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27民初93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淳安县红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01号二楼202-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淳安县红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同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红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被告红天公司承包了“2013年淳安县儒洪溪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二标(岭干、桃林、老岭村)工程”。被告红天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中分数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自2013年8月份起至2014年10月份止向该工程共交付了价款为203383元的水泥。原告每次交付水泥时由被告***指定的工程施工人员***、***、***、***等人分别签收。可时至今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原告的货款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203383元(庭审中,原告将价款数额变更为15338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二、被告红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红天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及被告红天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
2、收款收据6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提供水泥的事实。
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诉请的水泥确实用于涉案工程以及证据2收款收据中的签名系该四位证人所签的事实。
被告红天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工程确实是由被告红天公司承建的,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竣工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第二,涉案工程是由被告红天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的,并且双方之间已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毕,至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谁购买何种材料,被告红天公司不清楚,也不指派任何人员参与签收,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的价款与被告红天公司无关;第三,涉案工程在2014年2月份就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因此之后的水泥并不是用于涉案工程的,据了解,被告***在该期间还从事其他工程施工,因此不能排除原告主张价款中的水泥有可能使用在其他工地上,对这部分的价款,不予认可。此外,据了解,被告***也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
被告红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开工报告1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的以及项目经理系***的事实;
2、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涉案工程开工及完工时间的事实;
3、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红天公司已和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
4、领付款凭证2份(复印件)、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红天公司已和被告***结算完毕,被告红天公司已向***支付完毕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红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和被告红天公司是合同关系,而不是内部关系,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行进了结算,被告***与其他人发生的关系与红天公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该收款收据没有被告红天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红天公司员工的签字,收款收据上签字的“***”等人均非被告红天公司的员工并且有几张收款收据没有人签字确认;第二,部分收款收据发生于涉案工程完工(2014年4月30日)之后,与本案无关;第三,收据有些是连号的,但从签字的时间上看隔了好几天,这存在作假的嫌疑;第四,从收款收据也可以看出有“中庄”、“***”等工地,说明***在承包涉案工程的同时还承包其他工程;第五,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证明尚欠货款数额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因担心承担责任,故证言中有可能存在不属实的部分,另外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红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工程由被告红天公司承包并转包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3,本院对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2及庭审调查,本院对证人***、***、***、***系被告***雇佣并在供货单(即证据2收款收据)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红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红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水泥并非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被告红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红天公司承包了“淳安县大墅镇2013年儒洪溪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二标)”。后被告红天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分数次向原告购买水泥,交易方式为被告***通知原告将购买的水泥运送至指定的施工地点,由原告在收款收据上记载水泥的数量、价款并由被告***指定的施工人员收货核对后签字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2013年8月份起至2014年10月份止陆续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交付水泥,每次交付水泥时都由被告***指定的施工人员***、***、***、***等人分别签收。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价款,剩余价款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水泥,被告***指派施工人员接收水泥并对水泥数额、价款在收款收据上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应按照收款收据上的金额支付价款。原告诉请的价款金额,本院经核算,为193471元(扣除两张票据号为0152914及0497976未签字的收款收据),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50000元的价款,故被告***仍应对剩余价款143471元承担支付责任。
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红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红天公司无需对上述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买卖关系发生的整个过程分析,向原告购买水泥的是被告***,接收水泥的人员系被告***雇佣,向原告支付水泥价款的也是被告***,整个交易过程都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完成,被告红天公司未参与其中;其次,从被告***和被告红天公司的关系分析,被告***系转包人,且不具有项目经理身份,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对被告红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1434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584元。
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