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淳安县千岛湖十一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淳安县红天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7民初4282号
原告:淳安县千岛湖十一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百亩畈村邵家码头。
法定代表人:胡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虹,公司员工。
被告:淳安县红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01号,现住址:千岛湖镇南山二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占如健。
原告淳安县千岛湖十一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都公司)与被告淳安县红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虹,被告红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如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一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挖断电缆线等直接损失11746元,间接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红天公司通过招标承建淳安县汾口镇岭后村村民委员会”汾口镇淳杨线精品带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操作不当,把原告十一都公司预埋地下的集束电力电缆款挖断。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挖断的电缆线及时修复,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能及时修复,致使原告公司停电一年之久,造成生产经营损失万元之多。一直拖到2016年10月份,原告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委托杭州浩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修复,花费直接损失费用11746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和赔偿,故起诉。
被告红天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挖断电缆的照片处不在被告施工范围内。2、原告没有按照相关安全规定埋设电缆,也没有放置地下有电缆的标识。3、被告挖断的原告公司的电缆已经修复完毕,跟原告起诉的不是同一个地方。4、原告陈述生产经营损失万元之多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红天公司通过招标承建淳安县汾口镇岭后村”淳杨线精品带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十一都公司预埋地下的集束电力电缆线挖断。经调解,被告修复了挖断的一处电缆,但仍未能通电。后原告委托杭州浩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共花费1174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的电缆线挖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现场查看,被挖断的电缆线处于被告施工范围内,被告曾经设法为原告修复,但没有成功,导致原告自行修复花费了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规定埋设电缆,因原告的电缆线系有资质的电力工程公司施工埋设,原埋设位置因被告施工也已无法查明,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县红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淳安县千岛湖十一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电缆修复费用11746元。
二、驳回原告安县千岛湖十一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保全费237元,由原告淳安县千岛湖十一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元,被告淳安县红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苗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