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1执2086号
申请执行人美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启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铭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21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申请执行人美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铭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81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湖南铭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美通重工有限公司98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100000元;二、被执行人湖南铭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美通重工有限公司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合计33360元;三、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湖南铭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湖南铭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保全费741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0年7月8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及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处无签收。
2、2020年7月8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并冻结,但无车辆、无房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
3、2020年9月27日,本院委托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湖南铭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现状,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9月28日,本院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湖南铭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2020年9月29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二次查询,未查询到新的财产线索。
6、2020年10月13日,本院委托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7、2020年10月26日,本院发布失信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2020年10月26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470元,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289元,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1179元。以上案款合计1938元(转执行费)。
9、2020年10月27日,本院执行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已执行到位1938元执行费,尚未执行到位标的金额1120771元及11670元执行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9)苏0681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彭福亮
审判员 张红丽
审判员 许 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