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慧长源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华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7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国,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南巷子110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毛成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娟,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岭,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慧长源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建设北路一段99号。
法定代表人:曲扬灯,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中慧长源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业公司、中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慧公司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将原设计予以变更,华业公司知悉并应当履行法定的配合义务。案涉房屋八楼并无居民居住,而是楼顶,由于设计问题,只能从相邻住户即G房屋内的楼梯到达楼顶,但G房屋长期无人居住,也拒不配合***及其他业主通过其房屋内的楼梯到达楼顶,致使***无法修缮房屋,屋顶长期漏水,***无法动用维修基金,只能独自承担修缮费用,即使如此,***也无法进入楼顶,只能年年遭受漏水之害。案涉楼栋楼顶属于全体业主所有,G房屋业主改造为私人花园,独自霸占楼顶,严重损害了其他业主享有的共有权,属于违法行为。楼顶作为逃生必选之地,如果出现火灾等灾难,居民前往楼顶避难是最佳选择,但由于案涉房屋设计存在的问题,导致居民无法前往楼顶,也无其他逃生通道,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因此,中慧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四川华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就在8楼平台处开门一事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载明在案涉房屋楼栋8楼平台转弯处开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也不影响周围住户安全。华业公司也知悉前述变更,作为开发商,在知悉房屋楼栋存在设计缺陷时,应当主动履行开发商的缺陷改造的义务,而不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更不应以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为由逃避责任。案涉房屋楼栋8楼的墙体虽属该栋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但漏水不会对***外的其他业主造成影响,所以其他业主不积极主动,但***也会积极与其他业主协商,争取其他业主能够同意在案涉房屋8楼平台处开门。
华业公司辩称,中慧公司做出的情况说明依据的设计标准是案涉房屋竣工后新颁布的,不适用本案案涉房屋。华业公司就***的请求不具有法定配合义务,华业公司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且该房屋所在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问题。四川华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只能说明八楼可以开洞,但不能就此说明该开洞的义务归属于华业公司。***已明确知晓其诉请涉及的权益主体是全体业主,其采用对华业公司诉讼的方式,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中慧公司辩称,中慧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及权利义务关系。中慧公司负责案涉小区的设计工作,已经交付了设计图纸经过了审计机构和施工图办案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部审查合格。并且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多年。中慧公司如***所述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故本案与中慧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中慧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业公司、中慧公司协助***在金牛区转弯平台处开门用于维修屋顶;2.依法判令华业公司、中慧公司协助***在金牛区屋顶与××××号屋顶分界线处修建隔离墙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1日,***与华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华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总价90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8月21日获得上述房屋产权。
***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期间,发生屋顶渗水,引发***与其他业主、华业公司、中慧公司之间的纠纷。***提出在案涉房屋8层墙体开洞,以便其修护屋顶。2015年6月29日,中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有花××××号,屋顶维护保养需要在8楼转弯平台处开门便于上屋顶维修。一切费用自理,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也不影响周围住户安全。后,***自行在案涉房屋8层开洞。2019年2月28日,案外人姜吉玲、高仲杰在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8楼开的洞恢复原状,案号为(2019)川0106民初2909号,该案受理后,金牛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姜吉玲、高仲杰、***房屋查看。经实地查看,案涉屋顶位于***房屋上方,目前仅能从姜吉玲、高仲杰房内楼梯进入到争议的案涉屋顶,姜吉玲、高仲杰的专属所有屋顶平台已建成玻璃房。案涉屋顶与姜吉玲、高仲杰房屋屋顶平台相连,与其他住户专属平台相互独立,只能从姜吉玲、高仲杰家玻璃房门进入到案涉屋顶。案涉屋顶已栽种花草并建造鱼池,并配备有卫生间、通水管道。***开凿的墙壁系案涉屋顶的外墙,外墙上方设置有水箱,现被破坏的墙壁仍未修复。双方均陈述小区中案涉屋顶的该种建造格局只存在于××××楼。对于案涉屋顶的使用权问题,姜吉玲、高仲杰称购买房屋时开发商向其承诺案涉屋顶由其专属使用,且仅能从其房屋专属楼梯进入案涉屋顶。经审查,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8楼墙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等原因,判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该案判决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一审另查明,2016年1月5日,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诉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房款及利息、返还应属其的8平方米,并要求赔偿所购房屋产生的支出、折旧等损失。后一审法院判令华业公司向***退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共计33750元,并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7年7月19日,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诉姜吉玲、华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要求华业公司腾退返还8平方米房屋面积,姜吉玲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18864.10元,物业费887.93元,并要求姜吉玲将搭建楼顶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并无条件开启楼顶通道。