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男,1969年3月21日生,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iv>
原告美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湖南铭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铭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铭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铭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铭佳公司支付设备余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万元,同时承担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调查取证费等暂计人民币4万元(合计122万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设备余款为98万元,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为336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湖南铭佳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铭佳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高空作业平台XE-14**计20台,每台9万元,共计180万元(其中10台设备的电瓶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由被告自行购买,原告同意在总价款中扣除3万元,以真实税务发票为准)。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36万元,余款分24个月付清,每月6万元。该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期、违约责任、律师费的承担、争议时的法院管辖等,均予以明确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并由被告回函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018年8月,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律师付款义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货款,但至今仍有103万元货款未支付。扣除10个电瓶款,余款100万元。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因而成讼。
被告湖南铭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其公司没有能力去付款,愿意用向原告购买的设备折价抵偿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有异议,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证实其企业为自然人独资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无异议,但目前无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湖南铭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湖南铭佳公司向原告采购美通牌高空作业平台(XE-140W)20台,单价90000元,总计1800000元,首付款360000元,余款分24期支付,每月支付60000元;买方收货之日起每一个顺序自然月(每个月30日前)付款给卖方,直至合同款项付清,付款时间不得晚于约定付款日期3天,直至买方支付完全部合同金额为止;买方的违约行为包括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和其他应支付款项;卖方对买方的违约行为,有权选择在买方支付合同款时出现任意一期逾期的,要求买方一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合同所有余款,并向买方收取违约金,亦有权追索为促使买方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卖方通过诉讼途径产生的取证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卖方如对买方违约行为宽限的,均不视为卖方放弃对买方违约行为的追究和索赔的权利,也不失为对该违约行为的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后,向被告湖南铭佳公司送货20台案涉设备,被告公司予以签收。截至2019年6月27日,被告湖南铭佳公司已向原告付款770000元。被告湖南铭佳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2万元货款。
另查明,原告所向被告湖南铭佳公司供货的设别中有5台没有电瓶,合计作价3000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3360元。
被告湖南铭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案第一庭审后将11台已使用的案涉设备运至原告处。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意接收抵债,但同意暂为保管,今后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法院进行处理。
被告湖南铭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系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现被告***庭审中无法就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湖南铭佳公司与原告美通公司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就买卖美通牌高空作业平台(XE-140W)20台达成了协议,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早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湖南铭佳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湖南铭佳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除应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剩余货款98万元,双方已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铭佳公司支付98万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仅支持10万元。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去的律师费30000元,未超出江苏省法律服务行业收费标准,且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用,亦系诉讼中产生,有合同约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铭佳公司虽在诉讼中将11台案涉设备运至原告处,但原告并不同意抵债,并要求待今后执行中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湖南铭佳公司要求将机器设备抵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被告湖南铭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对被告湖南铭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铭佳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铭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美通重工有限公司98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湖南铭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美通重工有限公司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合计33360元。
三、被告***对被告湖南铭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计7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79元,由被告湖南铭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