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华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1135号
原告:广州华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P295J。
法定代表人:王桂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荣,系广东归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昊,系广东归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学城元化路南京仙林大学城科技园有限公司项目地块办公房**信用代码913201130579629805。
法定代表人:朱忠湛,职务总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1404代码91440113MA59BQT188。
负责人:张德荣,职务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系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华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建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州华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荣、吴宇昊,被告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被告二)的负责人张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华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二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1058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返还原告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案外人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DNGG-13-FW-198,以下简称“合同一”)。为配合被告一完成合同一的相关内容,被告二将工作内容细化后与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调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的第二条2.2约定,原告签订合同后需垫付履约保证金310580元,在合同二约定项目拿到批复后被告二将垫付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二支付了保证金后,便开始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期间原告与被告二以微信、QQ、QQ邮箱等方式与被告二进行工作交流,并将相关的工作成果发送给被告二。
2018年11月15日,肇庆-云浮支干线项目获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批复;2019年8月23日,阳江-江门干线项目获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批复。但在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通报并被责令限期整改六个月,直接导致被告一暂时失去环评资质,无法履行合同一。后被告一与案外人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广东高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一不再履行合同一中其他子项目的环评工作。这也导致原告与被告二失去继续履行合同二的基础,合同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根据合同二约定向被告二主张返还垫付保证金,但至今被告二仍未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二系被告一设立的分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系被告一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二应承担被告一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
原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二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照《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调查服务合同》(合同二)的约定完成全部五个子项目(茂名-阳江干线、阳江-江门干线、肇庆-云浮支干线、湛江-东海岛干线、湛江-徐闻干线)的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调查及相关工作,答辩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合同二,约定:“一、服务内容1.1乙方应根据本合同规定为甲方提供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生态调查服务,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1.2工作的内容、范围、地点等详见本合同附、地点等详见本合同附件一作范围3.本项目规划管线长约622公里……本项目包括五个子项目(阳江海陵湾LNG项目外输管道工程不在本合同工作范围内)。二、合同总价2.4付款方式与进度5)第五笔付款:环评报告并获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批文后,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原先垫付的¥310580元履约保证拨还给乙方。”通过上述内容可知,被答辩人作为乙方,须在合同约定的全部五个子项目均获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批文后,方可向答辩人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而被答辩人在当前仅有二个子项目(肇庆-云浮支干线、阳江-江门干线)获得批文的情况下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其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答辩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
二、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二的约定按期保质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调查服务及相关工作,因其向答辩人提交的工作成果存在技术质量问题,致使案外人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专业性和技术能力产生严重质疑,并最终终止了双方正在履行的《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合同》(合同一),导致答辩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非但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反而应当向答辩人承担技术成果质量保证责任,赔偿答辩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合同二约定:“附件一:二、技术要求2.工作要求:按期保质完成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各子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调查及相关工作,确保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完成备案。”合同一约定:“第十九条分包19.7乙方应确保所有分包合同的所有重大条款与本合同保持一致,并应包括以下条款:(2)就分包商承担的工作,分包商应对乙方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质量保证责任的内容应与本合同质量保证条款相同或类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作为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的分包商,负责为答辩人提供该项目的生态调查服务及相关工作,其对完成的技术成果向答辩人及案外人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但在合同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在环评项目的编制和申报工作环节多次出现技术问题——①在肇庆-云浮支干线项目中错误地以环境影响报告表替代环境影响报告书导致送审未被受理,严重影响该子项目环评批复时间及整个项目的进度;②在阳江-江门干线项目中未能充分识别项目阀室、站场在严格控制区范围内的不利影响,导致《项目穿越生态严控区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一次专家评审会无法通过;③在阳江-江门干线项目中未能识别项目涉及的水源保护区,导致项目环评无法通过,大大增加案外人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与政府部门的协调工作难度,严重影响项目建设进度计划。由于答辩人提交的工作成果中存在上述技术质量问题,致使案外人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专业性和技术能力产生严重质疑,并最终终止了双方正在履行的合同一(详见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故被答辩人非但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反而其应当向答辩人承担技术成果质量保证责任,赔偿答辩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三、合同一被迫终止的根本原因系被答辩人环评服务工作中存在的严重技术质量问题。虽然答辩人总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通报并被责令限期整改六个月,但该行政处罚并不会导致答辩人总公司丧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资质证书,故被答辩人主张因答辩人总公司失去环评资质而无法履行合同一,显然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总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通报并被责令整改六个月,因该行政处罚答辩人总公司暂时丧失履行合同一的能力,故答辩人总公司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取得案外人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的同意,由案外人广东高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替代答辩人总公司履行合同一(详见《补充协议一》)。虽然该行政处罚期限于2019年6月24日届满,答辩人总公司于该期限届满后已恢复合同履行能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资质从未被注销),但因被答辩人在前期二个子项目(肇庆-云浮支干线、阳江-江门干线)中存在的诸多技术质量问题,最终导致案外人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终止合同一。故合同一被迫终止的根本原因系被答辩人环评服务工作中存在的严重技术质量问题,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因答辩人总公司失去环评资质而无法履行合同一。
