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光大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2020)京73行初17590号吉林市光大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590号 原告:吉林市光大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大庆路12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4444号关于第39727218号“光大分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1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9727218号“光大分析”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原告成立时间较早,多年的长期经营,原告在业界已获得多项成果和荣誉,诉争商标亦是原告字号,字号和商标具有唯一的对应性;二、诉争商标与第1232919号“光大”商标、第10225420号“光大激光”商标、第12151749号“光大”商标、第12151764号“光大激光GDLASER”商标、第9989185号“光大”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要素不同;四、经原告查询,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三年连续不使用的情形,现原告已申请撤销上述引证商标;五、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相关公众从未产生过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9727218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1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1;0910-0911群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量仪表;计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流量计;细菌培养器;光学器械和仪器。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 2.注册号:1232919 3.申请日期:1997年8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1-0905;0907;0909;0914-0915;0920-0921;0923群组):计算机;自动售货机;复印机;**;量具;内部通讯装置;照相器械及配件;工业操作遥控电动装置;非空气处理电离设备;警报器;眼镜;曝光电影片。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圳市光大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225420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10;0919群组):激光导向仪;测距设备;非医用激光器;非医用X光防护设备。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深圳市光大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151749 3.申请注册日期:2013年2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10-0911;0913群组):非医用激光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导纤维(光学纤维)。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深圳市光大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151764 3.申请日期:2013年2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10-0911;0913群组):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非医用激光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导纤维(光学纤维)。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深圳市光大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9989185 3.申请日期:2011年9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10群组):非医用激光器。 三、其他事实 截止本案审理,引证商标一至五尚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所获荣誉、产品说明、网站介绍、部分合同、发票及宣传画册等证据。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告所获荣誉及证书;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办公用品、办公场所、员工工装的使用;诉争商标通过投标文件、商务会议、文体活动、企业微信、产品操作手册等方式对外进行广告宣传;原告对外签订的合同、发票等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对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五,与引证商标二、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光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作为关联商标加以识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不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光大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吉林市光大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洹 人 民 陪 审 员   白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毅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刘媛玥 - 6 - - 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