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光大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光大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08号 原告:吉林市光大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大庆路12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39834号《关于第39733250号“Guangda Analys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23日。 被告以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细菌培养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光大分析”是原告字号,也是诉争商标的中文翻译,字号和商标具有唯一的对应性,诉争商标具备了与其他主体的商品来源相区分的属性。二、诉争商标与第831465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要素、含义、呼叫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并在先使用,经过原告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并和原告形成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9733250。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1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计量仪表;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光大(厦门)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2.注册号:8314655。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20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6;0910;0919-0920;0924):闪光灯(信号灯);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等。 三、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在办公用品、办公场所、办公文件、投标文件、商务会议上的使用、诉争商标以产品操作手册等方式对外进行广告宣传商务会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但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Guangda Analysis”,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GUANGDA”,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外,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虑。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光大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吉林市光大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起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