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81民初3723号
原告(案外人):美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滨海工业园滨海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美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严卫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星及第三人严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美通公司150万元的执行;2、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债权金额为877672.9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572000元在其对第三人所负连带债务中予以抵销。事实和理由:根据(2016)苏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省院判决),应先由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向***履行给付义务。该判决未涉及工程质量争议,如工程质量有问题,美通公司可以请求撤销付款义务。原告协助法院执行的前提是***对原告享有债权,原告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责任,法院现已判决***赔偿原告562500元,承担诉讼费9500元,该判决金额应该在原告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否则将损害原告的权利。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结算完毕后,原告才应配合法院执行。
被告*红星未作答辩。
第三人严卫忠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调解于2014年6月12日发出(2014)启和民初字第049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归还*红星借款本金共计10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还款方式: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150000元,并结清相应利息;于2014年9月30日前再归还本金400000元,并结清相应利息;余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如严卫忠有一期逾期履行,*红星有权就余额全额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承担。同年7月10日,*红星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启执字第2149号,12月7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20日,本院向美通公司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向***清偿债务,并将1500000元汇至本院账户,如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向本院提出。3月28日,美通公司收到该通知书。3月30日,美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4月5日,本院作出(2017)苏0681执异45号裁定,驳回美通公司的异议请求。美通公司于4月11日签收裁定书,并于4月25日交邮本案民事起诉状。
严卫忠为与东瑞公司、美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两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欠款利息及停工损失等。后该院作出(2013)通中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一、东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严卫忠工程款1425222.94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美通公司对东瑞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严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严卫忠不服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2月3日,该院作出(2016)苏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5日,美通公司以东瑞公司、严卫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逾期竣工损失及1246181.08元及工程质量损失1000000元,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02000元。该案案号为(2017)苏0681民初2318号。同年11月16日,本院当庭宣判,判决由东瑞公司、严卫忠赔偿美通公司损失562500元,承担诉讼费9500元,驳回美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在本案宣判时尚未送达至各当事人。
另查明,在***申请执行***的(2015)启执字第02804号执行案件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发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美通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向美通公司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其将810000元汇至本院账户。美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亦被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美通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异议申请书、裁定书、履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美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指向的是本院(2014)启执字第2149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行为,该案的执行依据为(2014)启和民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美通公司对该份生效调解书不持异议,故其请求与原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关。美通公司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的15日内交邮起诉状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故美通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省院判决,东瑞公司应当向***履行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美通公司对东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连带债务并无履行上的顺序,且本院未能执行到严卫忠或东瑞公司的财产,故美通公司认为应当先由东瑞公司履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严卫忠基于连带债权的法律规定对美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该债权属于严卫忠的财产,故本院要求美通公司协助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美通公司称其已向东瑞公司、严卫忠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亦已判决东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应当扣减美通公司协助履行的数额,即以该赔偿额部分抵销其对***的债务。本院认为,本院(2017)苏0681民初2318号判决尚未生效,美通公司对东瑞公司及***的债权及其数额暂不能确定。因此,美通公司要求停止执行其财产的诉请不能成立,美通公司须待前述判决生效后再行主张权利。但是,美通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应以省院判决确定的连带债务金额为限。又因本院在另案执行中已通知美通公司协助执行810000元,且该通知发出时间早于本案中的执行通知行为,故还应在美通公司的协助义务中扣减810000元。至于美通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后如何向各申请人分配执行款,应由执行实施程序解决,本案不予理涉。美通公司另行提出要求确认***在其处的债权金额,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确权的标的为案外人权利而非被执行人的权利,该项诉请超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难以支持。
胡红星、严卫忠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无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美通重工有限公司在(2013)通中民初字第0042号判决书判决金额并扣除810000元以外的其他财产。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美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告*红星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