式合同时未进行约定,被告也未归还。为证明其陈述属实,原告提交了2017年9月7日被告苏州正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及加盖有上海三某公司公章的中标通知书回执、中国光某银行借记通知,该借记通知显示上海三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被告苏州正某公司转账付款2万元,摘要为太仓璜泾项目造价咨询招标工程投标保证金。
关于结算及付款,原告陈述,其于2020年5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开具服务费109871.37元发票,被告称资金紧张,请求办理合同结算后与结算款一起支付;原告自行计算服务费金额为640889.69元,被告对其中18985.12元提出异议,2020年12月24日原告就无争议部分152135.2元服务费开具发票;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扣费情形,因核减优秀且有相应的考核奖金,后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确定为637544.11元,但原告编制结算资料并提交被告用印后,被告迟迟未加盖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账系双方工作人员系通过微信沟通确认但未提交相应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原告另称,其于2017年9月开始按约提供服务,2021年1月完成;因案涉项目业主和各施工单位仍要继续结算,原告的工作内容有增加的可能,被告也一直告知如有造价工作,将由原告继续提供服务,结算要等一等再支付,故2021年1月后原告还以为合同会有增项,一直未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结算协议复印件,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637544.11元,已付工程款359897.63元,结算后余款277646.48元,应付余款277646.48元,右下方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但甲方处无印章或签名,亦未标注日期。(2)工程付款对账单复印件,载明对账基准日为2020年12月28日,该表格列明了已开发票金额、不含税金额、税率、收工程款等事项,其中已开发票金额共7项合计金额为621904.2元,收工程款合计金额为359897.63元,下方核对意见处写有“本合同累计支付359897.63元,累计到票469769元,税率6%***2021.1.13”,原告称***系被告负责造价成本的对接人,当时被告认可的金额是621904.2元。(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以及被告向被告原告付款的账册贷记通知等转账凭证,原告列表明确:
原告提交的发票及转账凭证与上述表格中的发票号码、金额、日期均一致。原告另提交了发票详情页面,以及其在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网站查询的发票红字信息确认单录入页面,显示上述7份发票状态均为已确认,原告解释称,7张发票开具时间均在2021年之前,“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平台的上线时间为2024年11月21日,故上述7张发票在“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的“发票状态详情”模块“增值税用途标签”均显示为“——”,经电话联系税务局工作人员得知,“增值税用途标签”显示为“——”的原因为平台上线前的历史发票信息显示不完整,可通过“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的“红字信息确认单录入”模块进一步查看发票的“增值税用途状态”(因为购方已抵扣的发票销方无法直接红冲),原告将发票的“红字信息确认单录入”模块也进行了查询、截图,显示7张发票的“增值税用途状态”均为“已确认”(已抵扣)。
原告因本案委托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提供律师代理及其他法律服务,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其与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电子发票以及转账凭证。原告称,案涉造价咨询合同系被告提供合同,其中维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同样适用于被告,故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上海三某公司提供的造价咨询合同及附件、中标通知书及回执、银行借记通知、发票及发票信息查询页面、合同结算协议、工程付款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面打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上海三某公司与被告苏州正某公司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经协商确定结算金额为637544.11元,但其提交的合伙结算协议仅原告单方盖章,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金额已经达成一致,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案涉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支付费用前,依据被告批准的金额,先行向被告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提交的7份发票合计金额为621904.2元,7份发票的信息查询页面内容一致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前5份发票对应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到上述发票并抵扣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发票金额621904.2元系经被告批准并认可金额亦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咨询费用621904.2元,扣除原告自认收款359897.63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62006.57元。
关于投标保证金,原告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及转账凭证,显示其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称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但案涉造价咨询合同仅约定被告可向原告主张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并未对原告的律师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付款,确会造成原告相应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62006.57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苏州正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正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三某公司咨询服务费262006.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2006.57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正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三某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2957元,保全费2058元,合计5015元,由原告上海三某公司负担418元,由被告苏州正某公司负担4597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4597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诉讼费用4597元直接交纳至本院(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250199733600000376153064)。被告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