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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1669号 原告: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经七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69152022L。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3)浙0382民诉前调132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账户以248443.4元为限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损失(截至2023年12月7日为116443.4元,之后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76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将水电施工发包给被告***并预支施工费。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多支付被告***施工款132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32000元并承诺分两年还清:于农历2014年12月10日前还66000元;于农历2015年12月10日前还66000元,逾期按1分息计算。后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202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讨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115575.5元的律师函,被告于2023年11月18日签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利息116443.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刘某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发生于2013年,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发生于2018年2月13日,距今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2.借条载明的金额并非多付给被告的施工费,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132000元款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承包施工关系,但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款项不包含本案所涉132000元,该笔款项系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工人,原告实际有无支付、支付金额为何,被告均未经手、核对。3.即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计算的利息亦有误。借条载明的本金132000元应分为两笔66000元分别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起计息,且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000元款项,该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并以扣除后的本金数额为基数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将其公司厂房建设水电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原告代被告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劳务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正,本人承诺分两年还清,于农历2014年12月10日前还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农历2015年12月10日前还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如有延误按1分息计算。借款人:刘某。农历2013年12月9日。”借条文字内容下方附有被告公民身份证及市民卡照片。此后,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款项4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付款时间为2015年10000元、2018年10000元、2019年12000元、2021年10000元;被告自认付款时间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共22000元、2018年2月13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2月8日10000元。 另查明,1.农历2014年12月10日即为2015年1月29日,农历2015年12月10日即为2016年1月19日。2.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76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被告欠付原告本息金额为何。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农历2015年12月10日即2016年1月19日,此后被告有多次还款,其自认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1年2月8日,该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截至原告于2023年12月18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时,显然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厂房项目承包关系,且案涉款项系用于支付其雇佣工人的劳务费,被告虽辩称款项并非由其经手发放、未经核对结算,但被告应当掌握其所雇工人劳务款欠付情况且已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总金额为132000元并已偿还部分款项,故对被告关于借条所载本金不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案涉款项本金为13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案涉借条并未约定一期不还原告可以提前宣布全部债权到期并自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息,故被告关于案涉款项应分别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各期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后,双方对被告已偿还款项合计42000元无异议,但除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元由被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为凭、2021年2月8日付款10000元双方无异议外,剩余22000元还款时间不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偿还10000元,本院按有利于被告的方式,确定该笔款项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该时间早于第一期还款期限,故应用以偿还第一期本金;剩余12000元,由于还款时间的确定是被告的举证义务,而被告未完成举证义务,故本院结合原告自认,按有利于被告的方式,确定该笔款项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顺序抵充。自被告第二次还款即2018年2月13日起,案涉款项已产生利息均高于被告偿还金额,故后三笔还款合计32000元均应优先抵充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32000元); 2、驳回原告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3元,减半收取计2526.5元,保全费176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4- -3-