四、答辩人曾主动与被答辩人协商沟通双方的账务清算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一被终止双方的责任划分、履约保证金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保证责任后部分退还、其他相关费用结算(详见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但被答辩人未对答辩人的意见予以回复和理睬,长期处于拒绝沟通协商的状态,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部分陈述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一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编号为GDNGG-13-FW-198的《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合同》(下称合同一),其中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本项目规划管线长约622公里,包括六个子项目:茂名-阳江管道项目、阳江海陵湾LNG项目外输管道工程(不包括在本合同工作范围内)、阳江-江门干线项目、云浮支干线项目、湛江-东海岛干线项目、湛江-徐闻干线项目;合同暂定总价3105800元,其中茂名-阳江干线合价704900元,阳江-江门干线合价885100元,云浮支干线合计344500元,湛江-东海岛干线371000元,湛江-徐闻干线800300元。
2018年1月15日,为配合被告一履行上述合同一约定义务,被告二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广州华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调查服务合同》(下称合同二),其中约定: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生态调查服务;本项目规划管线长约622公里,包括六个子项目:茂名-阳江管道项目、阳江海陵湾LNG项目外输管道工程(不包括在本合同工作范围内)、阳江-江门干线项目、云浮支干线项目、湛江-东海岛干线项目、湛江-徐闻干线项目;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现场踏勘、调查和资料收集,按照适用的评价原则、导则、细则要求进行生态调查,提交成果文件;工作要求:按期保质完成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各子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调查及相关工作,确保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完成备案;本合同项下总价为可调价,合同暂定总价为1552900元;其中茂名-阳江干线合价352450元,阳江-江门干线合价442550元,云浮支干线合计172250元,湛江-东海岛干线185500元,湛江-徐闻干线40015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需垫付310580元到甲方公户上作为履约保证金,在项目拿到批复后原路径返还乙方账户;乙方在每个子项目完成相应金杜后可逐个子项目按如下比例申请付款:1)第一笔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主第一笔费用后,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40%;2)第二笔付款,乙方完成生态调查送审稿后,甲方收到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主第二笔费用后,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13%;3)第三笔付款,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并通过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评审会,并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完成后,甲方收到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主第三笔费用后,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40%;4)第四笔付款,环评报告获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批文后,甲方收到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主尾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括合同据实结算款项、变更款(如有)在内100%的款项;5)第五笔付款,环评报告获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批文后,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原先垫付的310580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乙方。
201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二支付了履行保证金310580元,并开始履行上述合同二。
2018年6月6日,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合同进度款370870元。原告开具了四张金额为9271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二。
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二提交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肇庆-云浮支干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8年11月15日,该项目环评文件获得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批复。
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二提交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阳江-江门干线工程穿越生态严格控制区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经多次修改。
2018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在其官网发出《关于2018年上半年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技术复核发现问题及处理意见的通报》,其中载明: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主持编制的两份环评文件存在相应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六个月;整改期自本通报印发之日起计算,相关情况记入全国环评机构及环评工程师诚信系统,对责令限期整改的环评机构,整改期间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申请。
被告一(乙方)遂与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甲方)、广东高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其中约定:鉴于生态环境部于2018年12月27日对乙方作出行政决定,6个月内广东省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不受理乙方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该行政决定将较大影响甲方粤西项目的环评工作进度,三方协商一致,由丙方继续完成粤西阳江-江门干线项目环评工作;三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和丙方共同履行主合同中规定的粤西阳江-江门干线项目所有责任和义务;乙方已完成主合同项下的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肇庆-云浮支干线项目环评报告书并取得批复意见、阳江-江门干线项目穿越生态严控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阳江-江门干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阳江-江门干线项目主合同规定的含税价885100元,调整为866312.50元;三方确认,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且乙方已收到主合同规定的第一笔付款776450元以及肇庆-云浮支干线项目剩余进度款148375元,合计924825元。
2019年8月23日,阳江-江门干线项目环评文件获得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批复。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一(乙方)与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甲方)、广东高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再签订一份《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其中约定:乙方、丙方已分别完成肇庆-云浮支干线项目及阳江-江门干线项目环评工作,乙方及丙方不再履行《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合同》项下其他子项目的环评工作;乙方已完成肇庆-云浮支干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本项目100%合同金额234500元;阳江-江门干线项目应结算金额1035100元,甲方已支付第一笔付款221275元给乙方,剩余应向丙方支付813825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茂名-阳江干线、湛江-徐闻干线、湛江-东海岛干线三个子项目含税价25%的价款469050元;乙方、丙方不再履行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一项下的该三个子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工作,乙方应在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该三个子项目的第一笔付款469050元退还给甲方;三方确认,完成本补充协议项下全部款项的支付后,各方均不再承担合同项下款项支付的任何责任和义务,甲方确认,不再要求乙方、丙方继续履行合同项下任何义务或责任。
在此之前的2019年9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一的经理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的经理要求原告承担中标服务费、工程师到现场开会的费用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案涉肇庆-云浮支干线项目环评报告已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复,故原告依合同二应得该项目价款172250元。
阳江-江门干线项目环评工作在2019年后由广东高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替被告一履行,合同二约定的原告的工作自也由广东高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替继续推进,故原告应取得被代替之前的工作报酬。根据《粤西天然气主干管网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就该子项目,被告一获得款项221275元,剩余813825元均归广东高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可就被告一获得的该221275元,按照合同一约定的该子项目价款885100元及合同二约定的该子项目价款442550元的比例,获得110637.50元。
故原告共计应得282887.50元。原告实际收取被告二款项37087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二87982.50元。
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二的上述款项,被告二应返还履约保证金222597.50元。被告一对被告二的该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二辩称还应应扣除其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222597.50元给原告广州华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州华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华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8元,由原告广州华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被告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