后***撤回起诉。2018年3月2日,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要求行政机关受理其变更房屋分户申请,后金牛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出示一栋七层平面图,拟证明案涉房屋所在的楼栋,在设计时并未设计通往案涉房屋楼顶的通道,案涉房屋楼顶一面靠外,与F、G相邻的边界墙均为实心墙,并没有任何通道前往楼顶,仅可以通过G房间内的楼梯进入楼顶,无法达到日常修缮维护楼顶的需要。华业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中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出示照片、视频,拟证明案涉房屋每年雨季都会存在漏水的现场,***每年奔波需要社区、公安、街办等相关单位协商解决楼顶漏水的情况,但至今都未解决。案涉房屋的漏水现象已经严重影响***的生活,并对房屋的安全性造成影响,因无法动用维修基金,***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有自费维修。案涉房屋楼顶目前仍存在违法建筑及水池,也影响案涉房屋的安全性,***需要通道对案涉房屋的楼顶进行日常维护。华业公司、中慧公司均认为该证据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出示四川华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报告,拟证明设计单位同意在8楼转弯平台处开门,该位置并非承重结构构件,局部开洞不会对原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性造成不利影响。在案涉房屋八楼处平台开门,也符合设计的要求,且已经技术鉴定具有可行性。华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中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陈述,根据平面图,设计时此处是有一道墙的,但现在墙被邻居破坏了,现在要求按照设计图复原。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中慧公司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主张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开门洞的问题。案涉房屋已经完成交付***等业主使用,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且经金牛区人民法院认定***主张开门洞的墙体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故华业公司已经履行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赋予华业公司可以在案涉墙体处开门洞的权利;另外,***出示的四川华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报告、《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开门洞在技术上无障碍,不能证明***、华业公司有权利在案涉墙体处开门洞。综上,***主张华业公司协助***在金牛区转弯平台处开门用于维修屋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修建隔离墙的问题。***主张的理由为根据平面图,设计时此处是有一道墙的,但现在墙被邻居破坏了。如上所述案涉房屋已经完成交付***等业主使用,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华业公司已经履行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未出示证据印证华业公司在交付房屋时,该处没有隔离墙,且***陈述拆除案涉隔离墙的主体系邻居并非华业公司,故***主张华业公司协助***在金牛区屋顶与××××号屋顶分界线处修建隔离墙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说明(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屋面为一般上人屋面,邻居在屋面建造了水池,严重超负荷,造成房屋漏水。开发商将楼梯口封闭,违反了设计规范。证据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设计缺陷,应当变更。
华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一份证据不是本案新证据。该证据上载明了竣工时间是2000年,从该竣工时间可以反驳***所述的本案工程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理由是该规范是2006年颁布的,不适用本案工程。
中慧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华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00年,不适用***提供的几个设计规范。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然显示竣工时间是2000年6月21日,但案涉房屋存在的缺陷是始终存在,不能因为案涉房屋竣工就免除华业公司的缺陷责任。建筑规范也是在修订后的规范,以前的规范中也要求了有设计安全通道,但房屋至今没有安全通道。
中慧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华业公司提交的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与原件一致,本院对三性予以采信;***提交的《说明》系复印件,二被上诉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提交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0016-2006)系于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而案涉房屋系于2000年6月21日竣工,故本院对《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0016-2006)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慧公司、华业公司是否应当协助***在八楼平台处开门以及在20号、21号房顶分界处修建隔离墙体。本院认为,***主张华业公司、中慧公司应当协助其在八楼平台处开门的理由有二,一是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0016-2006)规定应当设置一个直通主体建筑上人平屋面的安全出口;二是楼顶平台因21号房屋业主在楼顶修建违章设施、搭建水池,导致屋顶超负荷后20号房屋存在漏水。关于第一点,案涉房屋开工时间为1999年6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00年6月21日,已竣工验收并办理产权。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0016-2006)的实施时间为2006年,不应当以案涉房屋竣工后才发布实施的规范来确定案涉房屋的修建标准是否违法违规。案涉房屋修建时适用的防火规范国家标准为《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该规范适用于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而案涉房屋共8楼,也并不适用该标准。因此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华业公司、中慧公司在房屋设计及修建过程中存在违反防火规范的情形。关于第二点,***主张案涉房屋存在漏雨系隔壁21号房屋业主在20号房屋楼顶搭建水池等建筑所致,该情况与房屋的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无关,对此***可以基于相邻关系向21号业主主张协助、修复、赔偿损失等相关权利,而不是据此要求华业公司、中慧公司在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平台处开门,因此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业公司、中慧公司是否应当协助***修建隔离墙的问题。依据***的主张,该处隔离墙系被其邻居破坏,华业公司、中慧公司并非破坏行为的实施者,自然也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因此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迪
书 记 员 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