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通重工有限公司

美通重工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81民初3722号
原告(案外人):美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滨海工业园区滨海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美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严卫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严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美通公司81万元的执行;2、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债权金额为877672.94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根据(2016)苏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省院判决),应先由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向***履行给付义务。该判决未涉及工程质量争议,如工程质量有问题,美通公司可以请求撤销付款义务。原告协助法院执行的前提是***对原告享有债权,原告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责任,法院现已判决***赔偿原告562500元,承担诉讼费9500元,该判决金额应该在原告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若法院仍按省院判决确定的金额执行,将损害原告的财产权。
被告***辩称:原告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15日之后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冻结***在美通公司的工程款,是因为***根据省院判决对东瑞公司、美通公司享有连带债权。美通公司认为其对***、东瑞公司因质量问题而享有债权,尚未得到法院确认,且即便存在该债权,也与本案无关。故也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严卫忠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启商初字第0642号民事判决,判令***向***支付72万元,逾期履行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启执字第0280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美通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11月2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13日,本院就东瑞公司的财产提起查询,未发现东瑞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同年3月3日,本院向美通公司、东瑞公司分别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该两公司不得向***清偿债务,并将81万元汇至本院账户,如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向本院提出。3月4日,美通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本院于3月14日作出(2017)苏0681执异24号裁定,驳回美通公司的异议请求。美通公司于3月17日签收裁定书,并于3月30日交邮本案民事起诉状。
严卫忠为与东瑞公司、美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两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欠款利息及停工损失等。后该院作出(2013)通中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一、东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严卫忠工程款1425222.94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美通公司对东瑞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严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严卫忠不服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2月3日,该院作出(2016)苏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5日,美通公司以东瑞公司、严卫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逾期竣工损失及1246181.08元及工程质量损失1000000元,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02000元。该案案号为(2017)苏0681民初2318号。同年11月16日,本院当庭宣判,判决由东瑞公司、严卫忠赔偿美通公司损失562500元,承担诉讼费9500元,驳回美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在本案宣判时尚未送达至各当事人。
另查明,在*红星申请执行***的(2014)启执字第2149号执行案件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美通公司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其将1500000元汇至本院账户。美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亦被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美通公司已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异议申请书、裁定书、履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美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指向的是本院(2015)启执字第02804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行为,该案的执行依据为(2014)启商初字第0642号民事判决,美通公司对该份生效判决不持异议,故其请求与原判决无关。美通公司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的15日内交邮起诉状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故美通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认为美通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应裁定驳回美通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省院判决,东瑞公司应当向***履行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美通公司对东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连带债务并无履行上的顺序,且本院未能执行到严卫忠或东瑞公司的财产,故美通公司认为应当先由东瑞公司履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严卫忠基于连带债权的法律规定对美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该债权属于严卫忠的财产,故本院要求美通公司协助执行向本院履行其中的8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美通公司称其已向东瑞公司、严卫忠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亦已判决东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应当扣减美通公司协助履行的数额。本院认为,本院(2017)苏0681民初2318号判决尚未生效,美通公司对东瑞公司及***的债权及其数额暂不能确定。即便按已作出的一审判决金额予以扣减,美通公司应向***履行的余额仍大于810000元。因此,美通公司要求停止执行8100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美通公司另行提出要求确认***在其处的债权金额,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确权的标的为案外人权利而非被执行人的权利,该项诉请超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通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美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